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柏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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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佩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惟 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刑之總和( 即拘役3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 號3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等各罪 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等情狀,以及受刑人表 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10.27 臺南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06.13 臺南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07.17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12.11 3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12.19 臺南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113.09.16 臺南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113.10.16

2024-11-01

TNDM-113-聲-197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佳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5分許,在其任職之光圈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3),為調查 人員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上開行動電話經採證結果 ,內含其與同案被告葉國綸討論臺南市柳營區「2018綠色行 銷-產業文化創意行銷活動」、「108年太康綠隧馬拉松接力 賽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7、19 7、199、215、219頁),以及其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臺南市東山區「107年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 、柳營合辦秋季路跑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40、241頁),堪認係其涉犯起訴事實二之(二)( 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及起訴事實二之(三)所示 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聯 絡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屬於「得沒收之 物」,由於本案尚未判決,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否 宣告沒收尚屬未定,且其內資料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保全將來 執行沒收之可能及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聲請人,是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1份

2024-11-01

TNDM-113-訴-4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00○0號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查證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乙○○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1 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6頁),是被 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8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4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 13J146)各1份(見警卷第15、17至20、21、25、27、1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二)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80%,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本案被告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雖主動交 付吸食器1組,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惟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在113年4月13日19時許;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13年4月12日15時許等語(見警卷第8 、9頁),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於 警詢時所謂「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乃在本案採尿之10日前,顯已超出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可於26小時、96小時內由尿液中檢測到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非其本案採尿前實際上最近1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屬不實 ,尚難認被告在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並獲悉檢驗結果前,已先 向警方坦承而自首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因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 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1至36頁),復說 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有施用毒品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 院卷第110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除 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槍砲、販賣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易-139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1 12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103年間因酒駕而 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發生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 跟骨複雜性骨折、左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缺損80平方公分、左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關節脫臼等傷害,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身蒙受其害非 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   被   告 王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育善街與文化路536巷之路口時,不慎與張佳 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張佳梅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測得王進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佳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機車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 告機車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5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喬姿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3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間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8月7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通訊 軟體Telegram向鄧湘潔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19 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17時44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經鄧湘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喬姿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0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之舊家,一直沒有使用 ,亦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紙條上,我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鄧湘潔於112年8月7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同 年月14日19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 17時44分許,各匯款3萬元,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金訴卷第31至35頁)、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25、27至2 9、35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 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2年8月13日3時1 8分許至18時35分許間,交予他人使用:    1.觀諸前引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8月7日(帳務日期)止,自帳號末4碼為1067號(完 整帳號詳卷)之帳戶,按月轉入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 至同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則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1,800 元至上開末4碼1067號之帳戶,使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僅剩193 元,接著於同日3時23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5元後,於同日 18時35分許,即發生前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之情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末4碼為1067號之帳戶是我的 新光銀行帳戶,我從該帳戶按月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用意 是為了存錢,後來我覺得2個帳戶很麻煩,就以新光銀行帳 戶為主要帳戶,才會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1,800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58至59頁)。又依前開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4月、6月、7月間,亦有多 筆轉出及提款卡提領之紀錄,累計1萬9千元,金額非少,該 帳戶既為被告用以儲蓄之帳戶,並在其決定不再以該帳戶作 為儲蓄之用時,將其內款項轉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倘若前述 累計1萬9千元之多筆轉出及提款紀錄並非被告所為,或其授 權他人所為,則在被告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轉至新光銀行 帳戶時,勢必能發現其存款金額短少1萬9千元,進而察覺帳 戶遭人盜用情事,理應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卻 毫無作為,堪認前述多筆轉出及提款之紀錄,應係被告或授 權他人所為,則被告所辯一直沒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乙節, 自非可採。  3.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4.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係分4天匯款至該帳戶 ,各次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在1至4小時內即遭轉出或提 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除第1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國泰 世華帳戶外,接著於第2、3、4天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同一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欲使 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 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 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於112 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將其帳戶內大部分款項轉至其新光銀行 帳戶後,自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已 滿18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其高中畢業,半工 半讀,起初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了薪資轉帳等語 (見警卷第3、5頁;金訴卷第58至59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 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 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 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 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 訴人匯款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貨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除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正常使用外,被告亦已辦理結清帳戶,有前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27-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62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芷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芷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芷沁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9 、69頁),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1.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69-WV號),沿臺南市○○區○道0號 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 35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 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 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楊諭翔駕駛、附載第三人黃伊珊(受傷 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 向中線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之車輛右前 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 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 掌挫傷、左胸壁挫傷(自訴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 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49頁)。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 月6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157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49、76 頁),此等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後亦已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 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 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交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郁榮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2,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中住所部分雖經郵務機關以被 告已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法送達,然居所部分業經合法送 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 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91、93、97至98、99 、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張家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于冠羣(已歿,所涉傷害等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 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4段附近路口時,因懷疑告訴人吳 林珊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嗣被告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 ,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冠羣會合,嗣被告、于 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 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敲 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其 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被告、張家平、于冠羣等人 即逃離現場。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之主張:   茲據告訴人具狀以下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1.被告故意駕車逆向攔阻,並夥同同夥共4人,被告顯有預 謀加害告訴人。   2.被告造成危害社會秩序重大。   3.被告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 警,肆無忌憚。   4.被告砸(敲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   5.被告經通緝數年,期間造成告訴人及家屬處於長年恐慌之 處境。   6.被告落網後,大言有意和解,卻未到庭調解,顯無悔改之 意。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主張應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   1.被告僅因認為道路上有人跟著他,即為本案犯行,算是馬 路上的惡霸,易造成用路人心理恐懼,行為惡劣。   2.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對司法機關 不尊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及徐維宗駕車尾隨, 即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與于冠 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並由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 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 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 ,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遂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即造成告訴人體傷 及財損之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1點及檢察官論告第1點部分,除其中告訴人所謂被告對其「攔阻」乙節,非屬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本案起訴書亦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本案科刑時,本即不應將告訴人所謂遭受被告「攔阻」乙節列入考量外,其餘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均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並無因漏未審酌以致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   2.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2至4點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重在對告訴人身體、財產等個人法益之保護,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妨害秩序、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等罪嫌,且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告訴人徒憑個人意見指摘被告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警肆無忌憚等節,實不應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以免對於被告之罪責過度評價;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原因,係因車輛遭敲擊過程中,前擋風玻璃破裂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難認有何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亦不得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以其所謂危及生命安全為由加重被告刑責。   3.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5、6點及檢察官論告第2點部 分,雖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至於被告 本案前經通緝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科刑時加以考量,而 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則屬原審判 決科刑時不及考量之情形。然而,相較於被告坦承犯行之 量刑有利因子,以及綜合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前經通緝,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 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之量刑 有過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未上訴,而係告訴人聲請檢 察官上訴,被告於上訴審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尚不致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4.綜上,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惟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量刑過 輕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22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者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後者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等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等情狀,以及 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如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 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10.27 臺南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112.12.27 臺南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113.02.16 於113.04.23執行完畢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10.25至112.10.27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06.20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07.30

2024-10-30

TNDM-113-聲-199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鄭 雅芸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鄭 雅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建翔於2人交往前,即向鄭雅芸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 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鄭雅芸觀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俟2人交往後,王建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雅芸佯稱日後會 與鄭雅芸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 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鄭雅芸借款,使鄭雅芸 誤認2人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王建 翔之月薪及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0月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建翔,合計360萬元 ;其間王建翔為取信鄭雅芸,猶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用電腦之修 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 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鄭雅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雅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 登記之正確性。嗣鄭雅芸於111年12月間,發覺王建翔已婚,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翔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15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6、2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3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6至234頁),並有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照片(見他卷 第17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1頁)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 雅芸交往時,告訴人雖不知我已婚,但後來在我與告訴人相 約結婚前,就已向其說明我已婚、與配偶分居、正在洽談離 婚、監護權談不攏而未離婚等情形;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 而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請我幫忙分擔償還貸款等語。經查 : 1.被告於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告訴人相 識後,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 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惟其實際月薪約3至5 萬元;2人交往後相約結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內有5 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7、29至32 、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資料清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薪資條翻拍照片、婚紗預約 單、結婚書約(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21頁)、被告之下 營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7至272、27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告訴人即知悉其已婚身分 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其已婚(見他卷第246頁),並一度承認 「我向她稱要結婚時,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已婚」等語(見 他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曾傳送變造後 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確已向告訴人表明 其已婚身分,被告何必再以上開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復觀諸前引之婚紗預約單所載,可知雙方於111 年9月15日前往預約婚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有與告訴人簽立結婚書約及相偕前往婚紗店預約婚紗等情( 見他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1、229頁),倘若告訴人確 實知悉被告已婚,則在被告不得重婚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 簽立結婚書約,甚而預約拍攝婚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已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抱怨「你幹 嘛不說你結婚了」,被告則未加反駁(見他卷第32頁);於11 2年1月6日向被告抱怨「結婚就結婚 幹嘛騙單身 玩弄我你 很開心嗎」,被告則回以「好辣。就星期一先來過戶小白吧 」(見他卷第36頁),對告訴人所抱怨「騙單身」乙事加以默 認,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先前一直遭被告矇騙未婚,直到111年 12月間始發覺被告已婚等節,應屬實情。  3.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借款60萬 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 之6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1年9月12日)、300萬元本票(發 票日期:112年8月18日)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23頁),質 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發票日期簽發前述本票交予告訴 人之情(見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2、234頁),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款 項,被告或表示要給告訴人鑽石,或表示要變賣或過戶車輛 予告訴人,或表示開完庭要拿「400」予告訴人,或表示要 拿5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款項予告訴 人,或表示要向友人借款18萬元,或表示要向公司預支16萬 元至17萬元,經告訴人抱怨其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託,被告猶 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情(見他卷第25至60頁),甚至在 被告表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承認「所以我 現在想問你 車子過完戶你還是要堅持結束嗎?你說是也沒 關係我也會把車子過完給你 因為那是欠你的」等語(見他卷 第27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乙事,應屬 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上開對話紀錄 中表示願付款予告訴人或對外籌款之用意,在於替告訴人分 擔貸款等語,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分手等 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 頁),而上開30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已 是在2人分手約半年之後,且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非 等同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或銀行,對於告訴人所欠銀行貸款之 清償並無實益,若非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因 為欲替已分手之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即簽發300萬元本票 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況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僅係 出於好意,願替告訴人分擔銀行貸款,則在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款項並向其抱怨一直推託時,被告豈有未向告訴人言明 其並無替告訴人分擔貸款之義務,反而向告訴人致歉,甚而 表示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是「因為那是欠你的」之理?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有給我 看薪資表,並表示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薪水存摺內有500萬元 ,怕他亂花,而我們以後會結婚,他母親會將存摺交給他老 婆管理,所以存摺也會是我的,要先向我借錢投資,他如果 老實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我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借他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堪認告訴人係以結婚為 前提始同意陸續借款合計3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傳送 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之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以 及向告訴人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 情,客觀上確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則被告 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明知自身不得重婚卻與告訴人 相約結婚,使告訴人誤認日後能與被告結婚,並受被告傳送 月薪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及謊稱帳戶內有500萬元影響,誤 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顯係以上開手 段遂行對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自是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 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 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 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 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已成立。被告拍攝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電腦 之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檔傳送予告訴人,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詐術先後6次向告訴人騙取各60萬元,係本於同 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相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過 程中,以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照片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係被 告變造之事實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佯以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並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以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月薪可達11萬餘元之情形,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款合計360萬元,其間復採取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詳後述),其餘358萬4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合計36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幾經向被告催討款項 ,被告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前引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就被告已償還之1萬6千元部分, 因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358萬4千元犯罪所得 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案準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告訴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 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所使用之電腦及傳送變造後照片 檔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 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行動電話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 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 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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