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暨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張專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305、306室淨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一項聲
明應以系爭房屋4樓之交易價值即該樓層課稅現值168,500元
核定,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6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13年10月15日起
計至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30
日)×17日=8,500元】而應核定為116,716元(計算式:108,21
6元+8,500元=116,7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
216元(計算式:168,500元+116,716元=285,21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85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