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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 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 】、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 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 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 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 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 」,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 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 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 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 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 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 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簡上-13-20241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廖芃茗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芃茗、陳俊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洛陽 街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各持所攜帶之鋁棒、黑色棍棒等物 ,一同毆打告訴人林志勲,致林志勲受有鼻部撕裂傷及鼻出 血、左側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芃茗 、陳俊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勲告訴被告廖芃茗、陳俊吉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芃茗、陳俊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志勲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易-393-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27

TTDM-113-原附民-93-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八個月 內,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 元至乙○○指定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六 一五二四○二二八○○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楊崴絨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11時5分許間 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叮哥茶飲-東方大 鎮店」,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代碼暨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門號),均提供與「楊崴絨」 指定之人,而容任「楊崴絨」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楊 崴絨」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各:1、自112年6月11日起,接續聯繫 甲○○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年8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2、自112年5 月20日起,接續聯繫乙○○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利用本案資料、門號,轉匯甲○○、乙○○(下合稱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 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院合議審理傳票(審理期日 :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 (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被告丁○○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 ;及被告未於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且 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 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提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 7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曾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異議(本院卷第5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 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如前,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並 有證人甲○○、乙○○各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證人甲○○、 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姓名: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 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各1份(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19頁、第35頁、第39頁、 第4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9 至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 至76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提供本 案資料、門號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核其中併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認 罪且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故已就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認偵查中亦 有自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則仍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蓋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 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 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 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供述:「(問:本案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是否承認犯罪?)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161頁)明確,顯係否認己身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其承認 有交付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認業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不受影響,要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 ,不在比較範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 審判決猶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第7 至9頁)。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 人猶上訴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應納入 新舊法比較範圍,自有未當,為無理由。    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 不當如前,則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 」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 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參 以其本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僅14萬元,要非鉅額,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原審卷第38頁)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原審卷第39頁),及證人乙○○關於本件之 意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 ,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被告犯 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有意願就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 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 生之損害,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甲○○迭未於原審、本院合法送達傳 票後到庭表示意見,復未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主張,是本院 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又本 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 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被害人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TTDM-113-金簡上-13-20241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為「證人曾承 韜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13年3月13日東監 戒字第113080023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 器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移送偵辦寄禁 受刑人謝清彥113年2月13日妨害公務案影像畫面譯文、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侮辱證 人曾承韜,併予施強暴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侮辱、施暴行為各俱有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前開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所犯二 罪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多次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 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更已影響公務員法定職 務之遂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 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個人戶籍 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 務部○○○○○○○○○○○○○○)。謝清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21 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承韜科員、辱罵:「我幹你娘雞掰 林天兵,噴啊!」、「幹你娘雞掰林天兵」、「曾承韜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 擊臺東監獄科員曾承韜之手部數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曾承韜當場侮辱 並施以強暴。 二、案經案經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曾承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 且有法務部○○○○○○○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 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謝清彥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 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這是因為,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 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 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 行制止,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多次經勸阻不從而以敲 打舍房並大聲謾罵之方式為侮辱公務員曾承韜之犯行,亦造 成無法順利依法控管、維持台東監獄孝一舍內囚情秩序之公 務職行,已達到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所述 ,被告侮辱公務員犯嫌堪予認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東簡-299-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蔡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裁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113年度原簡字第30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 編號1、3部分曾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 ,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 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彼此時 隔非遠,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有共通性;復就 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 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 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3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 等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日 111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同年年9月5日16時4分許、同年9月19日15時29分許各經採尿時起,均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0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024-12-27

TTDM-113-聲-517-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一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均誤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TDM-113-訴-50-202412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一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均誤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TDM-113-訴-54-20241226-2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TDM-113-原交訴-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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