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
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
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
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10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9、55至5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55,835元 554,63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610元 同左 無 合計 556,445元
TPDV-113-訴-68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