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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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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72期,利 率5%,自106年4月起,每月償還6,988元之協商方案,後於1 06年7月14日報送毀諾,聲請人自始未履行協商條件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4號裁定、元 大銀行函附之前置協商平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29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發生車禍常 需就醫致收入不穩,且因支付2名子女生活費用,因而無法 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所示(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7月5日止任職於詠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 00元,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改任職於御 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可知聲請人於 106年7月至10月間確無穩定工作,且自106年10月起收入減 少之情,參以聲請人再婚後次女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1頁),聲請人確有因此需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 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元 大銀行整合其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31, 633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 保債權總額為26萬元(調解卷第73至79頁)、債權人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76,306元( 調解卷第81至83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307,939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6萬元,合計債務為1,567,939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94年及9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 1年8月至10月係任職於全聯社,收入70,938元、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任職於鴻福公司,收入105,364元、112年3月至1 13年7月任職於錢櫃公司,收入608,000元,現仍在錢櫃公司 上班,113年9至11月收入分別為52,004元、44,995元、42,5 6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汽車 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調解 卷第35至49、5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以每月46,521 元(〈52,004元+44,995元+42,564元〉÷3=46,521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 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 ,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758元(19,172元+9,5 86元=28,758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6,52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17,76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07,939元,另供擔保之汽車為98年 出廠,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萬元(調解卷第117頁),扣 除擔保車輛之價值,合計聲請人尚有債務1,517,939元(1,5 67,939元-5萬元=1,517,939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 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 ,仍需近7年方能清償完畢【1,517,939元÷(17,763元×12月 )≒7】,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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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中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政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8,374元之協 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 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 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 。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887,486元、723,818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67,138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與其 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當,故暫以67,138元 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7,58 5元(含房租10,000元、電話費799元、電費1,500元、水費1 25元、瓦斯費250元、電信費499元、機車停車場費100元、 通勤費2,640元、伙食費9,000元、保險費2,672元),高於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 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哥哥一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 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名下無任何財產 及收入,堪認其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自 承有2名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 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桃園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391 元【計算式:19,172÷3=6,391】,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其母扶養費6,391元,應屬合理可信,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7,1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391元後,餘額為41,067元。固足 以支應上開每月清償8,374元之清償方案。然依國泰商銀提 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 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 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46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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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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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洪淑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洪淑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6年間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4%、每期償還20,42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嗣於97年9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 事迄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0,911元退保 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 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具狀 表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利率0% 、月付1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 擔等語,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金查詢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00元、2, 15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家當褓姆,每月薪資為25, 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5,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6,040元。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所 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44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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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益昌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益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具狀表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8, 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等語, 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2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0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雜工,月薪約27,470元, 無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 書為憑,本院暫以27,47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373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 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70歲餘,目前居住於嘉義縣,1 11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40,784元、68,213元,名下公同共 有之田賦2筆、土地3筆,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堪認 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聲 請人自承有1名兄弟,亦均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2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父親之 收入及補助後,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2,103元【計算式:{1 7,076-(40,784+68,213)÷24-8,329}÷2=2,103】,逾此範 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2,103後,餘額為5,687元。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滙豐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 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152,268元,約60.84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4,152,268÷5,687÷12=60.84】,較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況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 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 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721-20241230-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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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妘臻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妘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父親中風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又因 開店經營生意遇金融風暴接連虧損,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 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調解 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商銀具狀陳報:經與對造律師聯繫,提供120期、 利率0%、月付2,500元協議方案,另尚有民間債務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380, 455元未納入,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欲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故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 光商銀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田地1筆、旱地2筆、林地2筆、以其為要保 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 有效人壽保險2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 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50,432元、146,500元。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任職於永和台電服務處,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 20,000元,曾於111年8月1日領取防疫保險理賠金60,920元 、111年9月5日防疫保險理賠金51,288元、111年9月23日意 外險理賠金13,857元、111年10月31日防疫保險理賠金6,000 元、111年11月24日防疫保險理賠金81,356元、111年5月30 日醫療險理賠金11,365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至聲請人 於前揭保險理賠金,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 。審諸該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2歲(000年00月生),無法負 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 9,680÷2=9,8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 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89-20241230-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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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鵬宏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鵬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致開銷增加,而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曾於7、8年前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商銀)協商成立,伊每月需還款7、8,000元,當 時伊每月收入為35,000元,嗣因伊搬家而換工作,每月薪資 變為28,000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7、8年間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因嗣後搬家換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無法依約還款 而毀諾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然依匯豐商銀 陳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其達成「分100期、利率3%、 每期清償14,543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期 即毀諾,有匯豐商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 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 ,且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 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剩餘4,788元,顯無法負擔 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 銀具狀稱:經與代理律師聯繫,提供分88期、利率6%,月付3, 989元之方案,代理律師回覆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欠款無法負 擔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113年4月1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萬海15股(證券代號:2615)。又 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79,874元、206,434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曾市攝影助理,每月收入約38,989元,無領取其他補 助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 38,98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 費合計為9,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皆已成年(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 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認,應予剔除。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9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30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3,989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 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 ,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 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2,853,320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1,062,4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62,8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034元=2,85 3,32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853,320÷19,309÷12≒12.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聲請人 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聲請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 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29-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儀(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0,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南山 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 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原以其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變更要保人為李承諺)。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 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港式肉包店,每月薪資 約28,000元等,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1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袋所載 ,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收入為37,769元【計算式:(26,5 00+29,600+25,300+29,000+25,300+26,400+31,700+27,300+ 31,1200+29,600+29,700+34,100+24,200+31,200+24,900+30 ,600+23,100+28,600+31,700+28,400+31,700+23,500+25,30 0+26,400+32,200+27,500+24,200+29,700+26,400)÷29=37, 769】,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7,7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期成績通知單繳費單 附卷可佐。審諸聲請人長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無法 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 :19,680÷2=9,8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7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10,089元,固 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0,02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 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 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1 ,775,8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956,837元+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3,19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32,52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580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7,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 1,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00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31,3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4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398元=11,775,883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尚需97.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 ,775,883÷10,089÷12≒97.2】,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5-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清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清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之最大債務為房屋貸款,最大債 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897萬5,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9萬6,325元,此為房貸 債權,並認聲請人應依原契約履行。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2,176元,並表示該債權原為擔保債 權,擔保物為牌照號碼為AHY-8137號車輛,現車況不明(參 本院卷第39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31頁)。故可知聲請人並無「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品車況不明,而將該 部分債權68萬2,176元列為無擔保債權,債權金額亦不高, 聲請人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69萬6,325元,然因最大債權 人認其債權為房屋貸款,因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無擔保債權債務總額至多為68萬2,176元。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 身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 請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以前補正應陳報之事項, 聲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尚有不足之處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即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中,當 庭諭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應於113年12月21日以前就不足部分 提出說明(本院卷第98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亦無 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況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 債務並非如聲請人主張高達897萬5,000元,而僅為68萬2,17 6元,聲請人復自承現每月收入約為2萬9,000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4,000元(參調解卷第55頁),是客觀 上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 備,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之現值估價證明。 二、應提出關於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為 何有以聲請人名義存入存款,且金額為數萬元以上之情形? 及於113年1月15日有一筆15萬元由楊序昭匯入的紀錄,該筆 金額為何種收入?另外還有邱數如無摺存入存款部分又是何 等收入?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48-20241230-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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