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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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寶香 相 對 人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美絨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向美絨公司購買相對人陳美 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美絨 公司興建所有之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或交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立法理由「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須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 人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賠償遲延損 害195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系 爭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非本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8

TNDV-113-訴聲-11-202410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謝瑞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蕙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EV-113-南小補-409-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孟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在高雄市,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霖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李冠霖於110年11月中,因加入名為「JL團拆」之LIN E群組而認識擔任該群組小編之被告,被告明知其已婚,仍 於000年0月間與之開始交往,二人於111年2至5月間,每週3 至4天會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並頻繁出遊過夜,111年5月 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稱不會再與李冠霖聯絡,卻又藕斷絲 連,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原告於112年1月16 日發現李冠霖與被告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 飯店,原告與友人至劍橋飯店房間內與被告對質,被告當場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 分15期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承諾不再與李冠霖見面交往 ,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願拋棄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民事請求權,兩造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惟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 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而得逕向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期 間,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更因此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等症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之期間,明知 原告配偶李冠霖已婚,仍與其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111 年2至5月間,每週3至4天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頻繁出遊過 夜,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於112年1月16日與 李冠霖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飯店時   ,遭原告發現並當場對質後,雖簽立系爭和解書,卻未依約 履行任何一期之賠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和 解書、被告與李冠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冠霖手機GOOG LE時間軸定位紀錄、被告與李冠霖出遊之照片、心永康身心 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 至145頁),並有劍橋飯店113年9月1日(113)劍管字第012 號函、小琉球花鹿旅店113年9月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5、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 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 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 ,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李冠霖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李冠霖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交往,業經認定如上,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配偶 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 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 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 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下述甲方為原 告,乙方為被告):「雙方因配偶權侵害事件約定下述和 解條件:⒈乙方因侵害甲方配偶權,乙方願賠償甲方15萬 元整。⒉乙方於112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 元,並於每月10日,共分15期繳付該賠償金給甲方。若有 1期款項到該月30日尚未繳交時為乙方違約,乙方其他期 款視為同時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剩餘所有款項。 ⒊甲方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甲方願拋棄對乙方於立約日期 前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⒋乙方 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李冠霖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 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15萬元,以為賠償。乙方並 拋棄對甲方配偶李冠霖之債權24萬元整。⒌雙方於簽訂本 條約後,不得將本約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可公開 與甲方配偶合照,否則應賠償另一方5萬元整」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足徵兩造業 就被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因侵害原告配偶 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 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當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15萬元為限,如被告未 依第2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原告得一次向其請求剩 餘未清償之款項。本件被告未曾依系爭和解書如期清償, 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其 一次性給付15萬元。   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故若原告 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收 受款項後,願拋棄對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核其意旨屬和解契約效 力之重申,蓋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 未明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將因被告未付賠償金而失效,則原 告逕以被告未付賠償金為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稱 系爭和解書業已失效,顯與上揭和解書之文義不符,尚難 逕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先前之協商過程 中,曾達成如被告未付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 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較高額賠償金之協議,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依此,原告就本件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和解書所約 定之15萬元,逾此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6日(調字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EV-113-南簡-1198-202410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拉燕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6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 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已到期利息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 103,658元(計算式:99,000元+4,658元=103,658元),堪 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103,65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2024-10-25

TNEV-113-南簡補-490-20241025-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黃薇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薇陵之財產於新臺幣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黃薇陵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薇陵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黃俊 閔、黃薇陵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盛基 公司與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黃薇陵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 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盛基公司、黃俊閔、黃薇陵, 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黃薇陵假 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盛基公司與黃 俊閔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黃薇陵聲明異議, 而非盛基公司與黃俊閔,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黃薇陵   (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第三 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 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料展延屆期後,盛基公司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 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盛基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黃俊閔、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盛基公司、黃俊閔、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盛基公司、 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部分則以其有提供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異議人,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已有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同段507、516地號 農地於113年7月3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3,306元   ,估計系爭土地市值僅約272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 00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本件借款;退步言之,縱 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土地市價 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難認有假扣 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過倉促。另相對 人為61年生,職業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異議人之新營分 公司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每月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過去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   ,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系爭帳 戶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工作性質屬 穩定職業且尚未屆退休年齡,異議人通知借款違約與薪資未 再入帳之時點,僅相隔2個月,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恐有隱 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於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 均有投保壽險,若不及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異議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4項,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黃俊得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800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 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 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展延屆期後,盛基 公司卻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俊閔、相對人應與盛基公司就上開債 務連帶負責,經異議人通知還款,渠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申請 書、第二次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借款之擔保,惟該土地已有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市值估計約272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相對人作為薪水轉帳用之系爭帳 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向其催討借款後,自113年9月 起未再有薪水入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書、系爭土地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等件供核(原審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 達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 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與盛基公司、黃俊閔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 以對盛基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 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DV-113-全事聲-2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東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景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4

TNDV-113-補-1050-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徐兆彰 被 告 廖尤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均任職於訴外人龍邦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10日開始交往,嗣被 告因其兒女反對,且不願與有配偶之原告繼續交往,而先提 出分手,雙方於112年7月3日在被告住所談論分手事宜,隔 日上班時,被告竟向公司主管訴說原告之不是,並聯合公司 同仁對付原告,導致原告遭到資遣,期間被告曾至原告住所 談判,談完後雙方仍繼續交往,原告為使被告能安心工作, 乃委屈求全從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嗣兩造於113年3月30日凌 晨1時30分許,再次相約至臺南市南區大林路外停車場,在 原告車上談論分手事宜,被告主動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之付出與委屈,並隨即操作手機 進入MAX加密貨幣交易所,擬賣出ETH(以太幣)辦理出金提 領手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餘額不 足而未能當場轉帳,雙方乃約定嗣後再行支付。詎料被告下 車後突對原告口出惡語,並於返家後多次傳LINE辱罵原告, 雖於LINE中仍承諾會支付10萬元,其後卻又出爾反爾拒付,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受到原告持續的騷擾與恐嚇,才試圖以 「花錢消災」之方式擺脫其糾纏,但此並不構成任何法律上 有效的債務承諾或借貸關係,伊無義務給付10萬元予原告, 原告亦曾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錢他不要了,並於113年4月 17日上午8時許與伊當面交談時再次陳明錢他不要了,可證 原告已放棄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大林路外停車場,同意支付原告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59分至3時01分期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該對話內容,被告曾傳 送訊息向原告稱:「不要再LINE我……反正星期三前我把10萬 匯到你戶頭」、「你要錢我就給你錢,我的能力只有10萬再 來誰也不欠誰別再來煩我」、「我說到做到10萬就會給你, 以後別再騙女人的錢了」、「10萬錢拿著別再來了」等語( 司促卷第11、15、18、25頁),並請原告傳送帳號,原告回 傳存摺封面後,被告回以:「我會盡快完成匯錢」等語(司 促卷第35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予原 告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核屬民法第406條 規定之贈與契約,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同 意贈與之10萬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業於歷次 答辯狀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無給付義務,拒絕給 付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並未經公證,且依兩造所述,被告同意贈與10 萬元予原告,係為求二人分手後,得不受原告之騷擾,是其 情節亦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並無不得撤銷之 情形。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履行贈與10萬元之契約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EV-113-南小-1049-202410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林谷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EV-113-南小-127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7,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 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307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63㎡×公告現值92,000元/㎡×2/3= 3,6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 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補-104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林文成 張伃辰 林旻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黄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訴-13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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