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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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慧勝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慧勝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6-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森一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森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森一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3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5-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8-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11-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6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30日及易服勞役3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6

CTDM-114-聲保-7-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三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三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3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1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4-202501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王玉林 被 告 朱哲宏 朱哲宏之雇用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 已合法繫屬,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 事訴訟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68號研究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2

CT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50102-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湧清 鄭羽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共同具保人 曾少宏 被 告 王永彬 具 保 人 林彤(原名:林緹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暨各保 證金之實收利息,均沒入。 林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湧清、鄭羽閔、王永彬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曾少宏繳納30萬元及20萬元、 具保人林彤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後,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1 年度偵聲字第69、71號裁定、民國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 羈卷第379、387、389頁;偵聲三卷第39、41頁;偵聲五卷 第23、26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王湧清等3人,並通知 具保人曾少宏、林彤促被告王湧清等3人向本院報到,被告 王湧清等3人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王湧清等3 人均未果,且被告王湧清等3人分別於112年2月11日、2月22 日、113年7月28日出境迄今未歸、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 423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3812號函檢附之拘 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8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05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王湧清等3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2

CTDM-112-原訴-3-20250102-10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美滿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叁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美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叁郎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3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按聲 請人之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其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238號卷第22頁)。本件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 後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陸續以周轉 、繳交保險費、支付租賃農地簽約金、整地、施作太陽能工 程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貸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未清償款項,聲請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結識約5年,被 告突於111年7月19日及21日向聲請人告稱:其約有1000萬元 資金在比特幣帳戶中,但一時抽不出,而向聲請人各開口商 借2萬元及8萬元,並宣稱9月20日即可歸還。由於被告平日 均駕駛賓士車代步,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上開金額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嗣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 調度之需求等語,開始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嗣經常向聲請人 說明工程資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並敷衍聲請人。被告又 多次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施工缺工程款,工地出事工 人涉及傾倒廢土要10萬元交保,另有罰單問題,要聲請人趕 快出錢,現在太陽能月底只能完工5分之1,若能有4分之1之 進度就可貸款,被告就能全部還給聲請人等不實話術,向聲 請人開口借錢,讓聲請人誤信。被告又於112年2月向聲請人 聲稱:其所使用之賓士車曾向車商貸款80萬元並設定動產擔 保,其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 139萬元,並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等語,聲請人誤信其言遂 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以上均有談話 錄音、LINE對話紀錄等爲憑。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 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何佐證資料,且被告向聲請人騙 取之金額將近700萬元,其所言之投資太陽能卻只有200多萬 元,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包括地 下錢莊,足認被告係屢以相關詐術向聲請人騙取金錢,檢察 官對於被告開口向聲請人調借現款之藉口是否虛偽不實未依 職權查明,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單純是朋友 ,我跟她會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她看我身體不好關心我,問 我生活狀況,我問她可否借我錢周轉,她才陸續借款給我。 因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我與被告是單純朋友關係,我們認識 5年,對方說他臺中有公司,借款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對 方說1、2個月就會還我,但一直沒還款,我怕我的錢要不回 來,所以我才一直借錢給對方,對方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 於我,就是用嘴講而已,本票是112年3月24日簽的,是要在 113年2月15日兌現,是因為我要求被告簽這張本票,我怕對 方真的會騙我,於是我就要他先簽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中,已發生未能依承諾於1 至2個月內還款情形,且據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陳報之資 金明細,被告每次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萬元至130萬元不等 ,累計向聲請人借貸700萬元,審酌被告係多次向聲請人借 款,借貸期間逾8個月之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已無力依 承諾日期清償欠款,顯有資力不佳、周轉不順情形,聲請人 仍願一再出借款項,其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 ,並經考量上情後,仍同意繼續出借款項之決定,難認聲請 人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 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以施作太陽能工程等之不實理由 向其借款,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有提到太陽能工程施作相關事項,然並無以此向聲 請人借款之內容,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況被告自始未 曾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且其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尚 有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 供作還款擔保,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足徵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應 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38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 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借 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既具有風險,債權 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 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縱令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 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 騙。。  2.卷查被告長期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間已逾8月,被告 於上開借貸期間內,已出現前債未清情形,被告既已無力按 承諾之時間清償欠款,顯然資力不佳、周轉不順,聲請人仍 願一再出借款項,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並 考量過被告資力不佳、周轉不順之狀況後,仍作出同意繼續 出借款項之決定,實難認為聲請人於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 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 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中已詳述如前。  3.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聲稱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 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139萬元,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 ,聲請人誤信而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 。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 何佐證資料。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 等情,並提出談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爲據。經查被告向聲 請人所陳稱之借錢理由雖未必全然屬實,然聲請人於決定出 借金錢之前,並未向被告要求提出任何資料或憑據,以證明 其所稱之借貸理由屬實,是被告除憑空向聲請人說明借貸理 由外,並無偽造相關證據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之行爲,綜觀聲請人在逾8個月出借金錢予被告期間,每次 出借金錢均僅因被告向聲請人空言陳述理由,聲請人即應允 出借,可見兩造間之20次借貸行爲均係聲請人於明知被告資 力不佳,顯有無力償還之可能下,基於雙方情誼,出以援助 被告之善意而貸與金錢。是被告在客觀上既無施用何具體詐 術,聲請人即無因何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出借金錢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有構成詐欺行爲之可言,堪認本件純屬民事借貸之 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 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 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 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 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 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 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 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詐 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 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 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 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 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我借款10 萬元,約定同年9月20日即可還款,該筆借款有按期清償, 後來被告陸續和我借款,剛開始我還相信他會還,後來被告 說如果我不借他會違約,我擔心我的錢一去不回,才繼續借 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於我,就是用嘴講 而已等語(他卷第38、51、72-73頁),足見聲請人前曾借 款予被告,嗣被告依約還款後,方再陸續和聲請人借款,至 聲請人固表示知悉被告前債未清,但因慮及已借款予被告之 款項恐將付諸東流,始同意繼續借貸被告款項,可徵聲請人 之所以繼續借款予被告,係基於自行理性評估、判斷利得與 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為本案借貸,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以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佐以聲請人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並無佯稱聲請人所述其所進行 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調度需求,且再再向聲請人說明工程資 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聲請人之情形,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他卷第9頁),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佯以工 程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之情事,自難僅以 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據此推認被告暫予聲請人借款時, 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聲請 人指訴被告系爭借款過程,進而推測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應 屬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而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從 而,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 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而借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 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要屬雙 方借貸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理宜另循民事程序救 濟以謀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2

CTDM-113-聲自-37-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許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 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4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又告訴人許培菁(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前 來,並有因B車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到 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許培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 1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 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 )、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40至4 1、49至55頁)、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畫面(交簡上卷 第45至47頁)、(許培菁所騎乘之758-PLM普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許培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張哲豪所騎乘之616-MMP普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張勝豐)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38頁) 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卷附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詳見附件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另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 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 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亦不 一定均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 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 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 無非即係為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致過於影響其 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 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 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 循;故於前述之機車用路此一社會現狀下,縱令係在同一車 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仍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 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非謂凡騎乘機車之人即可在同一車道 內不顧其他左後方、右後方鄰近機車之行車動態,任意左右 移動而變換行駛路線。  ㈢本案中,被告既自陳其有向右偏行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也可見被告確有行向右偏之情事,則A車於 行使過程中,勢必會進入後車之前進路線,而產生遮擋行進 路線甚至引發追撞事故之虞,是被告就算行駛於前且未變換 車道,仍應注意與後車間隔行車。實際上觀本案A車、B車行 駛之位置(交簡上卷49頁),該2車原本位於左前、右後之關 係,若均向前直行,就算B車速度較快至多也僅會與A車並排 行駛,不至於發生追撞之情事,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向右偏 行方進入B車行進路線而引發追撞事故,雖B車同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亦確未注意與後車間隔,致遭B車追 撞之結果發生。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 此,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 明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37至42頁)結 論大致同此。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係遭B車追撞,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過失 態樣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追撞與否僅係車禍發生之態樣, 與過失之有無非必然有直接關係,非謂因追撞而生之車禍即 一概由後車負擔全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 從憑採。  ㈤又本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案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但未 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壓縮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導致告訴人 無法應對A車右偏行駛之行向而追撞A車,亦有與其他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則本案雖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 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同等 程度之過失。  ㈥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 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 刑罰減輕事由併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 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交簡卷之白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7/09【06:35:45~06:35:47】 四、內容: (一)被告機車(下稱甲車)剛進入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此時 輪胎行駛在從右邊數來第四條與第五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 第四條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下稱乙車)剛進入機車停等區 (如圖1) (二)甲車行駛在第四條白色斑馬線上;乙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中( 如圖2) (三)甲車行駛在第四條斑馬線與待轉區間;乙車行駛在第三條與 第四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三條斑馬線(如圖3) (四)甲車行駛在畫面右下角待轉區的「待」字與「轉」字中間; 乙車後輪行駛在第三條白色斑馬線的左側邊緣,剎車燈亮起 (如圖4) (五)甲車剛行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前方,在乙車 左前方;乙車行駛進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在「轉」字的右側 位置,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5) (六)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正前 方;乙車剛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後輪在「轉」字的右前 方,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6) (七)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兩車均無明 顯偏移,惟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十分貼近,乙車剎車燈持續 亮起(如圖7至圖8) (八)甲車快行駛到畫面中央左彎待轉區的「待」字前時,乙車車 頭與甲車車尾疑似有發生碰撞,致乙車向左側人車倒地(如 圖9至圖11)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1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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