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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8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 身保險(乙型)」,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肥大」 於112年1月11日至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顯微喉鏡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治療,經醫師專業評估,於術中使用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t RegenLab(中文名稱為利 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下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幫助傷口癒合及消炎,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審核及調 閱病歷資料後,僅理賠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217 元,對於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113,400元及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135,000元,皆未依約理賠。依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第10條約定,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符合條款中 第五款及第九款,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並在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113,4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手 術費140,000元符合條款中,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所發生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由於已經先行部分給付5,000元,故應再給付手術費用 保險金13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宏泰人壽明知應依約理賠,卻辯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之使用不符醫療常規。然治療方式乃經由專業醫師依當時 病情評估判斷建議使用,一般病患在進行治療時,為求治 療效果通常會聽取醫師專業建議,鮮有可能對醫師之專業 判斷提出質疑,另查此醫療技術已廣泛運用於消炎及傷口 癒合,並有顯著效果,在Regenlab官網亦有相關臨床證據 可供參考,被告所辯實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2、手術費140,000元乃醫師評估此次複雜性手術之技術單位 所需之費用,非指手術次數,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卻 辯稱原告不可能在住院期間內施行28次手術,還聲稱已從 寬給付一單位5,000元技術費,不但對於醫療專業不尊重 ,更對於契約責任不重視。     3、依112年1月12日之手術紀錄單清楚載明,施行手術為手術 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術),手術碼659990 為手術方式,659991為醫師施行手術之技術費用,皆係按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手術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所約定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依 約請求『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相當詳細清楚,請被告勿 再故意混淆。被告惡意拒賠,屢次刁難要求提供更詳細之 證明資料,原告處於弱勢只能多次奔波請求醫師協助,在 陳述事實的前提之下開立更詳細之診斷內容,現反而以此 質疑診斷書之可信性,實在可笑,試問一家區域教學醫院 ,有可能如被告所影射開出不可信之診斷書嗎?如被告執 意詭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或對醫療院所提起訴訟,而 非胡亂質疑。   4、本案為單純依契約請求保險金,原告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 ,並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自費明細等相關資料, 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保險金 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頉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醫療費 用收據及明細表。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原告申請理 賠時所有文件早已齊備,被告應依約理賠,勿再詭辯企圖 混淆事實,落實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一)「血球細胞分離組」並非顯微喉鏡手術之常規治療操作, 應無使用之必要:原告接受之手術係以顯微喉鏡方式,治 療舌扁桃體肥大,一般採用顯微手術,主要是希望精準切 除患部,並縮小手術切手大小,以利傷口快速癒合。而採 用顯微喉鏡方式進行手術,其傷口應僅為數公厘大小,如 此小的傷口,不會花費超過十萬元使用三組血球細胞分離 組來治療。血球細胞分離組為醫材之一種,非屬醫師指示 用藥,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又上開血球細 胞分離組,其品名即已載明為「關節注射液」,預期用途 為「用於製備關節內注射液,用於治療膝關節疼痛」,並 非使用於顯微喉鏡手術之過程,自無使用之必要。   (二)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微創手術複雜技術費(ENT)」內 容為何:經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自費費用明細表,其 中記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單價為5,000元,數量 為28,合計金額為140,000元,因未提供手術紀錄單等相 關資料,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之 手術內容為何,更無法證實與系爭手術有相關,亦無法確 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接受上開「 微創複雜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亦難認住院期間有接 受28次手術治療之可能,被告本於關懷保戶之意,前已從 寬給付1次「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5,000元,實 已善盡保險人之貴,原告主張給付28次「微創複雜手術技 術費」,實為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 ,雖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病患與醫師認為手術複雜性 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之記載,然既為「病患與醫師」 共同認定,是否屬手術相關之必要費用,即有疑義。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十一、『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惟查,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2 日之手術紀錄單所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手術碼 為659991 ,與手術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 術)為二個獨立的手術代碼與手術名稱,顯見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為獨立於咽扁桃切除術以外之術式,自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 手術,而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內。 (四)就本案爭議,原告前亦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經詢其專業醫療顧問 (皆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專科醫師)亦認「⋯申請人於 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x A- 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血小 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藥物 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依 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系爭 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 術」,故原告請求給付「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並無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就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原告已多次提出診斷證明, 其中於112年1月14日(即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就此項 費用並無說明,而於原告申請評議並做成評議決定後,原 告復於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 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 」之後被告提出相關質疑後,原告又於113年8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醫 師認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故上開歷次 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每次均有不同,且於被告提出質疑 後,原告即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然前後矛盾,故該費用 究竟為「病患與醫師共同決定」抑或是「醫師認定」,及 歷次診斷證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按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然綜觀童綜合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並無「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之項目,故此應非屬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 肥大」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 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術中使用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 雜手術技術,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收據及自費 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 出要保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自費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被告公司函等為證,上述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 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 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 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 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 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 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受保護,惟保險契 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 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 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 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且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 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 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 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 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 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 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原告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及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 圍,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治療之必要 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 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四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投保 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第五、 醫師指示用藥。...第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 醫療費用。」;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 約定之醫院及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 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但同 一次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 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第二條第十一「手術」:係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四)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其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與系 爭手術治療有關,然該網路資料內容用語係「助傷口復原 」、「術後疼痛和出血的明顯減少有關」、「改善癒合和 出血風險」、「達到增加癒合,減少疤痕生成的效果」, 亦即屬於術後回復之改善,並非與系爭手術治療有直接關 連。 (五)再者,原告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81號評議書認為:「⋯申請 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 x A-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 血小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 藥物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 請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 ,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 系爭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 之手術」,本院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評 字第10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均非系爭保險附約 約定條款之給付範圍,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保險簡-2-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李婉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俐雯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訂有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因低血 壓病史,醫師建議當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出院, 支出醫療費79,931元。原告另於112年6月1日因背部挫傷併 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 醫師安排當日住院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術後因疼痛未減緩經醫師指示使用AcetaMINOPHEN TAB藥 物,住院期間並有打針及注射點滴等醫療處置行為,於112 年6月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71,032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 請,詎被告以原告「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且須以被告聘用 之相同專業醫師認定住院必要性等為由拒絕給付住院保險金 ,惟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條約定, 並無須以被告配合之醫師再認定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約定, 是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至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醫療顧問並非專業醫師,且 每位患者之病症、體質均有不同,自不能取代主治醫師之專 業判斷而認原告當時無住院之必要。是以,原告經醫師診斷 須入院治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於醫院內接受診療 ,被告自應給付住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 費用79,931元、71,032元,共計154,963元。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治療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血壓 偶爾偏低,但非常態性低血壓,且神經外科未就原告低血壓 為任何處置,亦未通報心臟科醫師會診,住院期間僅施打PR P(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以治療關節疼痛,非屬手術,且 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退燒止痛藥、肌 肉鬆弛及合力他命B群,均與血壓無關。另原告於112年6月1 日係因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而住院,醫師 所為之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即為PRP,且AcetaMINOPHEN TAB 藥物為止痛藥劑,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肌肉鬆弛及合力他命 B群,亦均與血壓無關。  ㈡原告曾就其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診療後,被告未理賠住 院相關保險金之爭議事件,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 心之專業醫療顧問審閱原告病歷後,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 日至111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僅接受PRP局部注射治療,未接 受其他治療,而PRP治療於門診時為之即可,故原告住院並 非必要等為由,認原告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原告兩次住院 均無必要性,其血壓雖較低,惟未達低血壓標準,且PRP之 注射與血壓無關連性,低血壓非原告住院之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 及112年6月1日住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79,931元、71,03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 系爭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1、47至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以上開住院之事實,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費用79,931元、71 ,032元,共計154,96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上開2次病症是否符合低 血壓症狀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附約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 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 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 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 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 ,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 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 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 受保護,惟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 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 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準此,針對商業保險契約中之住院治療定額給付所約定 「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惟其認定仍須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即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為限,並將「可門診診療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患 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等情形予以排除,如此 ,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接受之上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自應分就系爭保險附 約之約定、法令規定、醫療內容本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 危險等方面,本諸誠信、公平原則,詳予探究,而非一概為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㈣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2次住 院就診診斷書,其上所記載診斷症狀分別為「雙側薦髂關節 疼痛」及「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醫囑 上進行之治療處置皆為「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治療手術(即 PRP)」,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參酌原告上開2次住院就診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其中所診斷之症狀主要為:「Sp ondylolisthesis(中文譯為脊椎滑脫)」、「Vitamin D d eficiency(中文譯為維生素D缺乏)」、「Sacrococcygeal disorders(中文譯為薦髂尾骨脫位)」、「Sacroiliac j oint pain(中文譯為薦髂關節疼痛)」、「Low back pain (中文譯為下背疼痛)」、「Enthesopathy(中文譯為著骨 點發炎)」、「Tendinitis、Tendonitis(中文譯為肌腱炎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日急診病歷、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 月1日至6月2日護理紀錄、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1日出 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護 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詳見不公開卷 原告之病歷)。是依據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主要係因骨 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症狀而住院接受治療 ,從醫院之診斷結果,並無法得出原告有因為低血壓症狀而 住院,又即便依據原告111年11月10日診斷書上之醫囑記載 :「患者過去曾手術時有發生低血壓情況,故建議入院治療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入院」,惟觀其內容,僅能 認定原告過去在手術時有量測出血壓偏低之情形,醫師基於 風險評估下,建議原告在接受上開骨骼、脊椎、關節、肌腱 、後背病症治療時,住院接受觀察,非謂原告係因低血壓症 狀此一病症而住院。 ㈤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其上開2次住院所接受之醫療處置皆為PRP,另觀諸原告之護 理紀錄,分別載明:「病人經恢復室由家屬及傳送人員陪同 推床回病房,無過敏史及過去病史,曾脊椎微創手術*2次開 刀過,此次因脊椎微創手術後仍覺得下背部疼痛,門診求治 ,建議入院手術,採局部麻醉,行自體血小板注射手術(即 PRP)」、「病人於13時35分由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下由恢 復室入病房,無過去病史及過敏史,有做過兩次脊椎微創手 術,此次因下背又痛且延伸至左大腿有酸痛的情形,經主治 醫師評估後,建議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 法(即PRP)」(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是原告所接 受之PRP治療,應係針對前開關節、後背等部位疼痛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告辯稱原告PRP治療與低血壓症狀無關應堪採 信。 ㈥又原告雖以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此2份護理紀錄上所 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測得之血壓值,有數次收縮壓低於90毫 米汞柱或舒張壓低於60毫米汞柱之情形,進而主張符合低血 壓之症狀。惟上開護理紀錄,僅係護理師針對個別住院病患 ,固定時間量測其生命跡象所為之紀錄,上開護理紀錄上所 記載原告之血壓數值,雖可認定有原告所述血壓偏低情形, 然誠如前述,原告2次住院症狀及醫療處置皆係在治療原告 骨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疼痛,原告並非係 因為低血壓症狀而住院,並在住院期間接受低血壓相關治療 ,則本件原告以低血壓症狀主張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尚難採憑 。 ㈦是綜合上開醫院資料,應可認定原告並非係因為低血壓症狀 住院,而PRP亦非係針對低血壓所進行之治療,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亦與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87號評議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認定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343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2次住院期間,僅有PRP至療 處置,且依據原告2次住院病歷資料,原告之血壓值並非住 院之適應症,依原告之病情,原告無住院施打PRP之必要, 應於門診施行處置即可,亦與評議中心由金融、法律、醫療 等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委員會所認定原告注射PRP僅需在門診 進行施打即可,並無住院必要之情形一致。故本件原告主張 因低血壓情形住院並接受PRP治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 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況並不可採,是兼衡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法令規定及 醫療內容本質,本諸商業保險契約誠信、公平原則之精神, 應認原告上開情形,與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2-豐簡-903-20241031-1

原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 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 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 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 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 ,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 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 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 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 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 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 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 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 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 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 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 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 、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 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 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 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 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 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 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 ,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 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 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 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 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 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 ,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 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 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 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 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 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 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 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 ,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 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 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 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 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 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 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 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 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 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 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 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 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 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 卷第15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 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 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 ,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 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 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 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 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 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 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 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 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 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 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 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 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 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 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 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 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 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 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 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 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 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 ,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 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 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 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 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 ,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 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 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 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 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 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 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 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 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 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 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 、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 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 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 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 ,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 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 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 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 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 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 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 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 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 ,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 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 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 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 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 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 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 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 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 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 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 所述難以採信。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 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 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 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 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 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 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 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 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 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 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 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 ,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 ,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 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 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 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 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 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 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 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 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 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 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 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 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 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 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 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 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 、「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 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 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 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 :「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 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 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 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 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 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 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 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 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 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 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 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 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 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 」、「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 」、「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 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 )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 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 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 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 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 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 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 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 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 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 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 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 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 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 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 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 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 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 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 疑問。 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 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 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 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 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 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 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 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 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 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 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 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 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 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 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 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 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 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 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性交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 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 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 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 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 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 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

2024-10-31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茵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茵於擔任御瑄牙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牙醫師而為其病患即告訴人林忠國診療 牙齒相關疾患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看診日期,在御瑄 牙醫診所上址內,填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黑色底線標示之 不實內容於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 瑄牙醫診所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 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又醫師係 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 ,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立愷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 錄、告訴人之X光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民國110年 1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我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為大蛀牙, 我的判斷是牙表面有一點黑色,顏色上已經某些部分是輕微 蛀牙;若是某些部位較深層或有大範圍面積到一定程度,會 認為是大蛀牙,告訴人來診所時是牙疼,因為要做的是根管 治療,綜合其舊填補物、下方新的蛀牙、跟邊邊輕微蛀牙全 部加起來,始在病歷表上記載大蛀牙;另外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 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另外,X光片並無 法百分之百的呈現實際上的狀況,若沒有加上當場肉眼之判 斷,包括其他輔助工具佐證,如何知道當時實際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8至1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病歷記載問題,無論是「large caries」或是 「Crown and bridge 」,實際上沒有明確的醫學定義代表 什麼意思而有明確界定,醫師本於專長所為的記載,沒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於本案亦無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 五、經查,被告前於御瑄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看診日期,為告訴人診療牙齒相關疾患,並製作 如附表編號1至3「病歷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並有御瑄牙醫診所病歷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2172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身為牙醫 師,以醫療為業務所制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病歷,係執 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六、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之病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瑄 牙醫診所,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9月23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Crown是牙冠,bridge是 牙橋,病歷記載「Crown and bridge:no.」,表示病患口 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病歷前面所記載的「cf」是指臨床 發現的意思,就是經診斷發現病患的口中沒有牙冠也沒有牙 橋,可是同日病歷又記載「26,36 PFM」表示病患的26、36 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被告應該記錄「bridge :no.」(表示有牙冠但沒有牙橋)才可以呼應「26,36 PF M」的記載,畢竟Crown跟bridge都不是口腔內原有的東西, 所以記載「Crown and bridge:no.」就是指口中沒有牙冠 也沒有牙橋的意思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79至180頁)。惟查 ,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認知上之不同 ,關於病歷如何記載,亦非無可能有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 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 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其所認知「Crown and b ridge:no」乙節,應解為「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 ,亦即,告訴人口內既僅有牙冠而無牙橋,自屬「全口未同 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之情形,倘被告明知「Crown and brid ge:no」係指「全口没有牙冠或没有牙橋」,因此於病歷上 為不實之記載,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被告在 明知且故意不實登載之情況下,又何需多此一舉,於病歷後 註記牙位26及牙位36之牙齒均有金屬瓷冠(PFM)乙情?是 綜合該病歷前後詳加對照以觀,自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我記 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 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等語,係 基於其醫療專業之認知而如實記載,自足認其就上述記載,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依證人陳立愷醫師前揭證 述,上開病歷記載C.F...「Crown and bridge:no.」...「 26,36 PFM」等語,係指經被告臨床診斷發現告訴人口腔內 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26、36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 )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Crown and brid ge」是指包含牙冠加牙橋的意思,但告訴人並沒有這樣牙冠 加牙橋的情況,所以我後面有記載26、36牙位牙齒是假牙( PFM)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復與病歷所載「26,36 PFM」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自足以理解依其醫 療專業判定後,係指告訴人26、36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 牙橋,但有假牙等情,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醫師就病歷之書 寫習慣與方式雖有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 不實之處,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自難 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9月30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11告訴人10 4年9月23日之御瑄牙醫診所X光片2張)問:從2張片子來看 ,告訴人的#25牙位牙齒有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的情形』?答:25牙位牙齒是好像咬合面的地方有一點陰影 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窩洞, 應該不是蛀牙,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沒有到大 蛀牙的程度,如果是嚴重蛀牙,那個陰影會侵犯牙本質及牙 髓,甚至侵犯到根尖,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 質及牙髓都沒有任何問題。」、「(提示104年9月30日病歷 )問:若104年9月23日尚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之情形,那一般人有無可能隔一週後即000年0月00日出現『 大蛀牙(#25 large caries.)』的情況?答:除非有咬到硬 物或外力撞擊而出現明顯的缺損外,否則一般的蛀牙不會演 變這麼快,另外剛剛104年9月23日的X光片顯示25牙位牙齒 也沒有看到牙髓炎的問題,但是104年9月23日病歷卻記載病 患有牙髓炎而進行牙髓炎的處理『DX:25 Pulpitis(5220)』, 一般牙髓炎的引起原因有兩種,一種是嚴重蛀牙所引起的牙 髓炎,另一種是由牙周病引起的牙髓炎,但是我從104年9月 23日的X光片無法判斷25牙位牙齒有無牙髓炎,因為沒有看 到有明顯的大蛀牙及明顯的牙周破壞。」等語(見偵續緝卷 第180頁);然其亦證稱: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 ,沒有到大蛀牙的程度等語,可見其無法排除告訴人25牙位 牙齒確實有蛀牙乙情。而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 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 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 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 範圍、面積大,深度卻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 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 ,其所謂「大」、「小」、「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 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 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 之專業,判定告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 要,並依告訴人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 微蛀牙等節,就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是以, 本案當無從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e caries」等 語,即遽認係不實事項,或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 前揭病歷之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一般醫病之看 診關係,素無讎怨或有何重大利害關係,故被告身為執業醫 師,依其看診結果而據實本於自身認知將病患之實際情況記 載於病歷上,實難認為有何需於業務上記載不實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從而,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 e caries」乙節,即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雖證人陳 立愷於偵查時另陳稱:25牙位牙齒好像是咬合面的地方有一 點陰影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 窩洞,…,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質及牙髓都 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偵續緝字第180頁),然查,依告訴 人牙醫處置資料可知,御瑄牙醫診所早於102年9月10日即就 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後牙複合樹酯填充(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134頁),104年7月1日亦就同顆牙齒進行急性牙 周炎之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頁),福樂牙醫診所則 於104年9月21日針對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非特定 局部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牙位25 牙齒早已蛀牙並經由牙醫初步處理,故證人陳立愷所稱「牙 位25牙齒應該不是蛀牙」云云,顯係主觀推測之詞,核與上 開事實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104年10月1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22牙位牙齒的X光 片,從片子中左邊數過來第3顆就是22牙位牙齒,這個22牙 位牙齒只看得出P面(腭側面)有修補過的痕跡,至於M(近 心面)、D(遠心面)兩面是沒有修補過的痕跡等語(見偵 續緝卷第180至181頁)。惟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提出 該22牙位牙齒之X光片(見偵續緝卷第161至165頁),該X光 片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 診所拍攝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陳述明 確(見偵續卷第196至197頁),依此以觀,該X光片拍攝時 間距離被告看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 現被告看診當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顯非 無疑。又牙醫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 判讀外,尚須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 準確進行蛀牙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 齒,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 又齲齒病變發展初期,無窩洞病變肉眼無法看到,但可以通 過定量光誘導熒光儀器檢測,隨著病變的進展,它變得肉眼 可見,通常病變在此階段呈白色,但也可以是棕色、黄色或 白色、棕色和黄色的混合色(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 ,是以,視覺診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然 而,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器檢測既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 性之讀數,則醫師在未透過視診、觸診或基於檢測技術之輔 助工具下,單憑X光片進行齲齒之檢測,客觀上亦不能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 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2 p alatal side 單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01頁),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依據前揭6年後之X光片攝影結果所開立,復不能排除 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判讀失準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逕推論被告就告訴人22牙位牙齒僅有 修補過P面(腭側面),而未修補過M面(近心面)、D面( 遠心面),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據此認被告於6年前 即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對告訴人所看診日之病歷記載內容有 所不實。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尚有記載26、36牙 位牙齒是假牙(PFM),認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並無不實 ,然證人陳立愷既已證述:「Crown and bridge:no.」, 表示病患口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等語,足認被告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行為。又告訴人25牙位牙齒並無明顯蛀牙情況,且 一般蛀牙絕無可能在短短一週內即惡化成為嚴重蛀牙,被告 卻於上開病歷記載「#25 large caries」(25牙位牙齒有大 蛀牙),如此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另證人陳立愷係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 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本就不需親身曾為告訴人就此部分 牙齒疾患為看診,否則,我國鑑定制度均可廢矣。原審判決 徒謂證人陳立愷對於病歷或X光片之意見為不可採,容有違 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於看診時之認 知或病歷記載之習慣不同,其真意究竟為何,尤需探求個別 醫師病歷之前後文綜合判斷,究如何記載、其意為何,亦非 無可能因個別醫師之經驗及習慣而屬有異。本院經核被告就 上開病歷之記載,係依其醫療專業判定後,指告訴人26、36 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有假牙等情,已據本院詳 加說明如前,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就病歷之書寫習慣與方式 雖有不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偏執於證人陳立愷個人記載之習慣,卻忽略醫療常規並未 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詞組進行定義,不同醫師 對於病歷記載本有自己個人之習慣,尚難以偏概全,逕以證 人陳立愷之個人習慣不同,即遽指被告上開記載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情。故其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自難憑採。  2.按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 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 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 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範圍、面積大,深度卻 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 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其所謂「大」、「小 」、「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 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判斷,客觀上尚不能排 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之專業,判定告 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要,並依告訴人 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微蛀牙等節,就 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而於病歷上記載為#25 la rge caries.(大蛀牙)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似未就上 情詳加審酌,容無足採。  3.又證人陳立愷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其特 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然其意見仍應與事實 相符,始克採信。本院經核本案X光片拍攝時間距離被告看 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現被告看診當 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並非無疑。而牙醫 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判讀外,尚須 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準確進行蛀牙 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齒,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亦即,視覺診 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 器檢測仍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性之讀數,純以X光片解 讀,亦非無可能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尚難將此具有誤判 可能性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承擔。是以,關於證人陳立 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或其記載容屬依個別醫師之經驗 或習慣下屬合理判斷及記載方式之部分,本院仍應遵循證據 裁判原則,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非意在否定我國鑑定制度之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 不採證人陳立愷之證詞,自可廢除鑑定制度,因認原審前揭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病歷之行為,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看診日期 病歷內容 備註(中文翻譯) 病歷出處 1 104年9月23日 Tx: Check panoramic radiography fims for initial examination in this year (00000C) C.C: I want to do oral exam. Pain over UL area. C.F.: FM calculus deposit & gingivitis. Missing teeth:37,38,45,46,47. Imapcted teeth: no.Crown and bridge:no. Caries: 48. 26,36 PFM Dx: FM Dental caries (5210). 處置:本年度為初次檢查所照射之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處置碼01271C)。 主訴:我想要做口腔檢查。左上區域疼痛。 臨床發現:全口牙結石堆積及牙齦炎。37、38、45、46、47牙位牙齒缺牙。未發現阻生牙、牙冠、牙橋。48牙位牙齒蛀牙。26、36牙位牙齒係金屬瓷冠。 診斷:全口蛀牙(診斷碼5210)。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8頁) 2 104年9月30日 C.C.:discomfortable over UR tooth. C.F.:#25 large caries.Percussion pain.Apical lesion was noted. Dx:25 Pulpitis(5220). Tx:Canal enlarge & debridement (90015C).#25 open chamber under anesthesia. Rubber dam application. Cleaning & shaping. WL, B=16mm(#25), P=15mm(#30). Irrigation with NaOcl. Temp seal. Dx:25 Pulpitis(5220). Tx:Endodontics Two Canals(90002C).# rubber dam application. Irrigation with NaOCl. Try cone fit. 2 canals RCF with GP & sealer by ateral condensation. Temp seal. Dx:25 Pilpitis (5220). Tx:Rubber dam appliance (90012C). Dx:25 Pulpitis (5220). Tx:Difficult case special treatment-wo canals(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主訴:右上牙齒不舒服。 臨床發現:25牙位牙齒有大蛀牙、敲擊痛、根間病變。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進行相關(內容省略)根管治療(處置碼90015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根管相關(內容省略)治療(處置碼9000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擺置橡皮障(處置碼9001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難症特別處置(處置碼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3 104年10月1日 Dx:25 Periodontosis(5235). Tx:Subgingival curettage (root planing)-localized(91008C).Subgingival curettage and root planing over area.Subgingival plaque and calculus removal.Chlorhexidine irrigation.OHI. C.C.:Arrange for caries restore. Dx: 22(MDP) Dental caries(5210). Tx: Anterior teeth composite resin restoration-three surfaces (MDP) (89012C). Caries removal. Cavity prepare. Light curing CRF three surfaces with etching, bonding agent. 診斷:25牙位牙齒牙周炎(診斷碼5235)。 處置:進行局部齒齦下刮除(牙根整平)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91008C)。 主訴:安排蛀牙填補。 診斷:22牙位牙齒(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等3面)蛀牙(診斷碼5210)。 處置:進行前牙3面(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樹脂填補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89012C)。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2024-10-31

TPHM-113-上易-365-202410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郭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鄭正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智弘,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因劇烈腹痛難耐, 通報119後由救護車於同日凌晨0時4分送至被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由被告鄭正威負責診治,被告鄭正 威研判原告下背痛,而開立止痛及鬆弛等藥物,並同意原告 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出院,原告返家後腹痛未有好轉,而於 同日上午8時28分再度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急診室,由被告李俊毅負責診治,被告李俊毅為原告注射抗 痙攣及腹部照射X光後,開立藥物治療腹痛,嗣被告李俊毅 見原告無異狀而准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離院。惟原告 仍舊難受,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卻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前昏倒,被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人員發現後於同日10時45 分送入急診室,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原告進行抽血檢查,發現 原告當時之白血球數量已達常人兩倍有餘,有明顯之發炎反 應,並決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安排照射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小腸阻塞之症狀,經住院與手術後,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出 院。被告李俊毅、鄭正威兩人皆為無效之醫療行為,且有害 原告腸阻塞之救治時間。被告李俊毅、鄭正威兩人具醫學專 業,卻無一人就原告為抽血檢查,未確認原告當下之腸阻塞 症狀下,放任原告自行離去,故被告二人實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延誤原告知悉其真實病情,且幾乎延誤該病 症之治療黃金時期,致原告幾乎喪失其生命。原告因其等所 為未能及時知悉真實病症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實可 謂受有重大損害,且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乃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李俊毅、鄭正威之僱用人,其等之共 同侵權行為為執行醫師執務中所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時主訴為腰痛,經被告鄭正威檢查問診 後診斷為腰痛,並與原告確認其無腹痛,診療時無腹脹、肚 子痛等腸阻塞症狀,經原告表示腰痛症狀緩解藥離院,於開 立口服藥物後即離開;其後原告再次急診,自訴後腰輕度疼 痛、小量黑便等,由被告李俊毅安排原告接受腹部X光檢查 ,報告均顯示原告當時無腸阻塞,被告李俊毅欲向原告解釋 報告結果,卻見原告未經允許下自行離院。再者,臺北榮民 總醫院術後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有腸阻塞,原告於111年8月11 日手術僅為探查手術非為腸阻塞手術,手術亦未見有腸扭轉 、腸阻塞。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血液檢查,固然有白血球 數值較高,然另一項用以判斷是否有發炎之數值CRP為正常 值,且原告於被告李俊毅診斷時,並無腹痛,體溫等各項生 命徵相均為正常,依據醫療常規並不會安排抽血檢查。被告 鄭正威、李俊毅之各項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 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有腸阻塞之病人於臨床上常見之症狀表現,包括腹部絞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症狀。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0日00:04由緊急救護技術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腰痛、下背痛,由鄭醫師主治,經身體診察腹部柔軟,並無腹部壓痛,腰部轉動時有疼痛受限感,診斷為腰痛、下背痛。病人於當日08:28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雙腰痛、下背痛,由李醫師主治。病人於同一天連續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皆無主訴腹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臨床症狀;鄭醫師對病人進行身體診察時,病人轉動腰部有疼痛受限感,且腹部身體診察無壓痛,與腸阻塞腹痛、嘔吐等症狀明顯不符,李醫師、鄭醫師2人據此未對病人抽血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李醫師、鄭醫師於診治病人期間內,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身體診察、安排影像檢查及針對症狀給予藥物治療,並持續觀察病人病況,經治療後病人病況改善,李醫師、鄭醫師評估後同意病人出院並開立藥物,亦衛教病人規律門診追蹤。綜上,李醫師、鄭醫師對病人之急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無放任病人自行離去之行為。(二)1.依美國醫學雜誌之指引,背痛之處置,首要為排除嚴重警訊,例如癌症病史、藥物成癮等問題。治療部分,若為骨骼肌肉方面問題,病人表現疼痛會與動作有關,若無神經學方面問題,會使用止痛藥物或肌肉鬆弛劑緩解病人疼痛(參考資料1)。2.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腹痛之處置方式,首要為排除嚴重腹部急症。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輔助診斷工具,如超音波、X光等影像學檢查,以排除是否為主動脈破裂、腸穿孔等危及生命疾患,再進一步安排血液生化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內視鏡等檢查,找出可能之診斷,並針對個別疾病處置。(三)1.依醫學學理,腹部疼痛之病人除腹痛外,亦可能合併發生其他部位轉移性之疼痛。然而依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訴及醫師身體診察,並無腹部疼痛之情況,雖病歷紀錄上記載病人有下背痛或雙腰痛,惟與腹部疼痛合併發生轉移性疼痛情形不符。2.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腹痛之處置方式,首要為排除嚴重腹部急症。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輔助診斷工具,如超音波、X光等影像學檢查,以排除是否為主動脈破裂、腸穿孔等危及生命疾患,再進一步安排血液生化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內視鏡等檢查,找出可能之診斷,並針對個別疾病處置(參考資料2)。(四)依病歷紀錄,111年8月10日00:04病人第1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時之主訴為腰痛、下背痛,並無腹痛之主訴。依病歷紀錄,鄭醫師對病人身體診察後,並無腹痛或腹部壓痛,且腰部轉動時有疼痛受限感,臨床上符合骨骼肌肉疾患所引發之下背痛,依美國醫學雜誌之指引(參考資料1),鄭醫師未安排X光(XRAY)檢查即據此診斷病人下背痛,符合醫療常規因病人無腹痛之主訴,鄭醫師未安排抽血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五)依病歷紀錄,111年8月10日08:28病人第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雙腰痛、下背痛,並無腹痛之主訴。李醫師有安排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退化性疾患術後,兩側有金屬物固定,右側髖關節置換,李醫師未進行抽血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六)1.依委託鑑定事項所列之111年8月10日X光檢查影像,其紅圈處之器官為腸道,影像係顯示為腸道內存有空氣,此部分屬非特異性發現,臨床之臆測應依醫師臨床判斷為主,無法依此診斷為腸阻塞,且依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腰椎退化疾患術後,兩側有金屬物固定,右側髖關節置換,並無腸阻塞之記載。故醫師即無就腸道問題之臆測,從而即未就腸道方面進一步安排抽血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2.針對腸道有空氣之鑑別診斷,有賴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至是否抽血檢查或進一步安排影像學檢查(如X光、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病人症狀決定,並非必要之診斷工具。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腹痛表徵,依醫療常規,並不會安排抽血檢查或進一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七)腹部疼痛可能為腸阻塞,腸阻塞病人之臨床症狀會合併有無法排氣、嘔吐、腹痛等情況。腸阻塞之診斷,須依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但真正造成腸阻塞之原因、阻塞位置或是否已有腸壞死,有時候僅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仍無法直接判定,必須施行手術才能確診。治療上,可先採內科治療,觀察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內科治療主要是禁食,並以鼻胃管引流,以解除胃腸腫脹、降低壓力,並輔以足夠靜脈水分、養分等補充,有時候需加上抗生素治療。內科治療若仍無改善,便需考慮手術治療。(八)MBD(May Be Discharge),係指病情穩定或康復可以出院。臨床上,病人於診治期間症狀改善,則經衛教注意事項後,即可返家觀察。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下背痛、腰痛,且病人於急診期間並無腹痛之主訴及表現;另依腹部X光檢查結果亦無腸阻塞等腸道問題,急診醫師依症狀治療後病人症狀改善,從而以MBD之醫囑讓病人離院,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0日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並無腹痛之主訴,2次急診之主訴及診斷為下背痛及雙腰痛,醫師使用止痛藥物Pethidine及Relax cap治療及緩解病人症狀,符合醫療常規。(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抽血檢查報告,白血球數值19650/L屬偏高,臨床上代表病人身體處於發炎反應中。(十一)腸阻塞合併白血球數值上升,醫學上可能之原因為發炎、感染、腸組織受損等。腸阻塞之治療上,可先採內科治療,觀察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內科治療主要是禁食,並以鼻胃管引流,以解除胃腸腫脹、降低壓力,並輔以充足靜脈水分、養分等補充,有時候需加上抗生素治療。內科治療若仍無改善,便需考慮手術治療。依術後病歷紀錄,本案並無腸阻塞之確定診斷。」等鑑定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371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35頁)。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已就相關病歷資料、診斷結果,為詳盡之分析,並附有相關醫學學理資料為分析之依據,核其內容應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診斷出其有腸阻塞之症狀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原告連續2次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其主訴為下背痛、雙腰痛 等症狀,皆無主訴腹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 腸阻塞之臨床症狀,則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診時之病症是否即為腸阻塞,實屬有疑。況且,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術後病歷紀錄亦無腸阻塞之確定診斷,是被告李俊毅 、鄭正威於為原告診療時,各項醫療處置未見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益之情形。就此,原 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31

SLEV-112-士簡-218-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劉日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王皇淇 張士文 王國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 適前往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 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0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即進 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約至早上10點推 回病房,惟原告進入病房後當日即完全未曾甦醒,亦無意 識,而被告王皇淇、王國治、張士文等3人(下稱被告王皇 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就原告上開情事均漠 視,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併右側偏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大小便失禁及失語症等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罹患重大傷害結果顯係因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係受被告中山附醫指揮、監督 及服從指示之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亦應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支出被告中山附醫消化外科住院 費用新台幣(下同)184630元;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3日止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 科住院費用809478元;於110年1月23日日起至110年5月13 日止支出中國附醫中醫門診費用1750元(計算式:50×35=1 750)、於110年3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費用50 8元、於110年5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1 5035元、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支出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費用640元(計算式:320+320=640)、於 111年11月8日支出中國附醫急診內科費用850元;於110年 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支出義大醫院骨科住院費用6 80063元、於111年10月6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費用2 444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計算式:184630+ 809478+1750+508+15035+640+850+680063+2444=1,695,39 8),此有原證3即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稽。   (2)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此有原 證4即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可稽。   (3)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    原告因罹患系爭傷害,終身均需使用尿布及看護墊,而原 告大約每天需使用5片尿布和5片看護墊,就尿布部分,1 年需支出費用為40712元(計算式:290÷13×5×365=40712) ,就看護墊部分,1年需支出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135 ÷5×5×365=49275,參見原證5),即1年之尿布及看護墊費 用至少需支出89987元(計算式:40712+49275=89987),而 原告於事發時僅60歲,依原證6即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24.44年,原告僅以1年所需支出費用89987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應為146萬18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一直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負 責居家清潔照護等所有工作,月薪超過36000元,現僅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因原告事發時僅60歲,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能繼續工作5年,故不能工作損 失至少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6400×5×12=0000000)。   (5)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     依原證1即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 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需全日專人照顧,且因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118天( 計算式:48+64+6=118),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 計295000元(計算式:118×2500=295000)。   ②未來看護費用:     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60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 餘命尚有24.44年,扣除上揭118天即0.32年(計算式:118 /365=0.32)後,尚有24.12年(計算式:24.44-0.32=24.12 ),原告以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510萬393元。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39萬5393元(計算式:295 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3日早上10點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 無意識,被告王皇淇等3人迄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始發現 原告可能有中風情形,遂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惟已事 隔近11個小時,在長達11個小時過程,只要有任何1位被 告願意盡其應注意義務,不漠視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不致於中風終身癱瘓,甚至連大小便都需人幫忙處理 之悲劇,故原告此項重大傷害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重 大痛苦,且將持續終身,爰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萬元。   (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1815萬968 元(計算式:0000000+1432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萬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受理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9日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12年3月 31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277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未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 當時知悉系爭鑑定書後,心情鬱悶,加以看到原告只會傻 笑,不會講話,無法自己行動,不認得原告法定代理人, 甚至大小便都要包尿布等慘狀,一時氣憤始未聲請再議, 事後心有不甘,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無視人命之作法, 應予嚴重處罰,使其等有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無辜犧牲 者及悲痛一生之家屬。   2、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進行系爭手術,於上午10時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乙節,茲補充說明如次: (1)劉淑真及訴外人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 ,在需負刑法偽證罪之情形,明確證稱原告在該日早上10 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應堪認為真正。又依系 爭鑑定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但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告證3即原告病歷資料記載,神經內科醫師應係 於同日下午20時50分始至病房對原告會診,則如何知悉原 告最後能發生聲音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可見此為神經內 科醫師之猜測,尚非事實。另原告當時發出聲音為何,是 否為曾偉彰證稱原告於下午有發出1聲「ㄜ」之聲音,過程 僅約1至2秒。再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同日 下午13時僅能點頭回應,何來可發出聲音之情,此有原證 7即被告中山附醫病歷紀錄可佐。據此,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乙事,不足採信 ,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手術後是否曾甦醒之情事。 (2)又訴外人張晏菱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 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件 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劉 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他 確實有抬。」等語。惟查: ①張晏菱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職員,與醫院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 其證述內容與劉淑真、曾偉彰之證述內容不符。又系爭刑 事案件卷內告證6即原始護理記錄內容,並無昏迷指數(GC S)為E3V5M6之記載,而原始護理記錄係於被告等人尚未被 追訴及尚未有防備時所為之最原始客觀證據,可信度當屬 最高。 ②原始護理記錄係於110年1月26日列印(參見原證8),距系爭 手術日期已經過3日之久,即使張晏菱當日因護理事務繁 忙而未及記載,然已經過3日,已具足夠時間補載。又依 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晏菱係於110年1月24日即補 登完畢,故原始護理記錄於110年1月26日列印時,係張晏 菱補登完畢後之結果,堪認原始護理記錄記載之情形始為 真實。 ③依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記載,就14時40分部分:「值班 醫師前去察看病人時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可能是病人 不舒服情形。」,但原始護理記錄僅記載為:「應該是病 人不舒服情形。」,可見原始護理記錄並未有「值班醫師 前去察看」、「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等記載, 另被告王皇淇僅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病房察看原告, 故上開記載「值班醫師前去察看」部分顯屬不實,而上揭 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不實之記載,均不利於原告,可見係事 後竄改,從而張晏菱證述內容即屬不實。 (3)系爭鑑定意見以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曾經甦醒 ,並以被告王國治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後之行為,認被告 等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系 爭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尚無足採。 (4)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雖經劉淑真 及曾偉彰不斷向醫療人員反應原告未曾甦醒乙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僅被告王皇淇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 病房察看原告,但僅作基本心電圖檢查(E.K.G)而未有其 他作為,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始因被告王國治至病房 察看時始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此期間至少經過10小時以 上,依此情節豈可稱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而未有過失?   3、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 施打血栓溶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 診單記載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 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劑的使用建議 時間』……。」,倘當時確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劑時間,可 見原告中風時點早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即被告王國治至病 房察看原告時甚多,甚至可能是同日下午13時即可能有中 風症狀出現,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更已經過近7個小時 ,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漠視上情,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皇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4、原告之病歷資料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事後竄改,而檢察官 偵查時張晏菱亦為不實陳述,參以醫療訴訟事件,本對原 告於證明上較為不利,請鈞院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 另依原證9即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之病症早已發生,且 顯現於外,被告王皇淇等3人只需稍加注意必可發現異常 ,但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超過10個小時之時間未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自屬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 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皇淇等3人否認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說 明如次: 1、原告雖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術後過 程有疏失,未即時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致原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造成系爭傷害,而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否認,且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因右下腹痛於110年1月23日到被告中 山附醫急診,經會診後確認係罹患急性闌尾炎,遂由消化 外科主任即被告張士文於同日上午7時進行系爭手術,手 術約於上午8時45分結束,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 0時經由恢復室轉入一般病房,原告當時脈搏快且體溫偏 高,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查看原告,檢 查過程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中風徵兆。下午17時1分原告 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無發生不 適情況,直至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 呻吟不適之情況,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 ,遂通知值班醫師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 23分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 班總醫師即被告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 告疑有中風情況,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 師即被告張士文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情 況,表示需待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 神經內科醫師於下午20時50分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 檢測,迄至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 近端動脈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 施打血栓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   3、依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術後移轉至病房休養期間,護理 師均有持續觀察原告情況,而被告王皇淇亦有到病床探視 原告,當時原告昏迷指數14分(GCS:E3V5M6)並無任何中 風徵兆,僅有心跳快速,體溫偏高等情,且因原告甫進行 切除闌尾手術,上情應屬於術後傷口發炎之正常生理情況 ,故被告王皇淇表示持續觀察,且依後續護理紀錄,原告 家屬均在旁陪伴原告,原告多處於閉眼休息並無其他不適 情形。直至原告家屬告知原告有持續呻吟之不適情況,被 告王皇淇到 病房對原告進行評估量測(包含生命量測、心 電圖、血氧等),被告王國治、張士文亦先後到病房探視 ,發現原告疑似中風,立即聯繫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 神經內科醫師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等情, 故於下午20時10分左右發現原告有嚴重不適情形,被告王 皇淇等3人均有前往探視原告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 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從未探望原告,遲延發現原告有中 風跡象,致錯失最佳治療期間,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有 誤解。 4、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疑有中風徵兆應發生於下午20時 10分許,在該時點之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班醫師之探視 ,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況,且當發覺原告病情有異時, 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擱置 原告之情形,在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確認原告係左 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中風現象,而依醫師專業判斷此時 若採取「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對原告並非妥適,因原 告於當日上午才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倘施打血栓溶解劑, 除效果不彰外,甚有高風險性造成腹腔出血,且倘病患中 風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影像術評估為 嚴重中風(電腦斷層大於1/3 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 變化)、過去10天內曾動過大手術等,均屬於施打血栓溶 解劑之排除條件。但若採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依 原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當時腦部已係可見腫脹,無明顯 半影區,已處於高風險狀態,故神經內科醫師亦不建議採 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最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是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術後發生中風乙事之相關處置 並無任何過失或遲延之情事,而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自不可歸責係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病情有所遲延。 5、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其等對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處置過程並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皇 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手術後推回病房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 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術後四肢確實能動且意識清醒,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0時10分前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 有持續觀測探視原告。又系爭手術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故於手術結束後,原告即在恢復室等待且評估狀態,而 依被證1即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原告於麻醉恢復室中每 隔15分鐘評估內容(左下角PAR欄位),原告之活動能力(Ac tiviry)、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均有恢復為四肢都能 動、意識清醒之狀態,故於上午10時許即經由恢復室轉入 一般病房,足見原告於10時左右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或 有任何中風徵兆。   2、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口處疼 痛情事,惟原告雖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情況,因原告甫經 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後 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狀態,並告知值班醫師。而 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察看原告,並指示在病房內 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4時40分由被告王皇 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上升之情況,應係 原告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察。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 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有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 況,當時並無任何中風徵兆。   3、再依據曾偉彰於110年11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在病房時早上曾發出聲 音、下午也曾發出聲音等語;而張宴菱亦在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經其量測評估原告之昏迷指數為14分( GCS:E3V5M6),原告眼睛可以睜開、可以對答、手腳可以 動作等,而原告有說出自己名字及抬動手腳等情,此參照 原告之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情況(參見被證1),足見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意識清醒,四肢可動,並無任何 中風徵兆,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自始即未甦醒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4人就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書記 載,手術麻醉術後本即有併發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且該風險亦為被害人所知悉,此有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同意書可稽。又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月23日10 :00病人由恢復室轉病房……。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 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 理紀錄,但依據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 表示,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子,他確實有抬手腳;且神經內 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2 者時間相近。……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 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 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 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故不使用血栓溶 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綜 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迄未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善盡舉證責任,僅空泛稱被告王 皇淇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云云,自無可採。况原告疑有中風徵 兆應係下午20時10分許,在該時點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 班醫師之探視,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形,且當發覺原告 病情有異時,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 何遲延或擱置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部分,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被告王 皇淇等3人即應尊重。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人就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先不論原告接受多項需自費之療程 是否有其必要外,單就僅病床費部分,原告係入住所謂VI P頂級房,僅病床費用即花費444000元,則原告究竟有何 特殊需求無法入住健保給付之病床,僅能入住VIP頂級房 ,原告並未為具體說明,此屬不必要之花費。又原告於11 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亦 接受多項自費之療程及自費病床,然此是否均為必要之支 出,顯有疑問,被告4人均予爭執。 2、尿布及看護墊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需每日使用尿布及 看護墊之必須性,因原告亦可使用導尿管等其他替代方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4人否認之。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劉淑真,每月薪資 約36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轉帳 資料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60歲,其是否確受 僱於劉淑真從事居家清潔照護等工作,被告4人爭執及否 認其真正。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載明原 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則原告之病 症是否已達需專人全天照護,亦有疑義,被告4人爭執及 否認其真正。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 然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前 往被告中山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 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即進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 回病房。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受僱於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原告 因前項疾病在被告中山附醫接受系爭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 ,被告張士文為消化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王國治為總醫師 ,被告王皇淇為值班醫師。  (三)原告曾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已 告確定。 (四)臺中地檢署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對於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處置過程是否涉有醫療疏 失,經醫審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書,認為:「(一)依醫 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 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 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 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 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 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 之手術,其術後併發中風之總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 ,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 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所附已簽署『腹腔鏡闌尾切 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 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 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 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 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 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 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 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 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壓137/69mmHg,14:00血壓 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 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 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 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 單所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兩者時 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76mmHg。20:10家屬代訴 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 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 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 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 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 ,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 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 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 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 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 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 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 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 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是否可採?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執行系爭手術後 ,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處置過程是否有疏失? (三)被告中山附醫對於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 疏懈,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 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 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 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所為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王皇淇等3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4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行 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劉淑真及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原告在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 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並以張晏菱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訊時擔任被告中山附醫護理師,與醫院具有僱傭 關係,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即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另原告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及護 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而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依 據不實之病歷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有誤各情為其依據,然 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張晏菱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 件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 劉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等語,此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為可採,可 見張晏菱於原告經系爭手術推回病房後,確有詢問原告姓 名及請原告移動四肢,而原告均有照做及正常反應情形 ,始有補登護理紀錄而為上開記載之可能,故原告是否確 於手術結束被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節, 即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張晏菱當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護理 師,具有僱傭關係,可能基於壓力而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然依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其補登護理紀錄日期應 為110年1月24日,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係於110年7月 19日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原證9即刑事 告訴狀,本院卷第153~169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張晏菱於上揭時間補登護理紀錄時,兩 造間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刻意為維護被告 王皇淇等3人而在護理紀錄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甚至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其係依護理紀錄上之相關記 載及過程而為說明,證述內容與護理紀錄記載亦無明顯 矛盾之處,要無僅因其仍在被告中山附醫擔任護理師職務 ,遽認其可能因壓力而故作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否則以 原告之相同標準判斷,劉淑真為原告之妹,係原告之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在訴訟地位上等同於原告本人),曾偉彰 為劉淑真之子,其等2人與原告間分屬旁系2、3親等之血 親,親誼密切,是否亦有因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而故為不實 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張晏菱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 及護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云云,既為被告王皇淇 等3人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為真正。况依原證8即原告護理紀錄 記載,原告係於上午10時「經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 ,經護理人員量測原告之顳溫、脈博、呼吸、血壓,及置 入靜脈導管、尿管及引流管後,護理人員曾向病人做環境 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事項(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當時既能以「坐輪椅」方式進入 病房,顯然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若經系爭手術後在恢復 室仍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則當時應係「躺在病床 」上推入病房,或逕送加護病房做進一步處置,而    非「坐輪椅」進入病房,且護理人員亦不可能在原告無意 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况向原告做環境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 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故原告主張其自上午10時遭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事,即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依據不實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作成,而不可採,並聲請法院再囑託醫審會 鑑定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 爭鑑定依據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如何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亦相當明確,並無模糊不明之處 ,自無重複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施行系 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之症狀消極不予處理,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乙節 ,為無理由:   1、原告固以上情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上揭時間在原告經 歷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發生之症狀消極不予處 理,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云云。然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經 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後,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 口處疼痛,且原告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等情況,因原告甫 經系爭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 反應,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尚無任何中風徵兆 ,且後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身體狀况,並告知值 班醫師。而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前往病房察看原 告,並指示在病房內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 4時40分由被告王皇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 上升之情況,判斷應係原告身體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 察各節,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 有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況,當時並無任 何中風徵兆。又下午17時1分原告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 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未發現原告有何不適情形,迄至 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呻吟不適情況 ,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遂通知值班醫 師,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23分至病房探視 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班總醫師即被告 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告疑有中風情況 而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士文 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之情况,表示需待 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神經內科醫師 於下午20時50分前來病房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檢測 ,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 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施打血栓 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顯示原告於下午14時40分至 20時10分期間之身體狀况尚屬平穩,並無特殊異常而 需 緊急處置之情况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均予漠視,未予理會,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 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事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與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等記載不符,尚無可取。     2、又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在原告術後送回病房後,是否未即時發現原告病況 不佳,致遲未發現原告之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而超 過可以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被告王皇淇等3人有無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嗣經醫審會 鑑定後認為:「(一)依醫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 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 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 、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 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 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 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之手術,其術後所併發中風的總 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 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 ,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 所附已簽署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 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 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 風或心律 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 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 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 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 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 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 壓137/69mmHg,14:00血壓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 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 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 ,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 10年1月23日13:00,2者時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 /76mmHg。20:10家屬代訴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 :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 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 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 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 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 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 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 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 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 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 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此有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69~78頁),據此可知,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並無原告主張之完全漠視,未予理會,亦無 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 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常規等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部分,亦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 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 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於原告之術後情况完全漠視 ,未予理會,亦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 常規等情事,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依前揭原告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記載、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及張宴菱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皇淇等 3人在原告術後推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及「未予理 會」術後情况之情事,尤其在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前已自 行簽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10 年1月23日06:30,依該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 及可能處理方式」第3項第7點載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 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第4項載明:「 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可能暫時性症狀包括傷 口疼痛及上述可能之併發症。」等風險,足認原告在接受 系爭手術已知悉手術後可能發生腦中風之危險,則原告於 術後發生腦中風等系爭傷害,應屬術前已被告知之手術風 險,並非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術後疏於照顧原告或對原告 發生腦中風症狀後疏於為必要之處置所致,故原告於系爭 手術後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 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並無違反 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山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被告王皇淇 等3人為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為僱用人,而被告王皇淇 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及送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或不予理會原告術 後狀况之情事,亦無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應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手術後發生腦 中風而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 無涉,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山 附醫即使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選任及監督即無疏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山附醫應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就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仍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 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 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 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 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 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者,始得為之,而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因人格權所受損害賠償,必須具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若不具有上開要件,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不存在。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為被告 中山附醫之受僱人,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屬於被 告中山附醫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被告中山附醫對於 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因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行為,該項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之本旨,使原告受有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4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依據 ,亦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王 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盡醫療上 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縱令其等3人係被告中山附醫 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山附醫自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4人依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可言, 即不構成「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該項損害與被 告中山附醫之醫療給付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 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與前揭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 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 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 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共計1815萬968元部分,惟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既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細 項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 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各情,是否合法有據,自無再詳加論 述之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 情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中山附醫雖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指揮及監督並無疏懈情形,且被告4 人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2-醫-8-20241030-1

虎保險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粘家檥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1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起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 系爭保險附約之1計畫為2計畫。嗣原告因鼻中隔彎曲右側下 鼻甲肥大、舌根肥厚等症狀,於113年3月1日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鼻中隔成形 術併右側下鼻甲微創成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0日 出院,共住院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85元,依系 爭保險附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89,065元之保險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經被告受理 在案,惟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僅給付保險金96,465 元,拒絕給付其餘部分之保險金,其後被告另於113年9月4 日依約給付「笙創血液成分分離器(PRP)」費用39,000元 ,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笙創)」費用3,600元, 合計共42,600元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拒絕給付「 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5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接受 之治療,必須符合「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要件 ,即所謂醫療必要性要件,而就該必要性要件之認定,應以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均認為該醫療行為為必要時,始足 當之,不應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 即屬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該醫療手 段非以治療為目的或無使用之必要性,縱有施行之事實,被 告亦不負給付該項醫療手段或藥物之醫療保險金責任,以確 保保險金之給付不會過於浮濫,並避免因少數錯誤診斷或迎 合病患要求之醫師,對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造成侵害。本 件原告雖稱其經主治醫師診斷於手術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之必要,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之費用給付保險金云云。 惟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評字第3885號評議書之醫療顧問意見,其稱:「3D微創 複雜手術技術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 清楚之視野,亦非醫療常規」,由此可知,依照客觀公正之 專業醫療人員,3D微創複雜手術費顯然並非醫療常規上所必 須使用之醫療行為,不具備醫療必要,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核與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應不負給付 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 附加系爭保險附約,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系爭保險附約之1 計畫為2計畫,嗣因鼻中隔彎曲右側下鼻甲肥大、舌根肥厚 等症狀,於113年3月1日至中山醫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鼻 中隔成形術併右側下鼻甲微創成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 年月0日出院,共住院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2,285元, 其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惟被告於同年3月21 日通知僅願給付保險金96,465元,另於113年9月4日依約給 付「笙創血液成分分離器(PRP)」費用39,000元及「自體 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笙創)」費用3,600元,合計共42,60 0元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拒絕給付「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費用50,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中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患者批價自費項目 明細、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 至91頁),並有中山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或其醫師 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 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 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 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 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 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 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 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 ,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 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 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附約第11 條關於「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 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 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採此醫療手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依主治醫師之診斷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自具有必要性云云,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關於上開手術 之目的及必要性,該院亦函覆稱:「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 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 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 清楚看見舌動脈,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 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59至160頁)。惟經本院將原告在中山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中山醫院上開回函,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施行之舌 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 必要性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8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532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 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21 3頁),又參以金融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5號評議書之醫 療顧問意見,亦表示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只是傳統之內視 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亦非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案卷第156頁),足見原告於舌根減積手術使用3D微 創複雜手術技術,依目前醫療常規,尚難認屬於必要之處置 ,即在客觀上欠缺醫療手段之必要性,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範圍。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D微創複雜手術費5萬元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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