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其刑責非輕。被告於本案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
被告在此重刑處罰之壓力下,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
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YDM-114-聲-67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