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SAU KWAN(陳秀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復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
且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入境
我國以前並無任何住宿及行程之規劃、原預計於113年6月4
日即離境返回香港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私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約9901.79公克,數量非微
,其犯案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
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
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KSDM-113-訴-38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