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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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世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 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右偏移,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張世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適胡維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於張世凱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胡維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胡維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凱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維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CDM-113-竹交簡-467-202410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遇有問 題或欲抒發情緒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處理,竟持刀敲擊 素未相識之告訴人温俊豪之安全帽而詢問告訴人温俊豪是否 有超車,使告訴人温俊豪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僅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持刀對告訴人温俊豪為 本案行為之人為己(見偵卷第27頁),但並未坦承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温俊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係持刀為之、告訴人温俊豪所受損害,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彭宏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傑與温俊豪素不相識,因騎乘機車遭温俊豪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前,持刀敲擊温俊豪之安全帽,並詢問温俊豪是否 有超車,致温俊豪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温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0-04

CPEM-113-竹東簡-66-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竹蓮街之竹蓮寺,趁無人注意之際, 攀爬屋簷後翻越圍牆進入竹蓮寺內,徒手竊取邱聖偉所管領 之金牌數十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金牌變賣得款40萬元。嗣 邱聖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竹蓮寺代理人邱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167頁、第1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第11至51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10日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 卷第27至28頁、第29至4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第1685號補充理由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主張被告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16 6至167頁、第176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他卷第69至7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竊 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 相同之竊盜犯行,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寺 廟,徒手竊取廟宇內供奉神明之金牌,所竊之物價值貴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 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5至6萬元,每月拿2至3萬元給媽 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邱聖偉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金牌約數十面,無法 估算詳細數量,損失金額約60至7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取金牌後,變賣得 款約40多萬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本院 認遭竊取之金牌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 人所證述失竊金牌之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所稱將所竊金牌變得之價金40萬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查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 嗣後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 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易-335-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5 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林言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其自白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曉萍(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於113年1月 22日18時許,向陳財坤取款,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竟再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未遂,被告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惡性重大,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原審量 刑過輕。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 間向陳財坤取款未遂,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該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警 查獲,卻仍繼續犯本案,實屬不該」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 理由欄三、㈦所載),足見原判決業將被告係於前案後再為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惟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於為前案後再為本案,足見其犯罪 意念較強,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 其已取得報酬,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的公司從事修車,但未支領薪水, 未婚,家中尚有父、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414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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