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機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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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已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 執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 轉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 權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 債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3

TYDV-113-司執-119844-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 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證1,台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頁)。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効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經法院裁定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自前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看不出 該受讓債權係何法院以何判決或裁定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11月27日所核發南 院鵬九十三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與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    、楊廷儇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    ,合庫或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被告主張自前手合庫處受系爭債權,依法合庫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則會交付受讓人有關系爭債權之本票原本、相 關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正本,如曾以該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留存其相關強制執行聲請資料包 括判決或裁定之影本,不可能未留存及交付相關資料。 (四)況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羅志強債權資 料明細表序號1載明: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所列金額為828,602元,其備註載: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處受讓 債權,該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應為828,602元,且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詎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 竟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償利息590,648元 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0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 償利息2,485,93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退言之,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亦有明定。依卷第62頁所載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3筆土 地,原告乃於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利,但自原 告繼承後,均未接到被告或其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 上開3筆土地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所提曾聲請強 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受理執行之法院 均為臺南地院。然上開3筆土地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若要 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從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因被告未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時效因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之聲請,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當時係由省議員及合銀總經理代償協商。 (二)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以 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最初原始執行名義 係何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自不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仍應適用原來票據法第2 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3年。   2、系爭3筆土地(被告所提被證6之登記謄本為重測前之地號    ),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 但原告自取得土地共有權後,均未曾接獲被告或其前手合 庫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且依被告 所提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受理執行之法院均為臺南 地院,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若真係對前開3 筆坐落嘉義縣土地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為本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並無本院曾受理執行之記載。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為98年7月30日,且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又被 告已自認其於98年3月11日受讓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逾14年5月之久,早已逾本票債權之前開3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依被告書狀第4頁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對原告 前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執行之事。 (三)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收受被告或其前手 合庫曾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之事向法院訴請判決或裁定, 與該等裁判有送達原告等事實。且被告或其合庫未曾將所 謂借款190萬元,滙入原告帳戶而交付原告收訖。況被告 自其前手合庫受讓之債權,自不能大於合庫對債務人之權 利。 (四)對被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文書,原告看不懂。 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5至72頁)等文書之意見 為,原告並未欠合銀錢。被告所提本票、臺南地院債權憑 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其中否認原告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另否認原告有收 到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或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 故債權憑證應對原告無執行效力,且自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從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10多年,但從未對原告為執行而 無效果之任何證明,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 前開太平洋日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認係被告 與其前手金融債務之讓與,原告從未受通知,亦無法提出 抗辯。被告所提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 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均係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國土測繪地圖、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1至157 頁),其中前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所依執行名義即臺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但均無自92年至1 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期間,有對原告提出執行無效果 之證據,前開債權前身不管是裁定或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原告,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前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列 印日期為98年7月30日,距被告聲請執行時間即112年10月 31日,已相隔14年以上,期間均無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之執 行案號及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餘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存在合法有效 之執行名義,前開文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提高雄地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中,前開裁定與 本件無關,係第三人在另案高雄地院裁定;前開執行聲請 狀所載收文日期為95年7月12日,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均 無此案之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有疑 慮,且聲請狀上誤載原告名字為「楊延儇」,若確對原告 為執行行為,該執行狀上之名字應該會更正。被告所提借 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中,前開借 款申請書係影本,是否與原本完全相符,被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舉證,且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為羅志強,後面簽名亦係 羅志強,因被告未提出原本,故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放款資料係合庫內部之資料,其中記 載戶名為羅志強,亦係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核對,故無法證 明所載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 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羅鳴等於75年7月21日向合 庫借款190萬元,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庫(被證1-1,本票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庫則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民執恕字 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81年1月27日核發),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 憑證(被證1,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債權人合庫於98 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即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核發 執行命令(被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原告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債權金額等主張, 然: (一)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債權人    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前開規定    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前開讓與證明書中所記載未償    本金餘額828,602元,僅係合庫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    列會計帳列金額(被證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    裁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至    69頁、第123至129頁),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有之權利,是    依前開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並非與受讓人有任何債權    金額減縮之意。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欠債務,債權人    均得求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    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等確向合庫借款並    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若無該借款,豈會於其後之債    權憑證中記載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另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與第13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查原債權人合庫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而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 證 在案,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執源字第40061號),復於95年7 月12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金玉、羅志強於第三人合 庫嘉義分 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於合庫南嘉義分行之存 款債權、被告於合庫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證5,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合庫於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確持續向前開債務人追討債務。 (三)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臚列如下: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7月23日聲請, 執行無效果)、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 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對第三人萬安保全之薪資無效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0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無 效果)、101年度司執字第53954號(101年6月4日聲請執 行無效果)、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2年11月21日 執行終結,受償6,9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3577號(1 03年9月2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 號(106年9月1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21號(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是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分別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限内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觀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三、至原告自認8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3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   合庫均未對前開3筆土地實施制執行,被告其後所為之強制   執行皆向台南地院聲請,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因當時   土地交易市場並未熱絡,且前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   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土地之鄰地自91至98年間,   法拍成交之土地多為持分完整,僅1筆持分3分之1於第4拍成   交,依法拍資料,按斯時第4拍成交價1坪1100元計算,亦無   法全數受償優先債權,若執行前開3筆土地,徒增執行費用   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地圖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四、系爭債權亦未獲清償。若原告確曾清償系爭債務,則前開債 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均會記載受償情形,故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舉以實其說。 五、對原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 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 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執恕 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 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票款執行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其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且讓與人合庫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並應通知讓與債權云云。然:   1、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次按主張清 償或債務變更等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抗辯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被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與前開歷次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則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前開規定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此外,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或有變更等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系爭借款    ;與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云云。 查:   1、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 原告與羅金玉、羅志強、羅金龍、羅双輝,債權人為合作 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本院民執恕字第 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 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05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7,861元,執行受償情形欄 記載全未受償,有兩造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羅志強與連帶保證人即 本件原告與羅金玉等向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時所簽立之 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票(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第285頁),顯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 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本票追索權等 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前 開債權憑證等所記載之票款執行等字眼應係誤載;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2、且既係借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設非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即係經確定判決。而若係支付命令,則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仍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確 定判決,則有既判力問題,是原告前開未收到系爭借款之 主張,亦不可取。   3、被告所抗辯合庫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 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7月1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35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95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3 5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 21號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 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之債權既仍存在,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CYDV-112-訴-701-20241022-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銀行,並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 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傑於9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連帶保 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23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27條所載,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概括承受誠泰銀行相關業務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陳俊傑本件借款是向誠泰銀行 桃園分行借款,爰依職權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2

PCEV-113-板簡-242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吳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1萬7,43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366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 欠90萬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 亞洲信用公司再於100年1月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讓與 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 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 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送 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訴-510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 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 轄範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 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 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 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 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 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 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 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8

TPDV-113-訴-4561-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姚理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87至90頁),並據今井貴志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 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162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 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2,560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計39,200元。  ㈢嗣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9日、99年12月15日自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輾轉受讓將上開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經催討,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從而,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既 分別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訴-43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 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 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112萬9,1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 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31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萬9,18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訴-510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1.88%,第4期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3.69%(1.08%+13.69%=14.77%)計付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 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6, 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 互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6,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676-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30號債 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簡從佳即簡 燕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對 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之存款 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 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838號函復以「經查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之鄰居,該民告知該處所已無人居住 多年,不知簡○佳去向」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 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965-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34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振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第4880號債權人為名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許振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港東郵局、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債權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提出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市○○區○○路00 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回,是客觀上 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又本院函囑託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基隆市○○區 ○○路0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基警二 分偵字第1130236023號函檢附查訪記錄表略載「債務人許振 發已多年未於上址居住,不知道他現住何處,只知道他搬去 南部居住」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見,本 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 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3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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