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妏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妏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妏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苗中雨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
被 告 戴妏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妏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苗中雨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經苗中雨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中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妏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並有告訴人苗中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妏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戴妏媗所竊取之現金應為5,000元
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
監視器影像,伊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則差額之現
金15,00元部分,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要難遽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單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原簡-5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