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
竊取告訴人張嘉玲所有之錢包,並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花用完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除50
00元經被告花用,其他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29
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業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3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張嘉玲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後,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竟開啟大
門侵入張嘉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嘉玲置於屋內之置物包
1只得手後離去,並於取出該置物包內之紅包袋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後,將該置物包棄置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嗣因張嘉玲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復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熾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5張與員警
查獲被告所竊上揭置物包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TPDM-113-簡-420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