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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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1165號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蕭文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蕭文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其他也是偷洋酒的竊盜案件, 法官都是判拘役,本件判太重,我會去跟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8日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 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9、121頁),是本件被告量 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大學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且案發時其為商店員 工,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卻不 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在工作之餘,趁機竊取店內洋酒,不 珍視勞動契約誠信,實值非難;被告所竊取之洋酒價值1,20 0元,雖不算特別貴重,但觀察被告犯罪史,近年來相當密 集觸犯竊盜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近年竊盜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足 見惡性深厚、固著,故必須顯著而實質地加重其刑,不宜再 循往例浮濫從輕而選處拘役,否則就是裁量怠惰;被告歷來 竊盜案件幾乎都是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雖然價值不高,但 像這樣密集到處行竊,勢必導致商家防不勝防,除了侵害他 人財產權外,也致商家必須花費時間精力防範竊賊,不利零 售業發展,有害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而考量被告過往案例可發現 ,即便坦承不諱、賠償商家損失而換得從輕量刑,亦未見被 告有何受到矯正的跡象,依然一再犯案,顯然這些有利被告 的量刑因素,應僅慎評估,不宜過分減讓刑度而減損矯正效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簡上-125-2024111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交訴-13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億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億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 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 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 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 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 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13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 月15日至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 至111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 年1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 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罪 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 與痛苦程度,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請念在受刑人無刑案 紀錄及家中亦有外祖母及妻子和2名女兒需撫養,希望能從 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15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閎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閎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 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 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 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4號

2024-11-12

CHDM-113-聲-1178-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黃一達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簡附民-248-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瑋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5)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 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 路1段與正心路口攔檢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63-6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1 、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3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 0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2包(總價值共 計新臺幣19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與衣服之間,僅持 麥香奶茶1瓶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商品遭竊, 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竊物品照片(偵卷第15-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 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2包,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簡-2106-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祥自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部落炭烤,飲用啤酒 一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29、45、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 10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 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 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0月9日)與前案(101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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