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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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2-交易-3-20241015-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宗穎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92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錯,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 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㈢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19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車齡,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9 4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 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 用1萬1920元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 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本件 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 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5000元x7 0%=3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2024-10-15

CTDM-112-交附民-6-202410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瑾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該路口;適林貴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林貴昭受有左側第一、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 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 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成頻、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09

CTDM-113-交訴-8-2024100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瑾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09

CTDM-113-交訴-8-202410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高大光所涉恐嚇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大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08

CTDM-113-易-148-202410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大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故與陳碧雲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陳碧雲一巴掌,並勒、掐陳碧雲脖 子,並與陳碧雲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右臉發紅(4×3公分) 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陳碧雲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大光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08

CTDM-113-易-14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相同、被害人不同,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 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9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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