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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山林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3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宥宇於民國110年8月6日,聽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轟」之男子向其佯稱: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貨款打進個人之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可賺取價差,惟交付銀行帳戶前,須先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確保雙方權益等語,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不詳之熱炒店內,由「阿轟」將前開「工作承攬合約書」交付予被告及韓宥宇,並由被告於其上簽署為甲方、韓宥宇簽署為乙方,表示韓宥宇(乙方)將本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被告(甲方)使用。上開契約簽署後,「阿轟」即指示韓宥宇於110年8月13日中午時段,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力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該人將一銀帳戶資料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匯200,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7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