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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51-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所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4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詩穎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要 讓我碰到」、「打死你」、「幹你娘」、「打死你丫」、「 臭嫌子」、「你他媽死臭婊子」、「○○路0段0號」、「要喬 嗎?」、「我去找你」、「當面說」、「要講嗎?」、「我 去你家樓下」、「你破麻?」、「反正你讓我遇到」、「我 就打死你」、「看三小幹你娘媽的」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論 )予告訴人鄭宇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應審酌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並綜合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在IG上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 被告係質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曖昧,心生不滿而傳送本案言 論,依該言論之語意,被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 利,且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該等惡害之通知並無語意不清或 隱晦難辨之情形,已足使聽聞被告本案言論之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稱 被告於網路傳輸本案言論後,即向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打 探告訴人之住處,此舉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存有恐嚇 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非單純言語或情緒抒發。又 告訴人於收到威脅訊息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遭受 到他人非法威脅多會向警方尋求協助或進行法律流程之常情 無違。至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發現男友劈腿,一時情 緒激動方為本案言論,縱然言語有些偏激、粗魯、尖酸,但 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實則混淆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主觀「犯意」乃不同概念與要件,本案被告恐嚇之 動機係出於發現男友劈腿而情緒激動,故對於該時所認定之 「第三者」即告訴人出言喝叱、恫嚇,動機與主觀犯意俱在 。甚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抽象表達不滿情緒而已,其已具體 揚言將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要與單純宣洩情緒之 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遑 論告訴人實無承受、忍受被告個人惡害告知式之情緒宣洩之 義務,被告内心情緒激動或氣憤,非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 理由,縱被告事後道歉或表示要買禮物賠罪,均不妨害恐嚇 罪之成立。  ㈢原判決以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路0段0號」地址,並非告 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逕認定客觀上不會讓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又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後之回應並無示弱或表 達擔心、害怕之情,反以回嗆或嗣後將訊息回收之舉,認告 訴人有「掩飾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或是 告訴人對被告稱「遇到就打死告訴人」之訊息加註「……死要 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都到這 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 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等情,認 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 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甚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傳 訊表示希望告訴人消消氣,要請被告擺一桌跟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仍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等情,而認告訴人而係出於 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 非出於心生畏懼所為。原審判決前述說明與認定,將告訴人 依法行使訴訟權之作為(提出告訴),做了最狹隘、扁平化 而懲罰告訴人的詮釋—「出於反擊被告之目的」。對於惡害 所呈現的面貌,或者不同人面對不同惡害所生之恐懼反應與 應對,也採取刻板、單一的面向—「只有口說害怕才表示真 的害怕/畏與懼/逃避」之絕對弱勢形象,忽略了不同成長背 景、不同個性的人面對、處理恐懼情緒多樣性,或以啟動不 同心理防衛機制反應的可能性,排除了可能因為害怕而主動 訴諸同溫層情緒保護的需求,及以自我情緒激勵的方式面對 恐懼或是喝叱對方以掩飾内心擔心害怕等等諸多可能性。就 此,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了這些訊息内容,心中 有何感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 開本案言論後心生畏懼。次以,告訴人嗣後因此患有焦慮症 並接受住院治療乙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 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好友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向邱繹誠傳送「你不要外洩我家地址」、「我很喜歡分享日 常的現在都不敢分享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邱繹誠之IG對 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由此足認告訴人已受到被告所稱要到 告訴人家對其不利之言語之影響,對其居住安危有了不安全 感,其日常生活亦受到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 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 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 恐嚇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送 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 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然查:  ⒈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    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    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     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     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     你」、「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   「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     況」、「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    「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     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   「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你 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 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 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 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尚非無疑;又告 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 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 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 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 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 回應,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 (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分 別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 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有病嗎 」、「你他媽才破」等語回應被告,嗣後再將之收回,復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非無隱 飾彼等對話之完整過程,前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難以盡採 。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路0段0號」,並 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75頁),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 (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 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 睡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單獨見也都沒見過現在臺北 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見偵卷第151頁 )、「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都到這個歲數了還 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見偵卷第141頁) 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 ,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應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 自己誤認、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 道歉」、「都是誤會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 不要去吃飯」、「不要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 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見偵卷第157頁),又 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 「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 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 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 仍感到不滿,惟此情與內心因畏怖而尋求保護之舉,尚屬有 間,仍難認告訴人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為。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 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當不至於再將被 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 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 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 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亦無 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恐 嚇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 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57-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彭嘉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期日),而伊已於當日15時59分準時到院開庭,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實係報到系統顯示伊無法報到,不得僅因對造訴代已到庭而提早開庭,爰依法聲請再次召開辯論庭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事件,前經兩造於113年9月25日到庭辯論,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展延辯論期日至113年11月21日16時整,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卷第149頁)。惟原告並未於113年11月 21日到庭辯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後則拒絕辯論,視為 不到場,訴訟程序即依法視為合意停止,亦有此次期日報到 單、筆錄在卷為佐(卷第159至162頁)。嗣本院依職權續行 訴訟改定系爭期日,且該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表示拒絕辯論等情,同經本院核閱系爭 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卷第163、167 至169頁),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系爭 事件自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效力。  ㈡至原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有準時到庭云云(卷第173頁)。惟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簡易庭大樓1樓及第一法庭內監視器影 像結果,可知系爭期日本院宣讀原告遲誤言詞辯論及視為撤 回等旨,其監視器主機時間顯示為「16:00:01-16:00:1 7」,且法庭內時鐘分針亦已指向數字「2」處,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77頁),足 徵系爭期日開庭時間實為當日16時以後,自無原告所述因對 造訴代已到庭而提早開庭一情;再比對當日原告首次步入本 院簡易庭大樓及進入第一法庭時,監視器主機顯示時間分別 為「16:00:49」、「16:01:35」,亦經本院勘驗無訛( 卷第178、181頁),顯見原告抵達法院及進入法庭均發生在 本院宣讀視為撤回效果以後,故原告主張其於15時59分已準 時到院,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系爭事件應已發生視為撤回 效力無訛,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1

KSEV-113-雄簡-460-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鄭宇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明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頂層平面之面積,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 ,加計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 繼承人馬明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馬明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吳興街2樓)及頂層平面(下稱系爭頂層平面)、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吳興街1樓)如 原證3所示之娃娃機(使用面積1.73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虎林街1樓)如原證5所示 之娃娃機(使用面積2.29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明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吳興街 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系爭頂層平面及系爭虎林 街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就系爭吳興街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及系爭虎林街 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系爭吳興 街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 萬5,03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1所示);系爭虎林街1樓( 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2,488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2所示)。 三、惟就系爭頂層平面部分,因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 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 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 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頂 層平面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系爭頂層平面部分之標的價 額(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屋頂平台 面積」÷「本件登記樓層」),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頂層平台之面積,再依上開 計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系爭吳興街1樓(面積1.7 3平方公尺)、2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5,038元、系爭 虎林街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萬2, 488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9萬元,共計21萬7,526元( 計算式:10萬5,038元+2萬2,488元+9萬元=21萬7,526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被告馬明怡之繼承人提起本件 訴訟,卻未提出被繼承人馬明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 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2樓 3萬6,700元 36.93(計算式:35.2+1.73=36.93) 全部 10萬5,038元 附表2: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3萬8,700元 2.29 全部 2萬2,488元

2025-03-11

TPEV-114-北補-250-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鄭宇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4日 30,000元 未載 CH630759 00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未載 CH630761

2025-03-11

TNDV-114-司票-790-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3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且於同日9時45分行經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沿華江六路 向南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丙○○駕車闖 紅燈,在本案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鎖骨 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已下車看見乙○○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指示同車友人吳澤旻 留在現場頂替為肇事人,自己則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吳澤旻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9日診字第1121502848號 診斷證明書、傷勢復原情形照片。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係闖紅燈肇事,確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 甚高,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教唆友人頂替 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58-202503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啓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啓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高中 肄業、因罹患疾病而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吳啓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 某含有酒精之飲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因該機車電系損壞,後車燈未亮 ,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吳啓裕身上散發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3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佐證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4年1月2日投醫社字第11300127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南投醫院開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因為 我有吃南投醫院的癲癇藥,才讓我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被告確經南投醫院診斷有癲癇之症狀,並開立癲癇藥治療, 惟前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等情, 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對被 告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89-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3-雄簡-2352-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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