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違約金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 原 告 蘇信源 被 告 劉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國110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6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9,000元,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押金為18,000元,由 被告以現金支付予原告。然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已積欠超過四個月,原告遂於112年3月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租金,未獲被告置理,故於同 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 付,將終止租賃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 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112年8月25日)止之租金,共8個月租金,合計為72,00 0元。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 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 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 ,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 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 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原告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112年8月2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共5個月 ,合計為45,000元。 (三)被告另有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0日之水費187元;112年6 月至同年8月25日之電費73元;1至8月之管理費7,100元(1至 6月,管理費每月850元,7月後調整為1,000元,計算式:85 0*6+1,000*2=7,100),合計水電費、管理費為7,360元【計 算式:187+73+7,100=7,360】。 (四)原告為與被告協調還屋事宜,自台北往返壽豐鄉調解委員會 ,故向被告請求差旅費3,000元。 (五)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因屋內已毀損,系爭房屋內牆壁須拔 除鐵釘及補牆並補原色油漆共7萬元;原大門鎖已被更換, 請求3,000元;3樓大廳燈具3,500元;冰箱不見請求4,000元 ;4樓浴缸毀損,請求8,000元;3樓及4樓陽台鐵白欄杆重置 請求61,000元;3樓及4樓防鴿網重建3,000元;3樓房間全新 木門兩扇毀損10,000元;3樓及5樓磁磚以及清運74,100元; 頂樓樓梯扶手桿重置及拆除清運費35,000元;整屋含窗戶清 洗10,000元,合計請求281,600元。 (六)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390,9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賣掉臺北房子後,先後委託多名 房仲欲購買系爭房屋,後來由該社區住民花蓮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仲介蔡素節砍價成功,乃下斡旋金簽約,然簽約時因 被告年紀已大,貸款無法通過,因屋主即原告表示因房地合 一稅問題,希望先租後買,到時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借貸 予被告;系爭房屋冰箱入住時即壞掉,係被告處理,不應在 向被告求償;鎖頭破敗不堪,被告重新購買新鎖,並將舊鑰 匙寄給原告;油漆部分入住時即已斑駁,被告已自行雇工油 漆,支出3萬元,原告向被告求償係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 況不佳,瓦片掉落,雖原告有修理但未做防水,導致屋外下 大雨,屋內下小雨,頂樓部分原告亦曾雇工修繕,原告之請 求係無理由,又原告調解出席時嚴重遲到致無法調解,不應 由其負擔車馬費;至於沒有給8個月租金,是因為受原告詐 騙,伊有付5萬元斡旋金給蔡素節,當初簽租賃契約係因為 原告求被告,原告說要借錢買房子,所以才沒有給租金等語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 26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押租金為18, 000元,原告於締約後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即未繳租金,至112年8月25日返還租賃房屋予原告,共 積欠8個月租金;原告代墊租賃期間水電費、管理費合計7,3 60元等事實,均未爭執。被告固主張其與本欲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惟亦自認其因無從貸款,無資力購買,乃於租賃契 約備註:「乙方於:112年4月30日,必須以參佰壹拾萬貳仟 元整、蘇信源:賣: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122之3号 ,賣於乙方劉瑞娜小姐、恐空口無憑;備註為証,且甲方自 動放棄,法律抗辯權。劉瑞娜小姐,112年4/30後,乙方優 先承購權,考慮期為半個月到112年5/15止,甲,乙兩方, 如無期完成交易,甲、乙兩方自動放棄,法律訴訟權。甲方 :蘇信源(用印簽名)、乙方:劉瑞娜(用印簽名),以茲 証明,<簽名右側記載>甲方和乙方有成交要付蔡素節佣金務 費、甲方:蘇信源:付11000元佣金服務費,乙方:劉瑞娜 一付5萬元佣金服務費,乙方:需110年6/26~112年4/30需如 期承租,若違約則喪失上述優先承購權。<下方>恐空口無憑 ,備註:為證:且乙方自動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無 非雙方約明先租後買,然被告於租約尚未到期,猶未由租轉 買前,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構成違約,自喪失向原告主張優 先購買權,並仍應依約給付上項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 。故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命被 告給付61,36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部 分,因考量原告於租賃到期後本即欲出售房屋,而無自住或 再出租他人之意思,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本即含有填補原 告基於稅務需求上買賣期間空檔之性質,在原告出售房屋前 ,被告負擔之租金有減少原告空窗期損失之作用,被告延後 交還房屋已負擔租金,而有利原告,原告未受有實質損害, 不應再令被告承擔給付租金1倍違約金之責任,否即失公平 、顯屬對被告過苛,乃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此部分原告請 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解車馬費部分,無法律上依據,這類似出庭費用 性質之請求,無命他造負擔之規定。至於電冰箱未於契約載 明其狀況,被告主張交屋時即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亦自 認忘記此狀況,應由原告就遭被告毀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關於裝修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業已施作,且原告已高於 出租被告時之價額將房屋出售他人,出售時之狀況依證人蔡 素節提供契約內之照片,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情形完全相同, 顯然沒有其主張因毀損而需修繕之情事,且縱使有毀損也不 影響房屋出售時之價值,原告自無於出售喪失房屋所有權後 ,仍再向被告請求修補之依據。從而,上述原告各項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簡-35-202410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 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林世峰 被 告 蘇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 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 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 繳清,並按週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19元,及自民國99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與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 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 算,若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16 日止,尚積欠本金68,646元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6元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管會 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 瞭。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據 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個人信用貸款之借款金額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12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8122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欄合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萬7054元本息,原審就附表編號18至2 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駁回其中75萬8871 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違約金),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 04萬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違約金部分,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則未提出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兩造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 。惟被上訴人陸續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納電信費、設備租 用費,上訴人已終止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附表欄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80萬7054元。爰依兩 造間電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0萬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 准其中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系爭違約金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 簽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條 款而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計算 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之未滿租期解約金即違約金,經核算 後,被上訴人應繳付系爭電信契約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8至26 欄明細B部分合計195萬8871元,原審經酌減後僅判命120萬 元為有理由,而駁回75萬8871元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系爭 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並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利益,不應酌減等語。並在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887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信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7條之1提供30日內之審閱期,系爭電信契 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支付系爭違約金。縱認系爭 電信契約有效,因上訴人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系爭違約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亦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設備及網路 連線服務並簽訂系爭電信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積欠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上訴人乃終止系爭電信契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 計195萬8871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 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欠費清單及電信 費單帳單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原審卷四第201-285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信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兩造應受系爭 電信契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締結系爭電信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違反消 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保法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 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 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 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公司則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之分 公司,鉅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在財政部稅 務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他電腦諮 詢及設備管理等,上訴人所營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 計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40 5、407頁),堪信鉅唐公司為營利事業,所營項目為資訊系 統之規劃與電腦設備管理,被上訴人則為分公司之組織,並 專營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分析、設計之業務,且依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電信契約之電信設備 有的是給總公司使用,有的是分公司使用,分公司成立目的 是處理總公司所有資訊有關業務,總公司之前賣牛樟芝為主 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堪以認定系爭電信契約為 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所使用而具營利用途,被上訴人具專業 之資訊背景與能力評估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其顯失公 平,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系爭電信契約屬最終消費關係,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系爭電信契約自 無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電信契 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 之電信費用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簽訂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繳電信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繳費通知單向乙 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如乙方逾期未繳清,甲方 有權暫停通信,並限期催繳,逾期未繳清,甲方得終止租用 等節(原審卷三第421頁),足認各期繳費單之繳費期限為 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陸續未繳附表編號18至 26所示之UTM服務租用費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未繳之電信費,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 明不服而告確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 信費用,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設備已暫停通信、 通話,並寄送繳費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繳 清以復裝設備,如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將拆機銷號等節 ,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繳費通知為憑(原審卷一第29 1-325頁、原審卷二第375-4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函 文、繳費單並無寄出之證明,其未收受函文與繳費單云云, 惟上開函文均寄送至被上訴人申請裝機之地點,且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2年上半年,伊收到上訴 人公司業務經理通知欠費,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商,伊是去討 論UTM契約違約金的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知悉其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費用而經上訴人 終止契約一事,始與上訴人協商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 其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 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其已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經其催 告後,仍未繳付該等電信費用,則上訴人乃依UTM租售暨維 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電信契約並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協助安裝系爭設備云云。惟查,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資通科工程師林坤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設備後,就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 並簽署施工單,並未要求上訴人工程師前往安裝及開通,被 上訴人說會自己到上訴人公司拿設備回去安裝,伊是依客戶 要求為主,若伊協助安裝,當天就會設定開通,若客戶對產 品熟悉有資訊背景,也可自行安裝並上產品官網,官網有使 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也可以自行上網註冊開通,伊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無註冊保固,但公司是客戶簽施工單就起算保固 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6頁)。而證人林坤育雖任職於上 訴人,但與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並無偏頗一方之虞,其 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 施工單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產品工程師 、單位主管簽署之UTM租賃施工單相符(原審卷一第219-232 頁),故林坤育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電信契約第1條、第5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出租UTM 資安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安裝、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 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費,上訴人安裝服務為提供1 條2米網路線,將UTM連上被上訴人內部網路並開機確認UTM 硬體燈號正常,上線註冊UTM,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UTM功 能,被上訴人則需自行完成內部網路線路佈線工程及內部資 訊系統設定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固有權請求上訴人協 助安裝UTM設備,惟被上訴人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 訴人公司取走系爭設備且簽署施工單,已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自行安裝,並簽署施工單,而未要求上 訴人協助安裝。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求上訴人協助開通系爭設備,但上訴 人並未協助而違反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林坤育間LINE對話 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377-403頁)。惟依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第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提供之基本維護服務內容,係由上 訴人提供服務專線,並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 內回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功能設定、技術諮詢、 操作指導(原審卷三第42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坤 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坤育已告知被上訴人該LINE帳號 並不接受客戶報修或諮詢之情事,並傳送報修或諮詢方式為 企業客服專線0800、公務電話00-0000000、公務信箱kunyu_ 0000000.com.tw等情事(原審卷一第401、403頁),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工程人員林坤育 ,並非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故不能認林坤育未回覆 被上訴人之詢問,而逕認上訴人有何未履行維護服務致違反 契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情形,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違約金云 云,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 71元,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訂立附表編號18至24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81F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申請之租期均為3年,如租滿3年,上開機器歸 被上訴人所有;如未租滿3年,被上訴人需繳付至到期日為 止每日違約金127.89元;附表編號25、26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則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201F,被上訴 人申請之租期為3年,如租滿3年該機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 未滿3年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違約金576.49元等節,有 各該UTM通案型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三第417、419、427、42 9頁)。又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租期未滿被上訴人終止本服務,或因違反契約條款, 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不足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被上訴人繳 清未滿租期違約金後,UTM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毋須返還 (原審卷三第421頁),上開約定係屬於被上訴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為195萬8871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依約核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5萬8871元一節,但抗辯該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其並無將未屆期而取回之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出賣予非接續舊約之消費者,係因系爭設備本身尚須搭配各該專屬之專用授權碼,而專用授權碼期限為3年,該等設備必須與專用授權碼合併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不會以系爭設備搭配新專用授權碼,且系爭設備無法承載更新之專用授權碼,亦無法賣回予原廠商或出售予二手商家等情事,並參酌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8至24之Fortigate-8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9萬4500元,有購物網站銷售資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71頁);而附表編號25、26之Fortigate-20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46萬2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批次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再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淨利率10%(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18、19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552元【計算式:135,521x10%=13,552】;編號20至24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950元【計算式:139,504x10%=13,950】;編號25、26之預期利益各為6萬2884元【計算式:628,842x10%=62,884】,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後,其僅履約4月或5月,履約期限尚不及契約期限之7分之1,足見被上訴人履約未久即發生違約情事之客觀事實,並參酌上訴人所受購買系爭設備之成本損害、損失預期利益等情事,認附表編號18、19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1909元【計算式:119,961-94,500-13,552=11,909】,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052元;編號20至24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4197元【計算式:122,647-94,500-13,950=14,197】,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450元;編號25、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2萬7973元【計算式:552,857-462,000-62,884=27,973】,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52萬4884元。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而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計算式:(108,052×2)+(108,450×5)+(524,884×2)=1,808,12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本息部分,其 中180萬8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 本息,而駁回其餘60萬812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項目 成立時間 電信費未繳期間 金額 1 HN00000000 網際傳真 110年2月1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482元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10年6月17日 112年2月至112年4月 1,164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4日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24,456元 4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9,397元 5 42Y362826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24,382元 6 42Y362831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43,398元 7 00-00000000 42-Y362928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15,101元 8 00-00000000 市內網路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9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10 47-Y126702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42元 11 47-Y130636 同上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27,714元 12 47-Y145272 同上 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30,299元 13 47-Y149384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30,520元 14 47-Y149385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46,441元 15 NM0000000 伺服器 租售 109年10月13日 112年1月至112年5月 60,343元 16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7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8 UT00000000 UTM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19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20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1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2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3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4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5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6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7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09年10月18日 112年2月至112年5月 22,886元 28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55,050元 29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5月22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3,580元 30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1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34,504元 32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3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4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5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6月23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849元 備註: 一、上開欄合計為2,807,054元。 二、原審判決就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8,871元,駁回其中758,871元外,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04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

2024-10-29

TCHV-113-上易-232-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 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 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 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 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 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 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 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 :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 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 )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608日,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 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 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 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 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 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 ,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 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 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 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 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 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 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 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 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 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 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 問題,惟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 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 ,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 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 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 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 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 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 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 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 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 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 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 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 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 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 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 、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 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 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 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 ,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訴-534-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3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余昕於次 序6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116萬8,219元;被告蘇峰 慶於次序7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70萬932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昕負擔56%,被告蘇峰慶負擔3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實行分配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余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0萬元,原告 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4月28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昕、蘇峰慶。 嗣因被告未受清償,被告蘇峰慶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蘇 峰慶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土地並已拍定,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3年4月 15日實行分配。 (二)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36%之違約金262萬8,493元」 及次序7「年利36%之違約金157萬7,096元」部分,參諸被 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提出之借據,均未約定上開違 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及參酌目前各銀行之房貸年息均在2%左右,信貸多數落在 年息2%至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規定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被告2人均係於110年7月20 日民法第205條將約定利息之利率修正施行調降為年息16% 之後始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故兩造約定年息36%之違約 金顯有過高,況且被告2人均受有利息,並無其他損失, 故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至年息16%,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均 應予剔除。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各匯款利 息10萬元,總共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2.5%之利息18萬2,534元」 應全部剔除;原告亦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各匯款 利息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總共 15萬4,000元之利息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故系爭分配 表次序7之「年利2.5%之利息10萬9,521元」應全部剔除;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且因上開違約 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分配之利息18萬2,534元,及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萬8,493元」 ,於超過116萬8,2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受分配之利息10萬9,5 21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157萬 7,096元」,於超過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各自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下 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名稱既約定為「違約金及罰則」, 足認該條之內容具有懲罰性質,而第4條第1、3、4款係規 定遲延利息、拍賣抵押物、訴訟費用、管轄法院等內容, 均與罰則無關,顯見所指罰則係指違約金部分。再衡諸該 條分別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臚列,顯有意區分,足見 第4條所載違約金雖未明文係懲罰性違約金,然探求當事 人意思及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再行指摘違約金過高而 請求酌減,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且依目前一般民 間借貸之月利息亦多約定2%至3%,原告長期向民間業者借 貸亦熟知該利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 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違約金 有過高情事,其請求酌減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要非有 據。 (二)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6月1日償還被告余昕之20萬元及 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償還被告蘇峰慶之15萬 4,000元,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智欽償還與被告蘇峰 慶29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本件所涉債權無關;原 告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余昕,惟此10萬元 乃係依系爭契約上所載500萬元本金所生之111年5月份之 約定利息,然次序6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11年9月9日至11 3年2月23日,共533日」(下稱系爭期間),與原告前述 償還111年5月份之利息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上所載「 月息2%、年息24%」計算(年息24%因超過法定年息上限, 依法定年息上限16%計算),系爭期間所生利息金額為116 萬8,219元,即使扣除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亦尚餘106萬 8,219元尚未清償,仍遠超過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金額 ,被告余昕僅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 債權金額18萬2,534元,此乃被告余昕身為債權人之權利 ,不影響上開18萬2,534元之請求仍屬有據,自不得再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1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余昕,擔保債權登記為500萬元、利息(率) :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於111年4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蘇峰慶,擔保 債權登記為300萬元、利息(率):按年利率2.5%計算、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 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二)被告蘇峰慶以上開抵押權於111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被告蘇峰慶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及延遲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4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 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為113年3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 (五)原證2其中111年3月4日、111年6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原 證3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與本件無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8萬2,534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116萬8,219元 部分,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0萬9,521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70萬932元部分 ,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 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10萬元,總 共2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於111年3月4日、5 月12日各匯款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5萬8,000元, 總共15萬4,000元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惟原告上開匯 款與本件被告2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 、7之利息中剔除,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 定的帳戶,並提出111年5月12日之匯款單為證(補卷第30 頁),被告余昕亦未否認前揭10萬元是原告清償其所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抗辯原告係清償111年5月份之約 定利息,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間無關,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其已清償111年5月份約定利息之證據,且自系爭契約第 3條觀之,被告余昕與原告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依原 告向被告余昕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5 00萬元×2%=10萬元),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係給付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 息,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其計算期間係自111年9 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與原告前開所清償111年5月份之1 0萬元利息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利息中剔除,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故被告2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等等,然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系爭契約觀之(謄本、借 據見執行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遲延利息 均記載以「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其利率為日息0. 1%,年息即為36.5%;約定利息雖於系爭契約記載月息2% ,然兩造於設定抵押權時將約定利息登記為年息2.5%,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亦均以年息2.5%計算,且亦非 記載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應屬約定 利息之分配至為明確。   ⒋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利息18萬2,534元、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期間利息10萬9,521元,均應予剔除,顯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 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即日息0.1%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 定:「本合約所生爭議時,因乙方(即原告)債務不履行 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乙方 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可見兩造於締約時, 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利息、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 罰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 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日數計罰之計算 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民法第 25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 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 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2人就本金、設定抵押 權登記所登載之利息2.5%部分均可全額受償,有上開系爭 分配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 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佐以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20% 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 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 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 利率如酌減為年息16%,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 益確保,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6%為適當 。故被告余昕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6萬8,219元 【計算式:500萬元×16%×(533/365)年=116萬8,2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峰慶於系爭期間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70萬932元【計算式:300萬元×16%×(533/365 )年=70萬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116萬8,219元部分、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 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6萬8,219元;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70萬93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訴-844-20241025-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   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6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指原告本件請求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一部請求(詳後述),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 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請求違約金, 因違約金請求權係逐月發生,是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之違約金,與其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違約金(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11 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原審案號:112年度小字第286號】及1 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審理),均為不同之請求事實,故原 告就本件起訴非屬一部請求,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112年度六 小字第339號、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其當事人相同,且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本得以一訴主張之,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一併辯論及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作共同出租,嗣兩造 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號甲、乙、丙範圍之 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倘被告未如期履行,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丙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 給付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又被告應於112 年1月1日前會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俊霖將編號甲 、乙、丙範圍全部點交予原告,倘被告未履行,就系爭房屋 部分,被告並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至 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迄112年9月30日止,仍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 會同李俊霖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爰依「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之違約金共計47,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元×31=47 ,000元;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部分)、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46,000元(計算式:16,000元 +1,000元×30=46,000元;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部分)。  ㈢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 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 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 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 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 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 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    ㈣並聲明:  ⒈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⒉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方面: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損害賠 償事件時,本可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3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割裂請求,分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112年 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六 訴字第1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原審案號:112年度小 字第286號)及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審理,原告顯係為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 文「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 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 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 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 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 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 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 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 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 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 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 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再於112年3 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就「房屋搬遷點交」 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 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 屋,尚乏其據。  ⒉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 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 、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 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 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 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 至112年4月30日,被告已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 搬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  ⒊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 ;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 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 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 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 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 棟為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另一 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路000號、 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 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憑(見339卷一第151至 155頁、第239至259頁、第277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 」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 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文件在卷可佐(見339卷一第15至18頁、第167至17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內物品 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履行,仍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 房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 至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 日;⑷被告有無違約;⑸被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 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 用分攤及期限等語(339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 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 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 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 :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 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 (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 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 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 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 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339卷一第339頁 ),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告 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編 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 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339卷二第217頁、339卷一第277至281 頁),附圖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 盡頭,並未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 貳點記載,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 足認被告應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 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 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記載「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 二)(如附件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 (略)五、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 淨空視同違約」(見339卷一第161頁);且「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 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 理現勘」等語(見339卷一第165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 錄(二)」或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 之房屋係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 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 屋)辦理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 待該房屋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 」亦即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 改裝整合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  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  ⒈原告雖稱原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339卷一第153、155頁),187號1 、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 即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 地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 見339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 圍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 丙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 範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339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 範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 號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 的店面」(見339卷一第255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 :「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 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 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339卷一第263頁),原告與李 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被 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屋 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店 面」寬度等語(見339卷一第339頁),又原告前與大樹藥局 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書( 339卷一第261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代理被 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一、標 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一樓全 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339卷二第23 頁)。是上開文件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或 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被告與李俊霖之LINE通訊紀錄(見339卷一第445至453 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 於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339卷一第204頁)自陳「… 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 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代號,係為 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 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 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 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均為1樓(見339卷二第211頁),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 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未見有何須交付系爭 房屋2至5樓之必要。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 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 ,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 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 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 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 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339卷二第3 57至363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 於系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 且依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 房屋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 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 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 房屋(見339卷二第58、59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 原告之估價單相符(見339卷一第321頁上方估價單),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2至5樓。  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 八方雲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 作備忘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 間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 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 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 方既有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 搬遷、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 (即編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 尚未交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 長至11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 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 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 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 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 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並無違約   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339卷一第185頁),李俊霖於11 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 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 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 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 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 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 業已清空(見339卷一第429、431頁勘驗筆錄),益徵被告 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 至112年4月3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 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物品,自無違約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之違約金47000元(112年度 六小字第339號部分)、同年9月之違約金46,000元(113年 度六小字第48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 、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 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 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 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估價單(見339卷一第305頁),固 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 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 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 款,故應無傳喚湯奇龍之必要;證人王美金、陳明仁部分,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 賠償、也不願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 房屋,是被告於遷出前之言行與其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 人張文益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 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5

TLEV-113-六小-48-20241025-1

六訴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簡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追 加,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4,000元(見六訴卷第15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下合稱三方)於民國111年 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 作共同出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 號甲、乙、丙範圍之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 倘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乙 範圍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22,000元;就編號丙 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16,000元;又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會同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所有權 人即李俊霖,將上述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清空並點交予原 告,倘被告未履行,被告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原告,至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雖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房屋點交予原告,卻 仍以堆放貨物、家電等方式,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底,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違約金88,000元 。  ㈢因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編號丙範圍 即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會同李俊霖點交予原告,故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160,000元 ,共計240,000元(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 金另案請求)。  ㈣因被告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約定合作範圍即編號甲、 乙範圍及系爭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共計45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112年6月1日至0 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金另案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乙範圍,然被告僅淨空物 品並拍攝照片後,旋即將其私人物品搬回並繼續使用乙範圍 ,此有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1 日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仍置放生活家電等物品於編號 乙範圍,且被告曾請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搬貨至乙 範圍,可見被告持續使用乙範圍至112年4月底。  ⒉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 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 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 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 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 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 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 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 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 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 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 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 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 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 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 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 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 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於112年3月 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已就「房屋搬遷點交」 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 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 屋,尚乏其據。  ㈡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 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 、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 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 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 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 至112年4月30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 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㈢被告已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於112年3月29日前將編 號乙範圍搬遷淨空,由李俊霖傳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 月31日交付原告,此有李俊霖LINE紀錄及「房屋點交表」可 佐,原告提出之照片內之物品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證 人張永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請證人搬 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 至112年4月30日等語,實屬無據。  ㈣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 ;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 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 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 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 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 棟為系爭房屋,另一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 林縣○○鄉○○路000號、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 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 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合作備 忘錄(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編號甲、乙、丙三部分,18 7號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為編號甲、乙之位置;被告於111年12 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訴 卷第15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 屋全部樓層內物品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 履行,仍使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房 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圍 ;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至 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 ;⑷被告就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違約;⑸被 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 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 用分攤及期限等語(六簡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 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 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 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 :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 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 (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 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 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 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 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六簡卷一第243 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 告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 編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 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六簡卷一第85頁、第19至22頁),附圖 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盡頭,並未 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記載, 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足認被告應 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與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記載 「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二)(如附件 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略)五、乙 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 約」(見六簡卷一第13頁);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現勘」等 語(見六簡卷一第79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錄(二)」或 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房屋係系 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 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待該房屋 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亦即系 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 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 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2至5樓  ⒈原告雖稱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六簡卷一第67、69頁),187號1、 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即 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地 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見 六簡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圍 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丙 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範 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六簡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範 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號 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 的店面」(見六簡卷一第159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 :「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 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 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六簡卷一第167頁),原告與 李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 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 店面」寬度等語(見六簡卷一第243頁),又原告前與大樹 藥局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 書(見六簡卷二第49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 代理被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 一、標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 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六訴卷 第456頁)。是上開文件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 」、或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之LINE通訊紀錄( 見六簡卷一第437至445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 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六簡 卷一第106頁)自陳「…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 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 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 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 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 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 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為1樓(見六簡卷一第471頁), 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 ,並未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之範圍。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 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 ,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 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 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 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 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六訴卷第32 至38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於系 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且依 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房屋 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 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 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 房屋(見六訴卷第77、78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原 告之估價單相符(見六簡卷一第225頁上方黃色估價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 。 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 被告)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 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 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間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 ,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 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 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搬遷、 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即編 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尚未交 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長至11 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 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 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 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 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 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並無違約 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六簡卷一第103頁),李俊霖於1 1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 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 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 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 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1樓店面部分已拉下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張貼著八方雲 集之廣告紙(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第43頁) ,可見被告業已從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遷離,並由原告實際 管理中;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 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業已清空(見六簡卷一 第423、425頁勘驗筆錄),亦徵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 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 物品,自無違約情事。 ㈦被告就交付編號乙範圍部分,並無違約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 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編號乙範 圍後,又搬回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30日等語,為被告否認,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曾受被告所託,自原 告在系爭房屋一樓內開設之小門,搬運貨品至編號乙範圍內 存放,然查,證人張永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 112年4月21日至系爭房屋,因被告稱有一些廢鐵要拆,要讓 伊拿去賣,伊有進去一個門,不確定是否照片(六簡卷一第 505頁)內小門,伊對照片(見六簡卷一第507頁)中房間沒 有印象等語(見六訴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其有搬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六簡卷一第179至189頁),僅見緊 貼系爭房屋之鐵門旁有一覆有花布之小型鐵架,核屬一般民 眾家中日常使用物品,無法特定是否被告所有,且該鐵架面 積甚小、隨時可搬遷,準此,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被 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至112年4月30日。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且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交付原告,並無持續使 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是難認其有何違反兩造 契約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持 續使用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88,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交付 編號丙範圍之違約金共計24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未交付編號乙 、丙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 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 ,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 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 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 估價單(見六簡卷一第209頁),固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 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 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 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款,是核無傳喚湯奇龍 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王美金、陳明仁部分,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賠償、也不願 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 於遷出前之言行核與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人張文益 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本案被告 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5

TLEV-113-六訴-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 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 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 ,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 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 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 ,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 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 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 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 0 元,合計2,126,596 元。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 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 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 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 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 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 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 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 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 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 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 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 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 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 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 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 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 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 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 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 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 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 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 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 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 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 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 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 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 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 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 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 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 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 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 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 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 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 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 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 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 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 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 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 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 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 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 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 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 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 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 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 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 ,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 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 ,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 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 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 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 、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 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 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 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 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4

ULDV-113-訴-280-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07-202410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