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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其刑責非輕。被告於本案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 被告在此重刑處罰之壓力下,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 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72-2025031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嗣延長羈押後,於114年3月22日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交保,辯護人 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固然是重罪,但羈押期間已經經過 相當長的期間,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妻子、小孩,請許被告 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在交保期間內以定期報到或電子腳 鐐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 住於網咖,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 罪,故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 衡被告所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 自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 子腳鐐等方式,來代替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 親剛截肢,女兒尚年幼,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也想從事正 當工作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處分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原審於1 14年2月19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除在屏東外 ,在高雄、嘉義都有參與類似之詐欺案件(原審院卷第59至 60頁),而觀諸被告確有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 嘉義、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詐欺犯罪之蓋 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自 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 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家人需其返家照顧、希望能賺錢繳 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2

KSHM-114-抗-111-20250312-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穎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二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以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而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 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卷內證據顯示其案發後輾轉逃亡至臺北 市士林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丟棄作 案工具以躲避追查,再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 無期徒刑,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刑度均甚重, 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尚難認被 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 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2

HLHM-113-上重更一-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佑青對於所涉犯之罪名 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希 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若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佑青自承加入詐欺 集團後,於4天內已取款高達13次,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 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 為嚴重,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陳報之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之聲請人為呂重緯,與本 案無關,況是否已和解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4-聲-78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PHAM VAN HA(范文河)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入境時是非法入境,但我沒有其他相 關非法情事。如果法官要遣送我回去移民署我可以接受,但 要羈押我,我不同意,之前已經有講清楚,而且警察有協助 我指認,已經有找到對方了等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 被告。  四、抗告意旨雖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 涉犯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原審審理時又傳 拘未到,經原審通緝後始為警獲,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 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6-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勤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不得對本 案證人邱尔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 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 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然衡酌本院為準備程序後,就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部分,當事 人僅聲請傳喚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角色之證人邱 尔涵,而證人邱尔涵現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羈押於法務部○○○○○○○○,且證人邱尔涵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且遵守附加事項,當能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非不能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代替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邱尔 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2025-03-11

MLDM-114-聲-16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珉翰(下稱被告)因涉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遭通緝之 紀錄,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予以羈押,惟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不諱。雖被告曾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審發佈通緝,並於11 2年9月26日緝獲入監執行他案,然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工作 因素而未遵期入監執行,待工作了結後便自行到案入監執行 。是以,被告並非有意逃避刑責,難認有逃亡之虞,已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雖有意願且亦有能力繳交犯罪所得,然卻宥 於在押中,不能親自解鎖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三重認 證,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此實關乎被告本案能否減刑之重 大量刑因子,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影響甚大,被告現正面對司 法追訴,欲積極提出有利之量刑判斷依據,斷然不會復蹈前 轍,而絕無逃亡之可能。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之規定,懇求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或至 住居所最近之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代之,被告日後必將遵 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懇祈鈞院審念上情,惠准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以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定點報 到代之等語,為此於114年2月26日具書狀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 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珉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㈠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間,曾因逃亡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審發佈通緝,於11 2年9月26日緝獲入監執行另案(槍砲案件1年6月有期徒刑, 於114年2月11日執行期滿),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故本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3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對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已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將於114年3月25日宣判,目前上訴期間未滿, 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數罪,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各項證據 詳如原審判決所載),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逃亡之事實,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案 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 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自仍有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 告聲請意旨所指其停押出監方有能力籌措金額繳交犯罪所得 以符減刑要件云云,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 素,且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3-上訴-204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介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介中(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指認上游供檢警追緝,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悟希望可 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3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因為家境壓力所以加 入詐騙集團,並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前例,竟旋又再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被告應 予羈押,後於114年3月6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 ,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將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 ,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 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其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金訴-49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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