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世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
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右偏移,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張世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適胡維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於張世凱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胡維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胡維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凱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維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交簡-46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