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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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羅予妡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628-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506-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629-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260-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SAU KWAN(陳秀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復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 且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入境 我國以前並無任何住宿及行程之規劃、原預計於113年6月4 日即離境返回香港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私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約9901.79公克,數量非微 ,其犯案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 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 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3

KSDM-113-訴-38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多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 ,具保人洪志鴻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 、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所 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 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3

KSDM-113-訴-380-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豪澤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3

KSDM-113-易-7-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蘇湘涵 被 告 蔡宥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2

KSDM-113-交附民-25-20241022-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 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 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 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 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 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 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 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 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 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 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 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 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 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 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 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 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 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 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 :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 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 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 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 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 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 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 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 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 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 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 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 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 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 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 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 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 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 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 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 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 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 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 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 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 ,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 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 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 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 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 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 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 :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 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 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 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 ,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 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 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蘇秦禾 (現於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張詠筌 祝縱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秦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祝縱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秦禾與馮家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洪裕鈞與馮家樺聯繫 ,致蘇秦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10分許, 由祝縱愷佯裝散心相約洪裕鈞至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 亭後,復通知蘇秦禾到場,張詠筌、吳俊億輾轉得知後亦前 往上開地點,詎料其等在談判過程中,見洪裕鈞不承認有聯 絡馮家樺情事,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蘇秦禾、張 詠筌、吳俊億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蘇秦禾、張詠筌徒手推洪裕鈞(未成傷)坐 上椅子,吳俊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裕鈞臉部 、頸部,腳踢洪裕鈞腹部、胸部等方式對洪裕鈞實施強暴行 為,致洪裕鈞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勢,祝縱愷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助勢 ,其等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案經洪裕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4人 (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 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證人即在場人鄭旭翔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在場人馮家驊、鐘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像擷圖照片、自願受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秦禾、張詠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祝縱愷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俊億、 蘇秦禾、張詠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祝縱 愷則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上開3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秦禾、張詠筌2人犯後始 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訴字卷第99至101頁),酌以其等僅出手推擠告訴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吳俊億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認 縱對被告蘇秦禾、張詠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4人:⒈僅因被告蘇秦禾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糾 眾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亭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 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祝縱愷則 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莫大之 恐懼外,亦使公眾心理產生惶恐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⒉前均未曾有故意侵害個人 人身法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形,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⒋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字卷第79至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與否  ⒈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詠筌則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蘇秦禾、張詠筌之調解條件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願於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以相對人蘇秦禾、張詠筌自新機會」,有關告訴人與 被告祝縱愷之調解條件則為「⑴相對人祝縱愷願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⑵聲請人 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祝縱愷自新機會」,被告祝縱愷嗣後並 已如數支付給告訴人,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雖未如期具狀請求 給予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3人緩刑之機會,後續經本院 電詢及傳喚,亦未能接通或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衡酌被告 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於前揭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雙方調解條件等各節,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等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⒉至被告吳俊億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遲未依約支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 以被告吳俊億於本案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情節 顯較其他被告為重,故認其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秦禾所有用以直播及 聯絡其他人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聚集之工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祝縱愷所有聯絡被告蘇秦禾 所用,此為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分別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詠筌所有,惟被告 張詠筌供稱:我並沒有於本案使用該手機等語(訴字卷第7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詠筌有使用該支手機作 為聯絡其他人到場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蘇秦禾所有。 2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祝縱愷所有。 3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張詠筌所有。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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