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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 13年4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德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45、47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22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 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固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傷害 後案),前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前 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日執行 完畢等節,惟被告就毒品前案,已於前開裁定前之111年10 月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有上開傷害,而因2罪符 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始經前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開意旨,被告之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因與傷害後案 定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毒品前案之執 行完畢日應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予以更正;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 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7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7-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2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3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3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9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7-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5至25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私人小額借款約 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蘇祐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敏」假冒買家私訊蘇祐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又佯稱系統有問題,須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系統問題等語。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7、51、59頁)。 ③蘇祐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4萬7,368元 2 李雅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僅智」假冒買家私訊李雅萍,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李雅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②丁秌全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0頁)。 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 2萬8,027元 4 翁瑄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翁瑄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瑄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③翁瑄苡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5、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2月21日18時6分許 3萬2,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元大帳戶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5號 原 告 馬祥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B609119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金 門縣,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 至13秒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 39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乃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縣警交字第 TB6091191號、第TB60911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5日(假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填具「訴願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 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 B60911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金門縣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12時12分許接續在下一個路 口,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被認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單號:TB6091191號、TB60 91192號)。 2、原告認為主管單位扭曲法條意旨,未考慮道路現況,認所 做裁決不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之條文意旨,均是在規範跨越車道時,提醒對向來車、後 車注意,避免衍生交通事故。條文所稱左轉彎、右轉彎並 非是只要是彎道即適用,舉例而言,駕車行駛在上下阿里 山途中,道路為一線道,順道而行,但是山路彎彎曲曲, 依據普遍駕駛經驗,駕駛人在穿過山路彎道時並無需顯示 左彎或者右彎燈號,因為並無跨越車道、引發安全疑慮, 需提醒對向來車或後車之需求。另駕車行駛至十字路口, 直行車輛並無須打燈,唯有左右轉穿越車道車輛需打方向 燈示警,亦是同理,並不是遇到叉路即需打方向燈。本案 正是此一類似狀況。茲將2罰單具體現場狀況分述如後: ⑴罰單第TB6091191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12:12:13,乃 是民權路銜接民族路處。原告行駛在民族路主幹道上,該 路口處僅有雙向單車道也無號誌,原告順車道前行。金城 國中前民族路段來車,支道匯入主線需禮讓主幹道行車。 而對向來車若要駛入金城國中前民族路段,則須施打方向 燈提示。此時,原告乃順道直行,並未轉入金城國中方向 ,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施打方向燈提醒他車之需求 。順彎道直行並非法規意旨所稱「左、右轉彎」,罰單第 TB6091191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⑵罰單第TB6091192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 12:12:37, 乃是民族路銜接西海路處。原告駕車由民族路處銜接西海 路,正前方民族路(孫東寶牛排館前)禁止汽車進入,所 有汽車行經此點均需順道右彎,此路段在金門行之有年, 所有汽車無從選擇只能順彎道走,這是金門當地民眾所熟 知。因此,原告乃是行駛在主幹道上順車道前行,並無變 換車道之行為。罰單第TB6091192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3、基於上述原因,請撤銷上述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該分局函復:「旨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於l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 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另該車復於l12年l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 鎮民族路與西海路三段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該車違規屬實,且上揭二案違規地點 業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本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2、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 於系爭路口轉彎,當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對向、側方及 後方來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強 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 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即得 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系爭路 口為交岔路口,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 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時,自民權路左轉彎進 入民族路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隨後於民族路及西海路3段 路口時,自民族路右轉彎進入西海路3段時未使用右轉方 向燈,原告未循上開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事實明 確。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舉發單號TB 6091191及TB609119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轉 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訴 願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9頁、 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3月7日金城警交字第1130002624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 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單數頁〉、第121頁 、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 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至13秒 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39 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 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 ,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 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業如前述 ,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由民權路順車道直行民族路,並無左轉,乃否認有原 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 輛沿民族路行駛至與西海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前方之 民族路雖禁止汽車進入(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本院卷第91頁之金門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觀交字第11 30074952號函影本),然系爭車輛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口 ,若未使用右方向燈,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 系爭車輛係欲直行至「孫東寶」店門口,或係欲違規進入 前方之民族路,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係由民族路順車道前駛至西海路3段,並無 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二未及適用致部分 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核有違誤 ,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二之其餘部分,則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14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之動機、手段、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 所生潛在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支為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 13-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 際網路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 傷力之武士刀1支(刀械編號0000000-0),並放置在其位於 金門縣○○鎮○○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31 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 並有上開扣案武士刀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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