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2號、第26788號、第26891號、第276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計二十五枚均
沒收;未扣案咖波大臉造型抱枕壹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壹包
、良澔大溪名產豆丁壹包、蒟蒻果凍壹包、甘栗仁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又於
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而偽造他人
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
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已返還與被
害人,已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咖波大臉造型抱
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
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
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於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其餘徒刑則於113
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
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查獲同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欄
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曾
惠瑜」之簽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
示其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或已成立和解等情,持以交付承
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瑜及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法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
異,循線比對其真實身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5次
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未經扣押或發還之物,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之贓物,業已繳納部分商品款項,故請就此審
酌其沒收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本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TNDM-114-簡-38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