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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8 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五北里」應更正為「五南里 」;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5鄰」應更正為「3鄰」;犯罪事實 一㈠第1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 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877-B7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 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係翻越告訴人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住處之牆 垣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翻越被害人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3鄰 五北2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被告本案所侵入之住宅前庭院, 有以圍牆對外區隔,以專供被害人賴家慶及其家人停放車輛 與置放物品所用,為被害人賴家慶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倘就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該前庭院與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住宅之一部,故被告翻越圍牆後 侵入庭院內竊取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應 論以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文城、被害人賴家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5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文城、被害人 賴家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張文城)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家慶)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鄭玉堂)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再犯竊 盜及侵入住宅:  ㈠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2時許,徒手打開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住處 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文城所有裝有約1,300元之零 錢罐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㈡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翻越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5鄰五北2 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5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 用殆盡。  ㈢詹勝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回溯 前1至2日,徒手打開鄭玉堂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130號住 處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居住。嗣113年5月25日23時許, 鄭玉堂返家發現住處遭入侵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鄭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告訴人張文城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住處照片、被告詹勝昌另案經拘提到案後所拍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害人賴家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入侵後報警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25號鑑定書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14

MLDM-113-易-92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 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 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 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 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 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 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 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 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 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 ,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 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 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 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 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 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 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 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 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 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 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 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 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 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 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 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 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 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 ),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 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 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 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 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 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 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 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 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 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 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 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 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 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 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 。」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 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 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 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 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 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 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 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 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 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 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 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 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 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 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 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 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 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 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 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 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律上並 無任何權源得占有、使用告訴人韓磊(下稱告訴人)住處內 物品,更遑論是破壞告訴人住處內外門,侵入他人住宅將電 鋸等大批工具逕自搬離,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並無權占有本 案遭竊物品,且也明確知道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逕自攜離、 占有本案遭竊物品,卻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下,侵入告訴人住處,搬離本案遭竊物品,直至本件 原審審理終結之113年8月5日,長達近3年的時間,被告均未 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持續地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遭竊物品的 支配關係,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遭竊物 品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仍據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 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竊盜罪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 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 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而民法 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範,則係涉及他人可否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與竊盜罪無論係規範目的、效果均顯非相 同,自無可予以比擬,況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本非相同,即 便被告無法主張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亦不代表其上開行 為具有刑事不法之程度。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他承 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的誤 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等語(偵卷第135頁) ,足徵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 告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 品,其目的係希望使告訴人出面並主動與其聯絡一節,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上之債務 糾紛,被告以取走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 出面解決債務,雖有未妥,縱無法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之規定,然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具有顯不相當且溢出促使告訴人出面 解決債務目的以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保管中,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1頁) ,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理應僭居所有權人的地 位而處分前揭物品,焉有一直放置家中保管徒增保管不便之 理。從而,被告所為,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另不詳身分之1男1女(均已成 年),共3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3時15分許,駕駛不知 情曾秀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韓磊 (下稱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1樓住處地 下停車場停妥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其住家內、外門後, 進入住宅內竊取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充電電池2 個、電鋸片6支、沖擊電動起子1個、充電電池3個、音響擴 大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電鑽1支、修 車套筒組1個、美白保養品9套、美甲彩繪工具箱及彩料、美 甲燈1個、微波爐1台等物;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案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停車場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1男1女共3人,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 處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我會去這個地方是要去跟韓 磊拿錢,因為韓磊欠我80萬,當天說要還我,所以跟韓磊約 好了才會過去,我跟朋友蔡宏秉、邱莉萍一起去,他們也都 認識韓磊。紗門鬆鬆的,沒有很堅固,搖一搖就開了,裡面 的玻璃門沒有鎖,就推開進去。本來沒有要進去,打電話給 韓磊沒有接,朋友說可能在裡面,所以才進去,蔡宏秉說拿 一些東西走,看韓磊會不會主動跟我們聯絡,我沒有要偷他 東西的犯意,只有拿起訴書記載的一部分物品,其餘沒有拿 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222、2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已成年之1男1女,共3人前往上址告訴人 住處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拿取音響擴大 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修車套筒組1 個、微波爐1台、沖擊電動起子1個、電鑽1支、充電電池3 個、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片6支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0、24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931號卷《 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35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119至1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拿取物品相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告 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 係希望使告訴人能主動與其聯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 他承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 的誤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金錢上之糾紛,加以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LINE對話訊 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偵卷第13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解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有提出上開物品之相片(本院卷 第251頁),顯示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以取走 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雖 有未妥,然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 定之權義關係,被告上開所供,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顯無 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所為 核與竊盜罪須備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經 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具有竊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4

TCHM-113-上易-86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 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第9列「不詳數量」應補充為「不詳數量(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藥之行 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甚鉅,行為實有可議;考量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期間甚短,人數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有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成相施 用之行為,主張一起施用否認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育有1名17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之生 活狀況,並自身心臟裝有5支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8 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不得施用、持有或轉讓,竟於113年3月23日5時54分許,攜 帶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戴成相位於苗栗縣○○市○○街 000巷0號住處,先由戴成相提供吸食器予甲○○,再由甲○○將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燃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行簽分偵辦)。又甲○○明 知吸食器內尚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將該吸食器無償提供予戴成相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戴成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1-14

MLDM-113-訴-54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磊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 2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紡織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81歲行動不方便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 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 揭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4

MLDM-113-易-84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家榮 具 保 人 董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家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2份、受刑人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此 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0

MLDM-114-聲-21-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 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固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0

MLDM-113-聲-1044-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及「主治 醫師林暉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 」應補充「李岱叡受託為羅忠明之妻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 執行」、第2列「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應更正為「並無因 病而得暫緩執行」、第5列「搭載羅忠明」應補充為「搭載 羅忠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9列「以示蘇芯榆」 應補充為「以示不知情之蘇芯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 列「法務部調查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20002 號函。   ㈢被告李岱叡(下稱被告)與羅忠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羅忠明配偶蘇芯榆收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票通知後,為避 免到案執行,竟與羅忠明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方式以為蘇芯 榆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企圖蒙騙苗栗地檢署承辦人 員,妨害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且 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 第179頁),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經被告李岱叡與羅忠明向苗栗地檢署交付而行 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林暉 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然其明知蘇芯榆 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李岱叡於 約定之日期則駕車搭載羅忠明至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地點即 苗栗火車站,由李岱叡下車收受該不詳之人以蘇芯榆名義之 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該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及林暉翰醫師之印文 ,以示蘇芯榆前於同年10月27日因罹患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 之疾病至該院就診之此不實之事項。屆此,羅忠明乃得悉李 岱叡欲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而 仍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李 岱叡駕車搭載羅忠明至本署,再推由羅忠明持該不詳之人製 作之聲請書連同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收發室遞狀據以 為蘇芯榆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 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該院診斷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承辦人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得悉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忠明 供稱之與被告同行而向不詳之人付款取得該不詳製作之聲請 書及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署遞狀;其後再因 書狀未蓋用聲請名義人蘇芯榆之印章,再由被告補蓋指紋印 等情相符,且有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指紋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6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夥同共犯羅忠明係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遞送聲狀,有本署之收文戳章附於系 爭聲請書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岱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請依法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李岱叡與共犯羅忠明向本署提出以 行使而已被告及羅忠明所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9

MLDM-113-苗簡-1129-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均應補充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第1220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1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 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9

MLDM-113-聲-105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重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重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9

MLDM-113-聲-10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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