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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相 對 人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第194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18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 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專對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 約29K+47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 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依該調解書 所載「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 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申請人(即異議人)就 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 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 等語,顯然兩造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 業已同意由異議人再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之保固 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而成立調解,是「相對人應不 得再辦理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為系爭調 解書調解範圍內甚明。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未拘束債務人( 即相對人)於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為由,認相對 人依系爭調解書應履行驗收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異議人不得 再據以聲請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所認顯 有違誤;又相對人不過為私法契約之一方,竟罔顧已有與既 判力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而以「本案因現場使用『 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現場取樣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 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以證明 現場使用『土岩釘』能符合契約要求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為由 ,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明顯違反系爭調解書內容。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79號執行程序准予續 行,且相對人後續辦理竣工後驗收時,應不得為驗收不合格 之認定等語。 二、下列為本院依112年度司執字第19479號履行驗收強制執行案 件卷證所得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土岩釘 材料之材料試驗結果有爭議,相對人以111年11月14日鹿鄉 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異議人表示系爭工程將待釐 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生爭議 ,經異議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112 年8月18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 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理竣工 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 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 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見司執卷第12頁 第9行以下、第17頁)。  ㈡異議人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 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系爭自 動履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 理由之「五」所載內容履行。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函復 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並檢 附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簽到表影本為證(見司執卷 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相對人表示已辦理 驗收,惟驗收結果不通過等情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 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5日具狀否認相對人已依 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辦理驗收,並表示系爭調解書之「五」 所稱「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不包含土岩釘工項,相對人 應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 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嗣異議人再於113年3月28 日請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3月28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而聲明異議,現於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 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 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為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依該調解書之內容為據 ,而未經記載於調解書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亦不 得加以審酌。  ㈡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然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 由之「五」前段所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 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等語 ,並未明確將「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排除在驗 收項目、範圍外,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 之驗收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參酌前開說明,可見依系 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無從推論異議人就系爭工程之土 岩釘工項得豁免驗收,亦無法據以推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 內容僅得作成驗收合格之認定。再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 內容及理由之「一」所載異議人申請調解經過:「…惟履約 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試驗結果有爭議,因 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 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指異議人)表示:『貴公司 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 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定工作,無施工逾期 ,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 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 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 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經協議不成 ,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等語(見司執卷第12頁倒 數第14行以下),足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 「五」所載「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 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 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 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 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 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是本件既經相 對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並續行 辦理竣工後之驗收,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簽到表 影本可考(見司執卷第37頁、第39頁),堪認相對人即債務 人依系爭調解書應履行辦理竣工後驗收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3月28日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 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五」後 段記載「另基於促成調解,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 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 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等語,主張雙方已同 意將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之保固期限延長為6年,故 兩造關於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已解決,相對 人應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 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並未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 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 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 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參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四」、㈣所 載「…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 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 已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即自他造當事 人驗收合格日起算,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 為6年。」等語(見司執卷第16頁倒數第3行),可知系爭調 解書之「五」後段關於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 期限之約定,係指雙方同意將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工程結 構物之護坡部分的5年保固期限約定,以系爭調解書變更、 延長至6年,非謂雙方已同意相對人不再就「土岩釘工項之 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辦理驗收。異議人執此而謂相對人依系 爭調解書執行名義僅得做出系爭工程(含土岩釘工項)驗收 合格之認定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認,難認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2

TTDV-113-執事聲-3-202411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陳桃花等人間請求袋 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 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 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 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 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美 蓮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莊雲彰為被告、追加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上開被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劉美蓮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追加 被告、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其餘 追加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及其餘原審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臺東縣○○鄉○○ 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鄰 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908元【計算式 :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面積425.23平方公 尺×4%×7年=2萬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1

TTEV-111-東簡-174-20241111-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君銘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②債務人即越南國 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 現受僱於被告公司,屬於事業類、機構類移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民國11 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移工負擔健 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後,至少仍有餘額8 ,334元,應准由原告自112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以 資清償(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 ,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阮名勝積欠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2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 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阮名勝於原告債權金額 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阮名勝清償。詎被 告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阮名勝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 ,無餘額可供扣押,致伊執行未能受償。然依阮名勝過往向 伊配偶借款之借據,其每月還款3萬3,000元,加上移工負擔 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00元及食宿費1 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且被告宣稱阮名勝 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亦非事實,被告實 係出於為阮名勝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 之異議。是阮名勝對被告有1萬5,191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3萬3,000元+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84 元+食宿費1萬元)÷3≒1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可 扣押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 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阮名勝現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萬6,400元,扣除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令准許 扣除之費用(即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所得稅預扣1, 584元、其他1,500元、膳宿費10,000元)後,每月薪資剩餘 12,326元,顯然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並無餘額可供扣押。又阮名 勝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每月所餘薪資均匯 回越南,如有不足更需向被告支借以滿足其於越南父母、子 女之生活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阮名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阮名勝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阮名 勝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 之1(超過1萬7,076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4315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 權存在,而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 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 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被告為阮名勝之雇主,於112年8月核發薪資2萬6,400元(含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6%所得稅1,584元)予阮名勝 ,是阮名勝之112年8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2萬3,826元【計 算式:2萬6,400元-581元-409元-1,584元=2萬3,826元】, 有阮名勝之112年8月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雖以其配偶周氏雲英與阮名勝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收據(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2-1頁、第180頁),主張 阮名勝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被告現金派發員工 薪水,替員工申報時僅申報最低基本薪資,未如實申報阮名 勝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阮名勝曾於109 年8月31日向周氏雲英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3萬3,000元;而 還款收據亦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9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 日間還款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周氏雲英; 至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8年10 月17日匯款5萬0,940元回越南;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4日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僅為行 政院網頁上之政策說明資料,均不足證明阮名勝於112年8月 (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實領薪資債權超過4萬5,4 90元。且阮名勝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 曾每月還款金額達3萬3,000元,或曾匯款超過4萬5,490元之 金額回越南,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 定阮名勝於112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超過2萬3,826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外勞薪資表與阮名勝實際薪 資脫鉤,這在外勞界是常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 屬臆測,尚無可取。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阮名勝另需扶養其2名子女及年逾 70歲雙親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在國外居住和工作 的親屬給付的贍養撫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為證,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阮名勝對於 其雙親及已成年子女確有扶養義務、依阮名勝之經濟能力, 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陳稱阮名勝之已成年長女現與阮名勝雙親同住,於學校 畢業後現暫無工作,目前學習製作面膜,相關學費、材料費 及生活費均由阮名勝支應;阮名勝是家中獨男(1姊2妹,其 中一人行方不明),由阮名勝單獨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者,應僅阮 名勝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女兒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乘計1.2倍後為1萬 7,076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 分之1後,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 76元÷2=2萬5,614元】,即阮名勝每月負擔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11 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2萬5,614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 押取得債權。  3.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112年8月22日),阮名 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2萬3,826元,經扣除應保留予阮名勝 之2萬5,614元後,已為負數,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他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 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另原告以阮名勝之家人在越南照片 及其自行估算之越南最低生活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主張阮名勝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金額 應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所提資料均非越南官方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 ,債務人阮名勝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 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以明阮名勝實 際薪資超過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頁)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8

TTDV-113-勞訴-5-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耀寬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照相工作,因照相業為黃昏產 業,復以現金卡借款營運,而欠下本案債務。嗣與債權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時,甫經營涼麵生意,生意尚佳,其後生意直 轉急下,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目前共計約200多萬 元,而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 無法負擔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依約繳款而遭註 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陳報 之還款約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18頁、第82頁)。嗣聲請 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69頁 )。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 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4筆土地及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 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聲請人目前在其母經營之餐館工 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一節,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職證明 書及其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租金等共計1萬7,600元【 計算式:42萬2,400元÷24月=1萬7,600元,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其每月實際支出高於1萬7,076元部分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理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認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萬7,076元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基礎。  2.聲請人主張其子黃子綸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因仍在 就學且無財產、收入,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 6,000元,業據提出黃子綸之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1頁)。而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 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黃子綸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費經聲請人與其前妻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萬 7,076元÷2=8,538元】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子女費 為6,000元,未逾8,53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3 ,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後,已為負數,確 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共537萬9,84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總和480萬0,53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萬9 ,301元=537萬9,840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另臺東縣臺東農會表示其對聲 請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 雖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1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計 234萬5,106元【計算式:85萬0,500元+7萬0,956元+57萬元+ 85萬3,650元=234萬5,106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土 地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3年10月5日),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0頁),致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曾對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堪認系爭土地因扣除設定負擔之債權 額後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聲請人目前顯然無 法以系爭土地變現清償其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鑫愛守護防 癌定期保單雖有保險價值準備金,惟截至113年1月17日止僅 5萬2,494元(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8

TTDV-113-消債更-44-20241108-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福智(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旻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而原告 之全體繼承人林義文、林義民、林福成、林彥志、林文英均 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3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 實。又本院已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其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生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另經本院調查原告死亡時,本院並無原 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可佐,應可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 產管理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 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 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7

TTEV-113-東原簡-39-20241107-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吳加曉」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佳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EV-113-東簡-168-20241104-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9 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58-20241104-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鳳專 相 對 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 13年6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1,0 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 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誤載 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為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所謂假扣押效力仍存續問題。又異議 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 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 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 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 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以其拍賣取得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拆除,故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 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然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程序,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1088號、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 明,異議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所 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無所謂假扣 押效力仍存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 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 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 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 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 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 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 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1 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 見司聲卷第3頁、第5頁)。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酌上情,以「本件聲請人(指異議人)雖稱已訴訟 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 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㈢綜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 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事聲-7-202411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5 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56-202411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東利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振華(原 名李志騏)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4,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26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8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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