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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 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 ,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 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 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 ○○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 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 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 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 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 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 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 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 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 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 ,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 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 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 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 ,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 ,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 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 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 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 ○○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 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 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 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 、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 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態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 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 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 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 ○○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 、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 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 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 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 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 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 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 ○○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 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4-易-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06月0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年10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 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2025-02-27

TNDM-114-聲-269-20250227-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鎮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鎮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 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惟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 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 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故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2025-02-26

IPCM-113-刑智聲-38-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已於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 ,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767 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8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7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名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名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名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未對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12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未對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3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黃○○(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 括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量刑不當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審理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 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已以第一審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及不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被害人陳述,屬 被害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且依同 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亦得不予傳 喚到庭。是在被害人等非居於證人地位作證,復未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修復損害或進行和解、調解等彌補 過錯之舉,而足以影響量刑基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法院未 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 影響公平量刑,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係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被害人B女(代號AD0 00-A112523,姓名年藉詳卷)陳述遭上訴人黃○○(即B女之 父,名字詳卷)性侵害之情形,因B女之母及其他親屬礙於 親屬關係難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 B女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77至84頁)。且由告 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B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上訴人 、不同意為緩刑宣告,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67至70、11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經原審提示 相關科刑意見等資料後,亦未主張有何修復B女損害、彌補 過錯或另取得B女原諒之情形,且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 原審卷第92頁),僅稱「我們家族的立場是同意原審的判決 ,我們家族也願意給我改正和彌補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B女「對於原判決刑 度沒有意見」尚無違背(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基此未 再通知B女到庭或要其直接陳述意見,再行無益之調查,自 難謂有訴訟指揮之裁量違法、損害上訴人量刑公平或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 判決未綜合審酌B女之身心受害程度及其排斥再與上訴人接 觸或原諒上訴人等反應,上訴人雖表示認罪,惟辯稱是要阻 止B女自慰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所反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適當之評價,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量刑過輕,有悖公平正義為有理由,而撤銷附表編號1、2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㈠)。再 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B女父親,卻罔 顧人倫,為逞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B女排斥與其接觸, 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又其此前尚無刑案紀錄,坦 承本案犯行,惟執其係為阻止B女自慰、避免刺激配偶而非 僅為滿足性慾,否則「應該會做的更扯」等辯詞所反應之悔 悟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情形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兼衡B女與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而為量刑。 既非以告訴代理人所陳之B女之科刑意見為唯一之撤銷理由 或量刑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告訴代理人 轉述B女之意見,改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而未直接探詢B女真 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犯後自責不已,且在收 入不佳之情形下,持續支付B女生活費,所為答辯亦未脫離 承認犯罪之態度,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負擔家計、 照顧家人及健康狀況等量刑因子,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本件一部上訴為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但書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至5等證據資料 ,主張其已獲B女原諒及其工作、診斷與配偶傷病資料,然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3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相似 ,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 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 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69-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2190、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   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第   10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第15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發動」,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彥儒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7 幀、警員楊光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呈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交簡   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2 月   21日確定,並於11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次犯行,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論處之竊盜犯行不具有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本案   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   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各竊得之重型機車各係被   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   前揭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於已供   述:已不知丟棄在何處等語甚詳,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 第12195號   被   告 徐呈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彭德興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彭德興),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90 號) (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邱美英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邱美英),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 90號) (三)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 得陳慧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陳慧敏),得手後騎車離去。(112 年度偵字第12195號)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邱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 度偵字第12190號卷)。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 第12195號卷)。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3-竹簡-5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承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 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 年5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二罪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行為時間分別在112年6月間、113 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聲 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本院卷第21、23頁),是就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承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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