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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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羅允伶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38-20250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0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宏泰建築工程企業即陳冠宇 相 對 人 謝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二零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905-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林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131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85-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文力民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愛德華艾利克」、「 A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cky」、「黃世聰」、「股 往金來群組」向陳文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 但需付款儲值,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文星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11月13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敏 弘」之王冠宇,王冠宇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簽名及印 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及陳文星。王冠宇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將款項置於某公廁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立體停車場3樓,交付現金159萬7,000元、 黃金9條(黃金共計價值340萬3,483元)予依「AI」指示至 該處收取財物自稱「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忠 」之文力民,文力民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德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陳文星。文力民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AI」指示將款項置於某捷運站廁所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文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冠宇 、文力民交付之收據予警方調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將自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 別與王冠宇之右小指、力文民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ucky」、「股往金來」「德鑫客服016」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7764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照片、被告文立民113年1月2日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 、第92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王冠宇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冠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文力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王冠宇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王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文 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文力民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文力民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王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冠宇、文 力民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22頁、第127頁),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偽造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 簽名及印文、「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陳文忠」簽名及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冠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6 頁、第1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於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贓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1 扣案偽造112年11月13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王冠宇 2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識別證1張 4 扣案偽造113年1月2日德鑫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文力民 5 未扣案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章各1枚 6 未扣案「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識別證1張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553-20250103-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逕行右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富安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左腿遭兩車夾 住,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黃永鑫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冠宇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已經停車2、3秒,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慢慢滑行 ,滑到我右側車門,我當時是停車狀態,告訴人來碰我,他 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兩車僅係 輕微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記載告訴人之腿腳 部受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僅係其主觀感受,亦難 認是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藉機向被告要索錢而編造受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與右側告訴人所騎乘沿富安路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 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35-13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31-37、49-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146-14 7、160-1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00:00 :18〈撥放器時間,下同〉)本案機車於案發時行駛於本案小 客車右側,兩車幾乎併行行駛,本案小客車逐漸往右前方行 駛,十分靠近本案機車。(00:00:20)本案小客車停下,本 案機車則重心不穩、龍頭向右偏後停下。(00:00:23)本案 小客車起步緩慢向右前方行駛,本案機車則停在原處。(00 :00:28)本案小客車停下;(00:00:36)本案小客車再度緩 慢向右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4 6-1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往 中山地下道方向騎,一輛計程車往右切過來,會發生碰撞是 因為他一直往右切過來,我的機車左側手把碰撞到對方車輛 右側副駕的位置,我被車子夾住。當時我已停車,腳放在地 上,被告還一直右轉,我的腳被他的車跟我的摩托車夾住等 語(院卷第135-139頁),其所述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富吉路 行駛之時,未禮讓行駛在富安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 轉,致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左腿遭兩車夾住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資料可參(警卷第47頁), 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警卷第3 5頁),本案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路口;再 者,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警卷第35、49-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富安路上直行之 本案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本案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與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其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花東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外科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有告訴人 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花蓮醫院113年4月22日花 醫行字第1130003152號函附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於該院就 診之病歷影本、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院卷第73、 157頁),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密切相鄰 ,又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 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而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診斷結果,亦與 告訴人之左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遭兩車夾住所可能造成 之結果相合,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傷勢 ,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致。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書 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左踝疼痛」,惟「疼痛」 係告訴人主觀感受,難認係傷害之結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應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予敘明。  ㈤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即應留意車前有無其他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本案小客車之右轉行向,而 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花東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47-4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 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3頁),被 告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到庭,並未逃避其偵審之司法程 序,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於駕 駛計程車時,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本件告 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 因;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全無過失 ,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為藉機要索錢而編造受 傷、告訴人調解時提出賠償新臺幣2萬元及要求被告道歉之 條件,形同藉機勒索等語(院卷第36、105頁),未見其有 何反思己過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152頁),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交易-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7570 號、第9354號、第19509號、第2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如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如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7、112、175、1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與LINE暱稱「吳鎮宇」之人交往,遭其愛情詐騙而 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一 時不慎受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深感抱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且無犯罪前 科紀錄,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現已與告訴人 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且與告訴人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5 3至15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沛 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3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維錚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盧進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任職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桃園環管處)楊 梅區中隊之清潔隊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15分 許執行「路15線」垃圾清運任務,隨車號000-0000號垃圾清 運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名座花園城社區」進行 垃圾清運工作。斯時因該車駕駛即被告盧進懇稱該車之「四 錄攝像鏡頭」上有蜘蛛網纏繞,有阻礙視線之情,遂指示原 告前往擦拭,原告應允後便前往擦拭位於該垃圾車壓縮尾斗 上方之「四錄攝像鏡頭」。孰料,被告盧進懇明知原告當時 仍在進行垃圾車擦拭壓縮尾斗上方之「四路攝像鏡頭」工作 ,竟仍「腳踩油門」,使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 進行收闔」程序,使原告之「右腳腳背」捲入壓縮板而受傷 ,嗣經救護車送往聯新醫院進行外傷處理,隨後送往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因而受有相關損害。然原告向被 告桃園環管處要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卻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原告與被告盧進懇2人皆為   被告桃園環管處之清潔隊員,原告為垃圾車隨車作業員、盧   進懇為司機。兩人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勤務時,因車號000-   0000垃圾車之後方四錄攝像鏡頭上有垃圾噴濺之髒污,有阻   礙視線之情,盧進懇請求原告協助於空閒時擦拭,原告於擦   拭完四錄像鏡頭上的髒汙「完畢」後,右腳仍放置在垃圾車   尾斗邊緣處,原告又自行按下垃圾壓縮鈕(被證1),未依桃   園環管處相關規範,在按壓縮鈕時不得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   置,以及隨車人員須下車並站立於車側面保持1公尺以上安   全距離等規定,又壓板落下時原告頭望向民眾,未注意垃圾   壓縮進度,因而導致原告自己遭壓縮板夾傷右腳踝。原告受   傷後按聯絡鈴,盧進懇旋即至車後方看查狀況,並通報119   及幹部,後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隨後對被告盧進   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   證2)、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後續乃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以上為本件之始末。  ㈡承上,盧進懇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要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桃園環管處與盧進懇負連帶賠償責   任,法律上即屬無據。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   證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自身違反被告作業SOP不當操作壓   縮器,又疏未注意垃圾壓縮情況所導致,盧進懇未對原告為   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也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而執行垃圾 清運之職務中,明知原告依盧進懇先前指示當時仍在進行擦 拭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攝像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使 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進行收闔」程序,致原告 之右腳腳背遭捲入壓縮板而受傷,因認盧進懇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盧進懇所屬機關桃園環管處亦應連帶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 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等之 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113.12.5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 錄影畫面,可知:  1.於「影片時間44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2 」時,原告左手自行按下(垃圾車壓縮車斗之)壓縮鈕。  2.於「影片時間39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6 、27」時,垃圾車壓縮車斗壓到原告的腳。   且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從原告自行按下壓縮鈕時,當時原 告即業已擦拭位於車輛尾斗上方鏡頭完畢而往下站回垃圾車 車尾之平台(然右腳未踩在平台,而係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 ),是原告所主張「盧進懇當時明知原告仍在進行擦拭垃圾 車壓縮尾斗上方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對被告盧進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5.26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50號對盧進懇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觀諸該處分書 內容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略以:案發當時是我 自己按壓縮鈕的,但是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擦拭完鏡頭, 民眾叫我,我回過頭,腳就被壓到…依作業規則,操作壓縮 鈕時,沒有規定車子要在停止狀態,我確實沒有保持1公尺 以上距離,但是因為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才會有這件事情 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處分書),是參酌原告前揭 所述及上開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自行將右腳 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且自行按下壓縮鈕,以致於右腳被壓 到而受傷。  ㈣而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 7條第5款規定「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 ,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又「垃圾 清運安全作業標準(含工作安全分析)之工作方法」第7點安 全措施第2點規定:「垃圾壓縮時,…壓縮前,隨車人員應站 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安全距離(1公尺以上),…」(本院卷 第251-256頁)。而原告既然任職清潔隊員,理應知悉上開作 業安全之相關規定,亦即於進行壓縮車作業時,不得靠近有 捲入危險之位置,且應站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1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惟如前所述,原告於自行按下壓縮鈕當時,右 腳仍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則原告之受傷,自難認與被告盧 進懇之行為有關。  ㈤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因盧進懇有踩油門,使垃圾車打斗速度 加快而致其受傷一節,並請求本院另調查「盧進懇當時有無 踩油門」之相關事證,惟按,盧進懇當時究竟有無踩油門、 是否因而導致車輛打斗速度加快等節,衡酌前情,本院認均 與原告右腳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主 張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難採信,則原告進而請求 盧進懇所屬機關即被告桃園環管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一 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相關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234萬2595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國-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 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 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 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10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9、55至5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55,835元 554,63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610元 同左 無 合計 556,445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7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佳蓉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以「陳誠亮」身分透過網路假意交往,並詐騙楊佳蓉 投資其所推薦之「虛擬貨幣」,致楊佳蓉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約5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晉誠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張晉誠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論罪科刑),楊佳 蓉除先前半工半讀所積攢之積蓄喪失殆盡外,還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地下錢莊借款,欠債頗鉅,僅利息就高達約50 萬元。楊佳蓉於111年12月2日發現受騙報警,仍急需款項償 還地下錢莊,嗣上開詐騙集團知悉楊佳蓉雖已無款可供詐取 ,但其申辦金融帳戶可資利用,遂另假冒「家銘」之身分, 透過網路與楊佳蓉聯繫並噓寒問暖,並於楊佳蓉告稱遭騙經 歷後,假意同仇敵慨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 稱「陳冠宇」之友人提供賺錢機會,而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由楊佳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限額,「 陳冠宇」即允諾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楊佳蓉雖因遇詐且急需款項應急,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然 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也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冠宇」雖稱其會提供報酬,然未述 及其憑藉楊佳蓉交付帳戶如何賺錢之原因,究其內容就是由 楊佳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實與時下詐騙集團 徵用人頭帳戶之手法雷同,楊佳蓉已預見「陳冠宇」恐有為 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但因需款孔急,抱持如不配合就 一定沒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 三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冠宇 」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楊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遭詐騙集團詐取高額款項,甚因此欠債累累 ,然其必當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尤不時以各種名義徵用 人頭帳戶,本件竟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其遭騙後對外欠債甚 鉅,迄今每月光償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已難支應,因而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衣服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2萬7,000元,大學 肄業之最高學歷,係因本案而中輟賺錢還債,欠款加利息需 還約10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損失情形及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前 案遭受他人詐騙而積欠大量債務,急需籌錢應付地下錢莊, 致思慮確實不周,而遭吃人肉連骨頭也不放過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次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加以其後續還需面臨本案各被害人鉅額求償, 應認已承受不小之教訓,乃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確實獲得「陳冠羽」等人允 諾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婉 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莊玉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向莊玉女佯稱:涉嫌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120萬元 2 李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顏士新」向李麗華佯稱: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中午1時4分許 51萬3,082元 3 莊碧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莊碧暇,致莊碧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0萬元 4 沈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沈駿宏,並向沈駿宏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莊玉女 ①112年3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112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李麗華 112年1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 3 莊碧暇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碧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公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 4 沈駿宏 112年2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簡-226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通過社群網站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陳思涵」之名義,一步步以 飆股投資等話術誘騙甲○○,使其加入「以夢為馬」之LINE群 組,並慫恿安裝「裕東國際」之投資APP軟體,終使甲○○陷 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匯出及交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313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並不在起 訴範圍)。丙○○於113年5月3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現金之0.5%作為報酬,並與「皮 卡丘」、「陳思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 成員再要求甲○○儲值金,嗣甲○○驚覺受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假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答應 本案詐欺集團將再交付123萬元之儲值金,而約定於113年6 月1日中午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 寶門市面交現金,丙○○接獲「皮卡丘」指示(另亦有使用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xcvbnm80000000oud.com」) ,自行下載「皮卡丘」所傳送、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 之收據及載有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工作證後,再前 往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後,並持丙○○自行偽造刻印之「陳 冠宇」印章,在收據填載日期113年6月1日,並在經手人欄 位上簽上並蓋用「陳冠宇」之文字及印章而備妥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名義所開立收據之 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 寶門市向甲○○表示係裕東國際之外務專員陳冠宇,前來收取 123萬元云云,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甲○○ 而行使之,使甲○○假意交付123萬元餌鈔與丙○○,現場埋伏 員警見時機成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 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丙○○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 址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已合法送達被告,而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 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雖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發燒欲請假,再具狀 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及其因發燒致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57頁),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 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40、47至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43至47、49至51頁),復有合作派出所113年6 月1日警員梁展榮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內容及 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61至141、181 至183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 法定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皮卡 丘」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再將之轉 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 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收款收據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與「皮卡丘」、「陳思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冠宇」印章、偽造「陳冠 宇」印文及署名、「裕東資本」印文,為偽造收款收據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 31至41、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2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原 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 ;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以上被告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犯 行分別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及說明沒收之理由(詳 如後述)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 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且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 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 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 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 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難認可採。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 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 代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已因諭知沒收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3萬元,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冠宇」工作證(上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剪刀1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偽造之「陳冠宇」印章1枚 5 印泥1只 6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陳冠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 7 123萬元餌鈔 已發還,不予沒收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4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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