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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3年4月9日0時12 許」更正為「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3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至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2 2至26、30至31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2153公克、驗餘數 量:3.2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 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9日0時12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北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3.2025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86號),另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於113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 )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晶 體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 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221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9、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9年 度中簡字第2699、310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 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振諦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及告訴人林○丞管領之現金1,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廚師、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數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1,100元,合計9,100元,為其實 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旁停車場 ,見張振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振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94號》)  ㈡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135巷和 雲停車場,見林○丞(97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林○丞所有之現金1 ,1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林○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 8593號》) 二、案經張振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振諦、林○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39-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 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24頁),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10 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 行,與本案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指定送達址:屏東縣○○鄉○○路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因甲○○另案通緝 ,為警在臺中市南區柳川東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將其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C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3-中簡-2963-2025010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建科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中簡附民-117-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 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 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 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 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 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 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 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 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 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 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 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 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 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 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 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 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 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 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 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 ,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 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 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 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旭 具 保 人 曹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35號、第3450號、第1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志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哲旭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具保人曹志宇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 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59、61頁)。嗣本院於113 年10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詎被告經合 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 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63、365頁),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03至524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 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94-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 列被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張閔棨部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357-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翔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翔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翔基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請求減輕 其刑,因家有奶奶及剛出生之女兒需要扶養等語。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1年1月25日 至111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78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3 4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31

TCDM-113-聲-42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皓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皓玄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 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 受刑人之受僱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 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至14日 109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2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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