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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啓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2

TNDV-114-司促-251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璋 追加被告 郭良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法字畫(下稱系爭字畫)非屬真 跡,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系爭字 畫出賣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字畫經鑑定確 認均非真跡,價值僅數千元,顯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 質,在藝術品交易市場難以正常流通轉賣,被上訴人未善盡 擔保系爭字畫為真品之責任,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係 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字畫具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359、354、360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 )1,70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其購買系爭字畫,但其未向上訴 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畫為 例,市場真跡成交價格自649萬元至920萬元不等,其僅以2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可能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系爭字畫 係追加被告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於買受時曾有向郭良因 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 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顯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 真跡,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共同以系爭字畫為 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認對造非不法詐 欺而侵害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所為 買賣,應負非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 郭良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作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即同年月29日當庭擴張 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請求(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辯以: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但 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亦未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字畫存在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705,000元,買 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之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餘系爭字畫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 品之出賣人均為郭良因(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本院卷頁359)。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字畫均非 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依序各為2千元、2千 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審訴卷 頁23至33之鑑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送臺北南陽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字畫均非真跡,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字畫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個月內返 還買賣價金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審訴卷頁107至110之系爭存證信函、訴卷頁30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3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字畫係以現況出售,並 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係真跡,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審訴 卷頁111至114之存證信函)。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 並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將非真跡之系 爭字畫交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是否 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 畫,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郭良 因所同意(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頁413 ),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 分之訴,並為變更之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 變更為郭良因,非被上訴人),合於上揭規定要件,應予准 許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 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等利己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 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是 因為被上訴人傳來上開LINE訊息,並下指令「以上文字請轉 傳一下!」給郭良因,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誆騙云云,為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據主張為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之新發現,並提出擷圖為證(本院卷 頁153、203、299),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為真正。而 上訴人再提出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上訴人指揮電腦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之相互通訊LINE對話擷圖及上訴人與郭良 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擷圖等(本院卷頁267至279), 欲證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為真正,仍為被上訴人 及郭良因否認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等內容為真(本院 卷頁306、316、357)。上訴人又提出「長虹拍賣公司負責 人陳國忠」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拍攝陳國忠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上訴人(本院卷頁339至343),然細 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 圖及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為真。矧以,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 機訊息擷圖內容,據上訴人自承該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伊再 傳予郭良因,則上訴人自主決定將「代筆、假的沒有關係, 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該LINE 訊息傳給郭良因,殊難謂伊此舉係受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所誆 騙。益徵此部分情節,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郭良 因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  ㈣上訴人舉伊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頁301),主張:伊初始即向被上訴人、郭良因表示只 要真跡,而被上訴人、郭良因對伊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才 同意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所否認。惟上訴人係於 108年9月21日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 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乙情,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勘驗屬實(訴卷頁183 至205之訊問筆錄、勘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 人所舉嗣後向郭良因抱怨之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於買賣初始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 真跡之事實至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從系爭字畫鑑定書觀之,系爭字畫價值僅共2 2,000元,與伊支付價金共1,705,000元比較,竟有77.5倍之 差距,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有詐欺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 則或標準可依循,而系爭字畫先後於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日期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11年 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 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但各該成立買賣契約日期已經過近2年半 至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 契約成立時之價值,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對 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曾保證系爭字 畫為真跡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依約交付系爭字畫,有何因詐欺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 爭字畫為真跡,縱認上訴人嗣將系爭字畫委請鑑定結果為非 真跡,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字畫 非真跡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買賣契 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又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非真跡而未依買賣契約之債 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等事,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當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價值僅 供2.2萬元,被上訴人卻開價1,705,000元,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字畫藝術品 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作品既於108年6月6日以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 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2千元,已如前述, 但已經過近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作品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及郭良因連帶給付1,70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 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先位之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111-20250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方美珠 相 對 人 陳啟祥 相 對 人 郭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八五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3-司票-12937-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啓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1

TNDV-114-司促-2412-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孟真 劉興行 被 告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導致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99,445元,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給原告,且經原告催促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 不理。    ㈡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租賃,實際上係訴外人乙○○ 透過租車APP,偽造被告名義所承租,電話亦登記訴外人乙○ ○之手機號碼。113年2月6日被告去取車時,原告員工未確實 核對身份,導致被告誤以為承租人係訴外人乙○○,被告僅係 幫其取車。且系爭車輛之毀損亦係訴外人乙○○造成,原告事 後與訴外人乙○○取得聯繫,訴外人乙○○稱會負責包括違約在 內之所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業據 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上「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則兩造間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之存在,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 告與他人討論火車訂票及車輛損害問題,不能證明被告非租 車之人,是被告辯稱租車非本人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訂立租 賃契約,被告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2.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 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99,455元,其中烤漆29,812元、零件 59,130元、拆工10,51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 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 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估價單記載烤漆29,812元、拆工 10,513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4 64元(計算式:4,139元+29,812元+10,513元=44,46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4,464元之範 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3×0.9×(4/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1,774=4,13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小-4330-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拾柒點伍壹貳玖公克 ,含外包裝袋陸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 合毒咖啡包拾包(總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彭斯俞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 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前 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 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6.2957 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總 純質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直接包覆毒 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陳啟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01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扣得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27. 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43.36公克,總純質淨 重0.87公克),初步檢驗依序各呈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500656 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3號鑑定書影本 ⑴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6 包經送  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5129  公克。 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⑶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8.3829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0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703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 能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131-202502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62-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圻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圻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雯雯」、「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雯雯」、「黃天牧」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凱翔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圻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的半年前認識女網友「雯雯」,她自稱要匯 款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再來台購屋,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雯雯」匯款後向被告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係 外匯局人員,要被告加「黃天牧」為好友以處理匯款事宜, 「黃天牧」向被告稱匯入金額太大,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無接觸外國匯款經驗,又信任女友,方依指示而為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雯雯」、「黃天牧」,嗣依指 示,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提供土銀帳戶、聯邦帳 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就附表編號1、3至9之匯入款項予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邵凱翔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坤德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馨徵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洪甄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 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 哲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冠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 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賀 千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國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提款卡及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 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未具深厚親誼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65年出生,案發時已47歲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為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廠工作,現從事超商工作 ,並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之新聞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偵緝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 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使用該 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雯雯」說要匯50萬元港幣到 我帳戶,她會再來台購屋,我跟「雯雯」、「黃天牧」都 只有以網路交談,沒有確認過對方真實身分,我沒有問「 雯雯」匯入款項之來源,她錢有沒有匯進來我根本不知道 ,我沒有去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縱然被 告自認與「雯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黃天牧」則為 與處理有關「雯雯」匯款事宜之外匯局人員,惟至被告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時,被告與「雯雯」、「黃天牧」間均僅 透過網路互動,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亦難 認被告與「雯雯」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被告知悉其與 「雯雯」之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而所謂外匯局人員均以網路方式與被告聯繫,此顯與 常情有違。又「雯雯」既尚未覓得購屋標的,被告無須即 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輕率提 供;其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 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 干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 「雯雯」欲來台購屋,及受外匯局人員要求,才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等語,實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前,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 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被告未查證「雯雯」身分,且與「雯雯」關 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 伴隨不法風險,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當有所認識,因而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供對方使 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三間銀行不是在同一天 跟我說帳戶被凍結,第一間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後,我 並未主動就另二個帳戶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可見被告於知悉其中一帳戶遭不法使用後, 並未即時防堵其餘帳戶再遭不法使用,益見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雯雯」、「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坤德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土銀帳戶 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 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9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凍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邵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邵凱翔佯稱:可匯款加入「金彩539内幕牌」群組等語,致邵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3日 09時4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坤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分別佯以砲兵班長、軍用品廠商之身分,向陳坤德佯稱:請代購軍用口糧及飲用水,須先支付訂金予廠商等語,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12時05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土銀帳戶 3 黃馨徵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向黃馨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以出金等語,致黃馨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  13時40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  13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30日  13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30日  14時25分許 ⑥112年10月30日  14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93,376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郵政帳戶 ④郵政帳戶 ⑤郵政帳戶 ⑥聯邦帳戶 4 洪甄娣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向洪甄娣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09時5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張哲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向張哲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2日 11時06分許 125,783元 土銀帳戶 6 陳啓俊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向陳啓俊佯稱:經銷奢侈品,先行匯款奢侈品成本款項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客戶再將商品交易金額匯款等語,致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2時52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冠旭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資金以供其來台見面等語,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05分許 80,030元 郵政帳戶 8 賀千毓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賀千毓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獲得簽賭明牌等語,致賀千毓陷於,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09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聯邦銀行 9 曾國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向曾國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國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2日  13時09分許 ②112年11月02日  13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02日  13時11分許 ①37,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聯邦銀行

2025-02-10

ILDM-113-訴-933-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輔 佐 人 陳玉美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3行「丘德祥所有」更正記載為「丘德祥 所保管、使用其女兒丘雅慧名下之」、⑵第4行「後照鏡玻璃 」後補充記載「、車尾燈」、⑶第6行末補充記載「(陳啟育 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其物品遭竊,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及釐清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頁數詳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長棍,固係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擊 丘德祥所保管之機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裂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此 部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 ,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及告訴人為配合法院或刑事訴訟 法規定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須應訴,徒增訟累,爰於本件 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03-20250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啓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梅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114年2月 1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約為0.289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前開土 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0 .289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5,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0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4-屏補-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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