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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債務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0日 、97年12月14日,當時債務人尚未成年,聲請狀所附電信契 約僅有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楊玉萍之簽章,故請提出與 債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父黃慶 忠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101年4月26日) 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至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597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0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程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由   其父親賈弘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   稱本案門號)交予謝宗佑,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供謝宗佑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賈程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4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向林冠吟(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   林冠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5 日11時2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   IBON機臺,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為取   件人聯絡電話等寄送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內裝有林冠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華平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1 年4 月7   日7 時55分許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訊後,遂於111 年4 月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領得上揭包裹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   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楊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操作錯誤情形,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怡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   8 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123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怡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賈程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程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宗佑跟我說是因為工作上需要,    所以我才提供門號給他,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也是收到傳票    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又證人林冠吟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依指示填寫本案門號為取件人之    之聯絡電話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又告    訴人楊怡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匯    款1 萬3123元至案外人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怡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賈弘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冠    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林園警偵卷第8 至10、12至    15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27至29、81至83頁),復有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份、被告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    楊怡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通話紀錄截圖1 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101393    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    一超商函覆-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52703 號電子郵件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楊怡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證人林冠吟與暱稱    「楊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0幀、統一    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暨取貨資訊截圖2 幀、證人林冠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    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暨11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併辦    意旨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林園警偵卷第3、7、11、16至    21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9至21、31至41、43、61至7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將其持用之本案門    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等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謝宗佑跟我說是    工作上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謝宗    佑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    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    證人謝宗佑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之證人謝宗佑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復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    於111 年4 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提款    卡、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層轉交予上手,因而與證人謝    宗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嗣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    度偵字第12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15    141號併辦意旨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4761 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    告無視證人謝宗佑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工作需要如此空泛理由,    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    理之作法,且亦知悉證人謝宗佑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卻仍    貿然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此外,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證人林冠吟詐欺得    手後,要求證人林冠吟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    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資料,之後被告確有收到 內容為:賣貨便訂單(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已送達    7-11 華平門市之簡訊通知一節,有上揭手機簡訊通知紀    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1 號卷第85頁),然    未見被告有絲毫疑惑及查證為何出現如此簡訊之舉等情,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證人謝宗佑利用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謝宗佑後,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冠吟得逞因而讓其寄送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財物之包裹時,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    電話等寄送資料,進而以本案門號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    訊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    市領得上揭包裹,再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郵局帳戶作為    告訴人楊怡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後再持包    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一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冠吟遭詐欺財物    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程棋交付本案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    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弟弟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打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門號經業被告父親於111 年5 月9 日過   戶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門號業於   111 年5 月10日即已停用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林園警偵卷第20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CDM-113-易-83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耀清即陳捷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7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374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5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慶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41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41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教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 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 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 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 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 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教福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到院,該通知並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顯難逕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9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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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王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皖龍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2個帳戶 資料,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曾向代辦業 者申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說詞,才在銀行帳戶上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僅告知1個帳戶密碼,並非 刻意提供另個帳戶密碼,應係伊或銀行行員將之記載在存摺 內頁上,對方取得存摺時一併知悉,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查詢對方使用門號之 申辦人資料,並傳喚該申辦人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受騙,遽 認伊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需照顧癱瘓父 親,及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之規定,對伊所處刑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 以其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轉入帳 號歷史查詢、其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係相信代辦公司之說詞,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供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申辦貸款,縱需提供銀行 帳戶供日後匯入核准款項之用,豈有一併告知密碼之理,亦 無同時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貸人先行 將所交付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可能。上訴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 對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暨密碼等常識 ,及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將失去對該帳戶掌 控權,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委為不 知。竟仍依對方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行匯出之帳戶,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認為其主觀上 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洗錢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銀行 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幫助 洗錢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對方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 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之相同辯詞,主張因欠缺向民間貸款經驗,而被人所騙, 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 錢罪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自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為緩刑宣告者,本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即 應諭知緩刑。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 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1-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2025-03-13

MLDM-113-易-96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4-金訴-1-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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