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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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 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592725-8 股票 1 22

2025-03-21

CTDV-114-除-4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11月13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4年2月13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117185-1 股票 1 2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47713-3 股票 1 3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79868-0 股票 1 1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215051-7 股票 1 6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52925-7 股票 1 948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87116-9 股票 1 49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317299-2 股票 1 41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350837-6 股票 1 54 00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65455-0 股票 1 39 010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79253-6 股票 1 17

2025-03-21

CTDV-114-除-5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淑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奇興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富邦羅東分行 113年5月5日 11,000元 LA0149779

2025-03-21

ILDV-114-除-5-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光煜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除-13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4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鍾國雄 空白 新興郵局 42201782 6,600元 113年9月30日 B3382445

2025-03-21

KSDV-114-除-2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羅尹琳(即王明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芬所持有,王明芬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死亡,系爭股票則由聲請人繼承。後系爭股票因故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113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繼承自王明芬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 年7月1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 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177596-9 股票 1 1000

2025-03-21

KSDV-114-除-3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2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9785-8 股票 1 4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80610-0 股票 1 8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2278-7 股票 1 72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6335-8 股票 1 71

2025-03-21

KSDV-114-除-6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彭員盛 代 理 人 林芋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8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8 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彭員盛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113年5月21日 111,300元 qn5141227

2025-03-21

TYDV-113-除-331-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晏甄 代 理 人 徐國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弘雅商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3年8月31日 162,030元 YM8315517

2025-03-21

NTDV-114-除-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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