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相同、被害人不同,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
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9日
CTDM-113-聲-107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