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黃景
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月租型門號1支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付卡門
號1支可得1000元,我辦4支月租及4支易付卡門號共得16,00
0元等語(偵卷第45頁),而本案門號係一般卡,屬月租型
門號(偵卷第2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
3000元(其餘7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
爰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30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