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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騎乘」應更正 為「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查被告楊劍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沛慈受傷,而應負刑 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禎佑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劍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2號   被   告 楊劍秋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前方 由陳沛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沛慈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劍秋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沛慈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3-交簡-3160-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3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編號1應補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編號7關於「(尚未 提領)」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偉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5 日儲字第1120931875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7 10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係以人頭帳戶收取及由不詳提款車手分工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本 質或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但不符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 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影響,不予 贅述)。  ㈡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2年4月 13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 此部分犯行雖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即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再持以詐欺 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詐欺 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自不能遽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之一,法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 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起訴書附表 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均係於112年4月13日 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 前述,故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惟此部分犯行僅係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係以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工作,為其與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所為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本案 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與否相關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固然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均 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就被告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僅列為後述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持偽造之公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贓款等前案經驗後,於本案再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幾乎已從事過各種目前實務上常見 之各種詐欺集團收水相關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調查,助長 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犯罪動機係幫剛認識之不詳友人拿包裹,於本案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其主要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故認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 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取簿手」或 「收簿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反而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然為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等帳 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而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查該等帳戶金融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戶之詐欺 贓款,已遭圈存凍結,核屬經查獲之洗錢(未遂)之財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之金融帳 戶之詐欺贓款,均(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雖屬被 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等財物既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所 提領,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 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詐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7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 又再將包裹交予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 正常之工作,仍加入至少有3人以上之不詳詐騙團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暨定,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名義,謊稱要 與黃金榮交往並在臺灣一起投資經營美容院之話術,並以謊 稱已匯款5萬港幣予黃金榮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佯裝為臺 灣金管會官員LINE暱稱「林志文」之人聯絡黃金榮,謊稱需 升級提款卡,才能做海外帳戶使用等語誘騙黃金榮,致黃金 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0時許 ,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超商店到店快遞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彰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鑫彰安門 市),本案詐騙集團,見成功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指示陳柏偉,於112年4月8 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 超商鑫彰安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運送至臺中市某處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胡德兆、 陳氏芝、沈鑫佑、黄修賢、鄭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本案包裹等情。 2.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何物品,是伊一位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不熟的朋友請伊去拿的等語。 3.對照證據清單編號12之證據,被告無法指認出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姓名為「廖偉翔」之人,且拒絕提供暱稱「皇豐」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辯稱忘記了等語,足證其辯詞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金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德兆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李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拍賣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許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投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沈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金榮與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美琪」、「林志文」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領取本案包裹之收據照片。 1.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寄本案包裹。 2.證明告訴人黃金榮交寄本案包裹時,取件人姓名為「周*瑋」。佐證被告冒名領取本案包裹,佐證被告本案主觀犯意。 1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2.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與暱稱「皇豐」之對話擷圖。 1.被告主張可證明自己無主觀犯意之手機內並無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之對話及訊息,核與實務上取簿手及車手會刪除與詐騙集團上級對話,以製造偵查斷點之情形相同。 2.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一周後才與暱稱「皇豐」進行對話,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前無任何與暱稱「皇豐」之對話,可疑為脫罪而偽造之證據,無可信度可言。 3.依上開對話內容,一開始被告詢問暱稱「皇豐」叫其提領本案包裹暱稱「五億探長」之人為何人,然暱稱「皇豐」回稱係一名綽號「翔哥」之住北部土城之「廖偉翔」之人,除綽號不符之外,該姓名亦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不符,佐證該項證據無證明力可言。 13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37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書等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之前涉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進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面交、領取被害人款項等情,證明被告擁有詐騙集團之人脈管道,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涉嫌附表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8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胡德兆(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通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安」與告訴人胡德兆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TICKMILLTWV」,並佯稱可過該網站投資布蘭特原油賺錢,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53734 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2 陳氏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的」結識告訴人陳氏芝,加告訴人陳氏芝LINE好友後,以於112年3月27日某時,LINE暱稱「良」向告訴人陳氏芝謊稱投資電商賺錢,以後就不用工作云云,並向告訴人陳氏芝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8 112年4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李秀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歡歌」結識被害人李秀瑩後,以LINE暱稱「李永斌」向被害人李秀瑩謊稱投資販賣防疫用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向被害人李秀瑩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李秀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375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9 4 許耀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結識被害人許耀霆,向被害人許耀霆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許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47150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4萬5000元 5 沈鑫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依依」加LINE,佯稱:可至購物平台「卡拉優選」註冊儲值以利販賣商品,若有客人下單會匯款至平台,再通知廠商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沈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515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33856 112年4月10日12時08分許 2萬元 6 黄修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IG暱稱「黃美怡」向告訴人黃修賢推薦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590 7 鄭雅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Nolan」向告訴人鄭雅文推薦虛假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8631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萬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44-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梓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梓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被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金蓮受有傷害,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履行內容 一、許梓豪應給付黃金蓮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黃金蓮指定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金蓮)。 二、給付方式如下:   許梓豪應於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許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興街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長興街43巷 ,適有黃金蓮亦疏未注意不得妨害他車通行,而酒醉坐於長 興街43巷道路上,見狀閃避不及,許梓豪所駕駛之汽車因而 撞擊黃金蓮,致黃金蓮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 血胸、左側連枷胸、左側薦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膀 胱破裂等傷害。嗣許梓豪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梓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金蓮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梓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2-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67至 71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左轉彎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1頁)供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7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時速每小時 52公里(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甲○○汽車左側車身因 而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有先注意後方車輛,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我覺得告訴人的車離我的車還很遠,之後告訴人的車之所以撞到我,一定是告訴人超速等語,惟本件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交通卷宗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9-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璽(原名陳一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陳一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而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過失致告訴人陳品均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裁量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考 量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行為,且係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恐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 差距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70號   被   告 陳一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路段同向至該處,亦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 車道,貿然減速欲左轉,陳一喜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 汽車自後方追撞陳品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陳品均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兩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品均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公祥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1-20250120-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妏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妏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妏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苗中雨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   被   告 戴妏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妏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苗中雨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經苗中雨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中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妏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並有告訴人苗中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妏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戴妏媗所竊取之現金應為5,000元 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 監視器影像,伊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則差額之現 金15,00元部分,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要難遽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單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原簡-5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林文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網站 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2面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 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3時15 分許,林文豪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 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本案汽 車車牌異常予以攔查,林文豪向警方坦承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移 置保管單影本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遭查獲止, 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3-簡-423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000-0000000000000 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黃昌生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止 ,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 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 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1,146元,業據其於偵查供承 在卷,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TNDM-114-簡-245-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信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賢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 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 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周寶珠,使之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林賢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69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 行左轉,適有周寶珠沿市民大道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遂遭林賢信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 及,致周寶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疑似臂 叢神經創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挫傷、兩足挫傷及瘀傷 、右臉鈍挫傷伴隨皮下血腫、右遠端肱骨外踝骨折、右肩挫 傷併肩旋轉肌韌帶破裂、牙斷等傷害。嗣林賢信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珠委由周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彎,造成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寶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寶珠及告訴代理人周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雅術牙醫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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