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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山林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3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宥宇於民國110年8月6日,聽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轟」之男子向其佯稱:透過虛擬貨幣 之交易,貨款打進個人之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可 賺取價差,惟交付銀行帳戶前,須先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 」,確保雙方權益等語,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不詳之 熱炒店內,由「阿轟」將前開「工作承攬合約書」交付予被 告及韓宥宇,並由被告於其上簽署為甲方、韓宥宇簽署為乙 方,表示韓宥宇(乙方)將本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被告(甲 方)使用。上開契約簽署後,「阿轟」即指示韓宥宇於110 年8月13日中午時段,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國力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復由該人將一銀帳戶資料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可 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一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匯200,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67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4號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 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3日 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6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2-金訴-13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6-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112年8 月9日前之某時點」更正為「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建宏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並無因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情節、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 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9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建 宏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3、4月間,向「阿龍」借款新臺幣2萬元,「阿龍」要求 伊將利息存入自己帳戶內,再將提款卡交與「阿龍」自行提 領云云。經查:  ㈠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阿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供參;另告訴人 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 復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 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 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還款而提供予他 人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詐 欺犯行,擔任「取簿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0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61號審理中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其仍將其所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 供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主觀上應能 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而有縱若他人持之作 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慧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5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8月9日18時36分 ATM轉帳3萬元  2 郭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詹凱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1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1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瓊姿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屏平,致盧屏平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 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由邱瓊姿提供之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邱瓊姿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款項匯 入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 瓊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5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 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屏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 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 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 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匯入第六層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至16、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 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 平台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77 頁)】、林宗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7至32頁)、王韋傑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嚴子翔之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劉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 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卻仍執意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於遂行 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 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 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 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 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 本案層層轉匯情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甚多人頭帳戶, 乃上開典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 ,且亦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帳戶,徒增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跟劉孟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我認識劉孟哲,但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跟劉 孟哲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都是直接碰面談,所以我們之間 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劉孟哲匯款前,我手上只有幾百顆 泰達幣,並無2、3萬顆泰達幣,我是以交易所當天的幣價再 加0.05元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3至1 4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對於與劉孟哲之認識經過語 焉不詳,其等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劉孟哲並非 熟稔之人,而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2頁),被告 於劉孟哲匯款後,分3次轉購虛擬貨幣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第1、3次轉購時間相差有10小時以上之久,而其等 間又無簽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契約,劉孟哲何以對被告有信 賴基礎而信任被告無侵吞款項之風險,又怎可忍受被告分3 次轉虛擬貨幣此異於常情之交易?另泰達幣(USDT)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實難想像 劉孟哲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平日並 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劉孟哲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 所購買即可,劉孟哲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 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交易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 行此種「先匯錢,後分三次轉幣」之交易模式,而劉孟哲何 以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幣值向被告購買,劉孟哲又何來信賴 基礎信任被告不會將本案款項侵吞,益證被告確屬詐欺集團 之一員。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將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層層轉匯 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又被告與劉孟哲交易泰達 幣之金額,高達82萬9,537元,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本案 交易虛擬貨幣之顆數、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顯見本案根本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否則何以這 麼龐大金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能就全部交易過程詳細說明。 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將轉匯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 、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 錢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後,其中82萬9,5 3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 被告再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可知82萬9,537元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在被告所實 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82萬9,537元部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25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編號1、2、3、6之被害人如附表「調解 筆錄欄」案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4.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本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6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之攜至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該現 金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周詩 玹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 逾3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自 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周詩玹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11 3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第106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 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周詩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被告自陳「沒有所謂獲利」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 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 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均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2至2375號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 蓁、楊菀菁均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經查被告周詩玹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邱輝雄、 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 主文 1 邱輝雄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5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樺蓁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3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菀菁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4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桂蘭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翊瑄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詩瑀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2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尚樺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映智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怡鈞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   被  告 周詩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詩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使用Li ne帳號「李朝富」、「李翰祥」並向周詩玹聲稱可協助周詩玹獲 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周詩玹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編輯三 個月的往來數據」欺騙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 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 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31日 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6個帳戶 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李翰祥」,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 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附表所列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 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瑄、羅詩瑀、吳尚權、 陳映智、王怡鈞等人施以「假親友∕猜猜我是誰」、「假中獎」 之詐術,致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瑄、羅詩瑀 、吳尚權、陳映智、王怡鈞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12時29分 至16時18分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6萬元不符 之款項轉帳∕匯款存入附表2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 周詩玹依「李翰祥」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6時44分期間, 先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等處所 ,臨櫃或使用ATM提領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 瑄、羅詩瑀、吳尚權、陳映智、王怡鈞等人轉帳∕匯款存入附表2 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臺北市松山區 某眼科診所前、西松公園及基隆路上某超商前交付「李翰祥」指 派前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案經邱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詩玹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一、 (一)告訴人邱輝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邱輝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30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附表編號2至6所示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五)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內、外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79212號函; (七)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八)被告與「李朝富」、「李翰祥」之對話內容擷圖;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 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

2025-01-15

TPDM-113-審簡-2612-202501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斯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斯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 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剛好沒錢)、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依113年10月21日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稱告訴人希望能拿回被騙的錢,見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11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 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曾莉文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 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 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陳斯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許于萱(另簽分偵辦) 男友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段附近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許于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簡訊發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于萱,許于萱 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股票投資之方式 詐騙曾莉文,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11月2 9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2,26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斯揚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莉文及告訴代理人陳楦梵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2025-01-15

PCDM-113-審金簡-19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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