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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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2025-01-06

TPDV-113-司-104-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忠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3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 斷金流執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 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而「張睿 德」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112年3 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7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經濟不好,才外出借款,「張睿德」 說需要帳戶才能借款,對方說會幫忙把帳戶的款項做好做滿 ,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也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家中尚有2個小孩、臥 床的婆婆,被告之配偶也因照顧婆婆無工作,雖然對原告很 抱歉,但無多餘的錢可以清償,而且原告的錢也不是被告拿 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匯款單、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筆錄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35至45、57至66、80頁、訴字卷第141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洗錢、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66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9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001~0000041 41 410000 - 002 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1~0000090 90 90000 -

2024-12-31

TPDV-113-除-19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原 告 林麗姿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其餘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欠繳租金,原告乃去函聲明期滿不再續租;詎被告雖已補繳同年2至4月租金,及表示欲以押租金抵繳同年5至6月租金,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押租金抵繳同年5至6月租金,故被告迄今仍積欠2個月租金共12萬2,000元;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同意被告延長搬遷期間至同年7月6日,然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或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房屋原本訂有5年期之 租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購得系爭房屋後,其表示先約定租 期為3年,待租期屆滿後將適度調漲租金,屆時再與被告重 新簽約,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租期減為3年;惟自112年初 起,因新冠疫情肆虐,被告營業額驟降、資金調度困難而有 短暫遲付租金,但仍全力籌資、優先給付租金與原告;又被 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為表續租意願,已主動依兩造先前 之口頭約定,增加每月租金至6萬4,000元,一次給付原告11 3年7月至114年6月之1年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10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租金 為每月6萬1,000元(不含稅)。 (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 (四)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即不 再續租,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該通知。 (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請求延長租約至113年7月6日。 (六)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匯款76萬8,000元至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繳納積欠之2期租金 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再 續租,被告又於租期屆至後請求原告延長租期至同年7月6日 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原告已告知被 告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另為便於被告搬遷而延長租期 至同年7月6日,則系爭租約於同年7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復 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抗辯,故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2萬2,000元,為無理由: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給付原告12萬2,000元作為押租金乙情,業經載 明於系爭租約第5條,且原告亦未就之提出爭執,堪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欠繳2期租金(即12萬2,000元);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簽約時繳納之押租金即當然抵充其欠租 數額,則原告對被告該2期租金之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2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查被告於 113年8月27日匯款7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日起至11 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之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對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後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到期,屬對將來 給付之請求;然被告屆時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確定發生、是否有請求權到期後不 履行之虞等節,均屬未定,而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就基準 時點後方到期之債權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存在,尚難認此段 期間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其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 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444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萌恩(原名: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所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 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聯邦銀行並已 於民國95年6月18日將被告所負本金及所發生相關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暨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效力所及,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84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 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6,70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 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以存摺及取款憑條臨 櫃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或持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或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付手續費10元,利息 則固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還款,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之帳務於94年9月26日因未按時還款而列為逾期,迄 至94年12月28日轉為呆帳款止,加計期間利息尚欠12萬7,28 2元;被告雖再於95年2月17日繳款1萬0,579元,惟迄今仍欠 本金11萬6,70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 按原借款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遲延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其與聯邦銀行簽訂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第㈠款約定,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故原告已自聯邦銀行 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前揭本金及利息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 料、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690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李宛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因同年 月23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25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9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31013-2 1 1000 - 002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31014-4 1 1000 - 003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31015-6 1 1000 -

2024-12-31

TPDV-113-除-1918-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楊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6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億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8至34號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8,629萬9,865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並於翌(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㈠(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就該等土地分批移轉所有權,及明訂第一批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5號等15筆土地之價款及給付方式,兩造嗣已依約完成第一批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編號16至34號之剩餘19筆土地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全部及第三期價款部分總計3,032萬4,814元後,竟遲未履行剩餘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又附表編號16、17號之土地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顯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同時為解除該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8至34號共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其 中203.91525坪土地後,原告竟以其母公司億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財務困難為由,遲不給付剩餘未過戶土地依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40%即5,005萬0,116元,被告並已表明 需收足該等價款始會交付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 意起訴,讓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業經 被告加價買回,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價金約3,600萬元,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價款:每坪30萬元整,共620.999551坪,總價款為1億8,629萬9,865元;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得就系爭34筆土地分批交付予乙方,乙方依據該次甲方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總坪數及階段,以下述一至四期別分批給付甲方土地價款──第一期款為簽約後當次總價20%;收取乙方第一期款時,甲方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甲方應備之證件,雙方約定於甲方收取第一期價款之同時,甲方應交付予代書,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6及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 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43、93至99頁 );而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土地每坪金額30萬元計價,附表 編號18至34之土地面積共285.8411坪,總價金為8,575萬2,2 30元,其第一期價款即為1,715萬0,446元,對照上引付款資 料及憑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34之土地價款已給付被告2, 985萬9,885元,顯逾第一期價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對應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所辯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就其所辯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段號 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竹市復興段 0000-0000 93.965575 40分之6 陳永騰 第一批移轉之土地 2 0000-0000 105.91735 40分之6 3 0000-0000 271.309225 40分之6 4 0000-0000 394.759475 40分之6 5 0000-0000 69.944055 40分之6 6 0000-0000 27.663625 40分之6 7 0000-0000 38.6232 40分之6 8 0000-0000 85.187025 40分之6 9 0000-0000 73.8705 40分之6 10 0000-0000 0.063525 40分之6 11 0000-0000 1.848275 40分之6 12 0000-0000 5.405675 40分之6 13 0000-0000 50.574975 40分之6 14 0000-0000 115.951275 40分之6 15 0000-0000 24.32125 40分之6 16 0000-0000 71.9708 1分之1 解除契約之部分 17 0000-0000 59.2724 1,000,000分之372,145 18 0000-0000 65.2835 100,000分之14,054 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9 0000-0000 8.8659 100,000分之12,501 20 0000-0000 0.0987 100,000分之12,501 21 0000-0000 20.9481 8分之1 22 0000-0000 22.4833 8分之1 23 0000-0000 7.502 8分之1 24 0000-0000 84.0277 24分之3 25 0000-0000 29.3627 24分之2 26 0000-0000 4.1644 24分之2 27 0000-0000 8.1423 24分之2 28 0000-0000 2.9869 24分之2 29 0000-0000 2.8127 24分之2 30 0000-0000 7.3326 24分之2 31 0000-0000 2.8516 24分之2 32 0000-0000 5.8526 24分之2 33 0000-0000 0.4873 24分之2 34 0000-0000 12.6388 192分之14

2024-12-31

TPDV-112-重訴-9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蔡美惠 代 理 人 陳靜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0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357094-1 1 1000 - 00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9275-0 1 162 -

2024-12-31

TPDV-113-除-20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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