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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2號、第26788號、第26891號、第276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計二十五枚均 沒收;未扣案咖波大臉造型抱枕壹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壹包 、良澔大溪名產豆丁壹包、蒟蒻果凍壹包、甘栗仁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又於 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而偽造他人 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 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已返還與被 害人,已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咖波大臉造型抱 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 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 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於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其餘徒刑則於113 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 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查獲同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欄 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曾 惠瑜」之簽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 示其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或已成立和解等情,持以交付承 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瑜及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法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 異,循線比對其真實身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5次 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未經扣押或發還之物,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之贓物,業已繳納部分商品款項,故請就此審 酌其沒收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本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2025-02-04

TNDM-114-簡-386-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評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BAX-2962」車牌二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評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8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1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5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偽造「BAX-2962」車牌二面,係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陳明,則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2025-02-04

TNDM-114-單聲沒-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T-8511」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峻嘉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且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致遠通電收公司下誤 認該車為楊明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誤向 楊明學收費,劉峻嘉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1,429元 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 車輛上,迄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及詐得免於支付國道 通行費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且行駛在國道公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 ,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 確實造成被害人楊明學困擾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429元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劉峻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車牌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以壓克力材質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 下稱A車牌)2面,並將A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 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A車 牌之甲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通電收公司)誤認甲車為楊明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誤向楊明學收費,劉峻嘉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1,429元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 害於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A 車牌照片、遠通電收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通行費明細 暨車輛通行國道照片附卷可參,且有偽造之A車牌2面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1,4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通行方向 費用(新台幣) 1 113年5月14日14時16分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94元 2 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46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3 113年5月17日21時16分42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05元 4 113年5月21日14時19分5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5 113年5月23日13時13分3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6 113年5月24日16時50分44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7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40秒 國道三號南下374.30 22元 8 113年5月27日23時53分36秒 國道一號南下322.70 18元 9 113年5月31日15時20分8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0元 10 113年6月3日13時27分45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6元 11 113年6月6日9時9分5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2 113年6月8日19時12分37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1元 13 113年6月10日16時9分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1元 14 113年6月13日17時4分1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15元 15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14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6 113年6月17日13時34分41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7 113年6月18日14時50分2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8 113年6月20日13時55分11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8元 19 113年6月24日10時48分14秒 國道三號南下414.20 55元 20 113年6月25日14時36分30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61元 21 113年6月28日13時51分25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22 113年7月1日23時59分39秒 國道三號北向 50元 23 113年7月2日15時10分22秒 國道一號北向 64元 24 113年7月4日9時50分44秒 國道一號北向 22元 25 113年7月6日13時34分58秒 國道三號南向 71元 26 113年7月7日1時10分19秒 國道一號北向 24元 27 113年7月12日19時30分30秒 國道一號北向 97元 28 113年7月14日22時4分52秒 國道一號北向 104元 29 113年7月15日15時47分20秒 國道一號北向 103元 30 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39秒 國道一號北向 73元 31 113年8月2日23時26分39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32 113年8月6日18時22分26秒 國道一號北向 83元 33 113年8月11日21時55分22秒 國道一號北向 54元 34 113年8月20日13時34分46秒 國道一號北向 13元 35 113年8月25日5時57分23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36 113年8月31日14時4分36秒 國道一號北向 35元 合計通行費總額 1,429元

2025-02-03

TNDM-114-簡-33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鳳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鳳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3

TNDM-114-聲-15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 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 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 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 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陳約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 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 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 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 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 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許登瑜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 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 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 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 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 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簡-430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龐丁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 分起至翌日七時五十五分止,對龐丁源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被告龐丁源 於舍房內,大吼大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8時55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 1付(終止時間為翌日7時55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 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疑似精神病發作,在舍房內大吼大叫 ,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4年1月21日18時55 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7時55分解除戒具,施 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 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51-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黃俊鴻所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上收案章及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 經辯論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

2025-01-24

TNDM-114-附民-76-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 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 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 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 (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 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 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 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 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 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 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 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 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 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 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 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 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 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 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 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 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 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 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 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 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 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 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 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 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 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 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 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 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 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 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 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 ,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 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 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 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 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 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 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 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 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 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 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 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 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 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 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 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 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 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 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 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 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 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 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 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 ,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 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 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 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 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 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 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 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 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 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 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 ,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 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方潘曌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5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文中」署押壹枚、「林文中」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方調查中)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 年9月18日向彭振福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 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陽以恩,而陽 以恩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工作證1張,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 林文中」印文1枚)予彭振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振福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陽以恩再將現 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 酬。嗣彭振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振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以恩出示之工作證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 拍照片、告訴人彭振福與「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鑫潤人 員組」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做工,月收 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而被告 供稱,詐騙集團雖有答應要給他18,000元之報酬,但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彭振福收受,已非屬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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