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
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證1,台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頁)。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効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經法院裁定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自前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看不出
該受讓債權係何法院以何判決或裁定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11月27日所核發南
院鵬九十三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與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
、楊廷儇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
,合庫或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被告主張自前手合庫處受系爭債權,依法合庫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則會交付受讓人有關系爭債權之本票原本、相
關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正本,如曾以該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留存其相關強制執行聲請資料包
括判決或裁定之影本,不可能未留存及交付相關資料。
(四)況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羅志強債權資
料明細表序號1載明: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所列金額為828,602元,其備註載: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處受讓
債權,該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應為828,602元,且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詎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
竟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償利息590,648元
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0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
償利息2,485,93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退言之,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亦有明定。依卷第62頁所載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3筆土
地,原告乃於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利,但自原
告繼承後,均未接到被告或其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
上開3筆土地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所提曾聲請強
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受理執行之法院
均為臺南地院。然上開3筆土地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若要
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從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因被告未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時效因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之聲請,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當時係由省議員及合銀總經理代償協商。
(二)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以
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最初原始執行名義
係何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自不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仍應適用原來票據法第2
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3年。
2、系爭3筆土地(被告所提被證6之登記謄本為重測前之地號
),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
但原告自取得土地共有權後,均未曾接獲被告或其前手合
庫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且依被告
所提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受理執行之法院均為臺南
地院,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若真係對前開3
筆坐落嘉義縣土地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為本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並無本院曾受理執行之記載。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為98年7月30日,且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又被
告已自認其於98年3月11日受讓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逾14年5月之久,早已逾本票債權之前開3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依被告書狀第4頁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對原告
前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執行之事。
(三)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收受被告或其前手
合庫曾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之事向法院訴請判決或裁定,
與該等裁判有送達原告等事實。且被告或其合庫未曾將所
謂借款190萬元,滙入原告帳戶而交付原告收訖。況被告
自其前手合庫受讓之債權,自不能大於合庫對債務人之權
利。
(四)對被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文書,原告看不懂。
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5至72頁)等文書之意見
為,原告並未欠合銀錢。被告所提本票、臺南地院債權憑
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其中否認原告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另否認原告有收
到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或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
故債權憑證應對原告無執行效力,且自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從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10多年,但從未對原告為執行而
無效果之任何證明,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
前開太平洋日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認係被告
與其前手金融債務之讓與,原告從未受通知,亦無法提出
抗辯。被告所提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
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均係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國土測繪地圖、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1至157
頁),其中前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所依執行名義即臺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但均無自92年至1
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期間,有對原告提出執行無效果
之證據,前開債權前身不管是裁定或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原告,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前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列
印日期為98年7月30日,距被告聲請執行時間即112年10月
31日,已相隔14年以上,期間均無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之執
行案號及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餘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存在合法有效
之執行名義,前開文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提高雄地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中,前開裁定與
本件無關,係第三人在另案高雄地院裁定;前開執行聲請
狀所載收文日期為95年7月12日,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均
無此案之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有疑
慮,且聲請狀上誤載原告名字為「楊延儇」,若確對原告
為執行行為,該執行狀上之名字應該會更正。被告所提借
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中,前開借
款申請書係影本,是否與原本完全相符,被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舉證,且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為羅志強,後面簽名亦係
羅志強,因被告未提出原本,故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放款資料係合庫內部之資料,其中記
載戶名為羅志強,亦係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核對,故無法證
明所載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
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羅鳴等於75年7月21日向合
庫借款190萬元,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庫(被證1-1,本票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庫則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民執恕字
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81年1月27日核發),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
憑證(被證1,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債權人合庫於98
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即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核發
執行命令(被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原告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債權金額等主張,
然:
(一)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債權人
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前開規定
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前開讓與證明書中所記載未償
本金餘額828,602元,僅係合庫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
列會計帳列金額(被證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
裁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至
69頁、第123至129頁),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有之權利,是
依前開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並非與受讓人有任何債權
金額減縮之意。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欠債務,債權人
均得求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
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等確向合庫借款並
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若無該借款,豈會於其後之債
權憑證中記載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另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與第13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查原債權人合庫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而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
證 在案,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執源字第40061號),復於95年7
月12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金玉、羅志強於第三人合
庫嘉義分 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於合庫南嘉義分行之存
款債權、被告於合庫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證5,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合庫於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確持續向前開債務人追討債務。
(三)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臚列如下: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7月23日聲請,
執行無效果)、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
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對第三人萬安保全之薪資無效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0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無
效果)、101年度司執字第53954號(101年6月4日聲請執
行無效果)、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2年11月21日
執行終結,受償6,9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3577號(1
03年9月2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
號(106年9月1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21號(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是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分別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限内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觀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三、至原告自認8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3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
合庫均未對前開3筆土地實施制執行,被告其後所為之強制
執行皆向台南地院聲請,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因當時
土地交易市場並未熱絡,且前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
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土地之鄰地自91至98年間,
法拍成交之土地多為持分完整,僅1筆持分3分之1於第4拍成
交,依法拍資料,按斯時第4拍成交價1坪1100元計算,亦無
法全數受償優先債權,若執行前開3筆土地,徒增執行費用
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地圖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四、系爭債權亦未獲清償。若原告確曾清償系爭債務,則前開債
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均會記載受償情形,故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舉以實其說。
五、對原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
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
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執恕
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
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票款執行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其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且讓與人合庫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並應通知讓與債權云云。然:
1、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次按主張清
償或債務變更等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抗辯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被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與前開歷次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則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前開規定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此外,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或有變更等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系爭借款
;與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云云。
查:
1、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
原告與羅金玉、羅志強、羅金龍、羅双輝,債權人為合作
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本院民執恕字第
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
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05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7,861元,執行受償情形欄
記載全未受償,有兩造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羅志強與連帶保證人即
本件原告與羅金玉等向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時所簽立之
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票(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第285頁),顯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
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本票追索權等
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前
開債權憑證等所記載之票款執行等字眼應係誤載;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2、且既係借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設非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即係經確定判決。而若係支付命令,則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仍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確
定判決,則有既判力問題,是原告前開未收到系爭借款之
主張,亦不可取。
3、被告所抗辯合庫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
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7月1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35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95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3
5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
21號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
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之債權既仍存在,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2-訴-701-2024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