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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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7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6萬9,93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347-2024120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婷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 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2-金易-23-20241129-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簡銘余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3-附民-50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42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5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129月即1 0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54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19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35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4年9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6年10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2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9

CTDM-113-聲-1185-20241129-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庚○○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 時許,被告乙○○、少年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恐嚇 、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 審理在案)、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 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 ,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另一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壬○○及甲○○到達現場,同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同案被告丙○○以告訴人 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辛○○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 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同案被告丙○○、少年劉○旭、林○肯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甲○○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 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丙○○、 壬○○、甲○○、戊○○、少年劉○旭、林○肯等6人,下合稱丙○○ 等6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 經過,同案被告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 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 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 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旭、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 基叔叔」借款,借據也是告訴人跟「基叔叔」在「基叔叔」 的摩托車店簽的。我事先不知道丙○○等6人強押告訴人並帶 到大愛村廣場毆打這件事,是丙○○等6人打完之後我才知道 ,事後「基叔叔」把告訴人簽的借據交給丙○○去處理,但丙 ○○說告訴人的爸爸和裡面的大哥都在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等 他,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他才找我一起去談論後續處理事 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 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 上車,證人劉○旭亦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進入上述 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 洲地區」搭載證人即少年林○肯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同案被告壬○○及甲○○隨後亦到大愛村廣 場。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同案 被告丙○○、壬○○、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分持木條、 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 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亦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 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 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 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證人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 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 路旁,證人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丁○○、戊○○、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 臉書擷圖、告訴人指認證人劉○旭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 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與告訴 人臉書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旭涉犯傷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之少年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丙○○,以我 自己之名義向其幕後地下錢莊金主「基叔叔」借款5萬元還 沒還清,丙○○要向我討債才把我押走。我是在屏東市區巷子 裡某間機車行向「基叔叔」借錢,「基叔叔」親自拿錢給我 後,我當場簽借據交給「基叔叔」,後來「基叔叔」將借據 交給丙○○,後續我聯繫還款都是跟丙○○接洽。「基叔叔」身 高約168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年紀大約40至50歲左右,都 講國語等語(警一卷第122、139、142至143頁,他一卷第38 至39頁,少調三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是向「基叔叔」借錢並在摩托車店簽借據,「基 叔叔」把借據交給丙○○處理。「基叔叔」年紀大約40幾歲, 身高約170幾公分,他的摩托車店在屏東市林森路等語(原 訴卷四第31至32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基 叔叔」請丙○○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我知道「基叔叔」住 在屏東市區,他都在一間山葉機車行做小額借貸,年齡大約 是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我是透過丙○○介紹我向「基叔叔 」借錢才認識的,「基叔叔」並不是乙○○等語(警二卷第18 2至184頁,原訴卷三第27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述 之「基叔叔」年齡約40至50歲,此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所述一致,又與被告乙○○之年齡(參見其年籍資料)明顯 不符乙節,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而非向 被告乙○○借款無訛。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 事情,並帶我去認識乙○○,我是直接跟乙○○談借錢的事,乙 ○○有答應要借款給我,現場簽完借據後,乙○○就拿10萬元給 我等語(原訴卷三第373至374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判程 序亦證稱:我當初是找丙○○借錢,我不清楚金主是不是乙○○ ,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事情,可是他沒有跟我說金 主是乙○○或是別人等語(原訴卷三第373頁),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向被告乙○○借貸乙事所為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甚大歧 異,實難予以採認,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積 欠乙○○1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乙○○位於屏東九如市場附近之 住處向他借款後給告訴人使用,不是向「基叔叔」借款等語 (警二卷第50、54至55頁,他一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跟乙○○認識,告訴人拜託我跟乙○○借錢 ,乙○○知道真正要借錢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透過我 的關係跟乙○○借錢,並由乙○○與告訴人自己去談借款細節及 交付借款,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論借款細節的過程等語(原訴 卷三第278至279、283至28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就告訴人係委由其向被告乙○○借款,抑或自行向被告乙○○洽 談借款乙節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更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行為 ,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 2日在屏東縣里港區工寮旁不知名農田道路把我押上車的人 是丁○○、丙○○、劉○旭等3人,我到大愛園區後方山上後,係 遭林○肯、劉○旭、丙○○、甲○○、戊○○、壬○○等6人毆打,我 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 ○○出現等語(少調三卷第65頁,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 日21時許我騎車到里港找告訴人一起去買鹽酥雞,後來沒有 買到要回去的路上,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 近的農田道路,丙○○和劉○旭就在該處等我們過去,告訴人 看到丙○○就下車逃跑,劉○旭追上去打告訴人,丙○○和我都 跟告訴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劉○旭把告訴人押上車後 ,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騎車回家。我當時只知道丙○○ 和劉○旭會到場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三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丁○○將告訴人載到農田道路時,只有我和劉○旭在 場,劉○旭打告訴人並叫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坐上我所駕 駛AWB-3671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劉○旭,然後我繞過去溪 洲地區載林○肯,再到杉林區大愛區的一個廣場,當時乙○○ 沒有到場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警二卷第50至52、54頁,他一 卷第114頁,原訴卷三第280至282、285頁),以及證人劉○ 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用Messenger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然後丙○○就開一台藍色納智捷 休旅車過來載我,車上只有我和他二人,上車之後丙○○告訴 我等一下要去抓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到屏東里港土庫的一條 農田道路上等告訴人,等一段時間後,看到丁○○騎機車載告 訴人經過,丙○○就到機車前面攔車,告訴人看到丙○○就跳車 跑掉,丁○○就喊說:「你跟人家配合就好了」,接著我衝過 去攔住告訴人,並拿出我的木棍打他的腳,接著我拉著告訴 人的衣服問他要不要走,他就跟著我一起走到丙○○的休旅車 門邊並自己上車,我上車之後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林○肯 要不要一起去,林○肯答應後,丙○○就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到 溪州接林○肯,我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 討錢,並與甲○○約在杉林區的後山見面,我們將告訴人帶到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毆打時,有我、丙○○、林○肯、甲○○及甲○ ○的兩個朋友,我當天沒看到乙○○等語(警二卷第206至207 、209頁,他二卷第164至165頁,原訴卷三第307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乙○○當日並未參與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 寮附近之農田道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 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過程,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證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告訴人上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 ,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的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幕後指使人是乙○○,整個 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乙○○的名字等語(原訴卷二第372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決定要用騙 的方式把告訴人騙出來,這件事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原 訴卷三第28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他拜託我 把告訴人找出來,丙○○和劉○旭指示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就我所知,乙○○沒有參與這 件事情,也沒有事前跟我討論或叫我把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 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 訴卷二第264頁,原訴卷三第273、275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商議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乙事。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討論如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 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乙事,要難推認被告乙○○就上述 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間具有犯意 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13日上午丙○○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抓到告訴人,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他沒有跟 我說他們帶告訴人到山區毆打等語(警二卷第191至192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債務 問題時,有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有聽到好像有乙○○的聲音 ,但不是我和告訴人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原訴 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 述情節相互歧異,故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乙節, 已有疑義。又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乙○○於該時知悉告訴人遭同 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至杉林區大愛村廣場乙 事,尚難遽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 劉○旭等人分別或共同商議強押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  ⒋另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的 隔天,告訴人的伯父有約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要談 後續的事情,現場有我、我姊姊、丙○○、劉○旭、乙○○、戊○ ○、甲○○、壬○○,當時乙○○有拿出告訴人欠款24萬元的借據 ,我覺得乙○○應該是受「基叔叔」委託來處理告訴人欠錢的 事情,當時是乙○○拿借據跟告訴人的伯父談等語(警二卷第 185頁,原訴卷三第275、27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丁○○說隔天我有拿借據出來是正確的,當時是丙 ○○找我一起去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討論債務糾紛,因為他說 只有他一個人不敢去,怕遇到危險,庚○○他爸爸及裡面的大 哥都在那邊等他,就約我一起去等語(原訴卷三第278頁, 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然無論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 或「基叔叔」之委託,持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至高雄市杉林區 上平里里長家與告訴人之家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乙○○ 僅係事後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基叔叔」之債務清償事宜,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商議欲藉由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方式, 促使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或對同案被告丙○○、丁○○及 證人劉○旭等人欲實施上述行為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 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  ⒌綜上,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之行 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乙○○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9

CTDM-111-原訴-2-202411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元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元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元賢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執聲字第111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 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聲請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32月即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5月18日10時7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4 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5日10時2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024-11-29

CTDM-113-聲-119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荍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偵字第10497號、 偵字第106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然依被告自承有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順」、「吳聖齊」供作匯款 使用、被告所提出與「順」之對話截圖,被告曾傳送「我也 會擔心」、「大家都很擔心」等語(見偵10497卷第49頁) 、僅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操作的時間只需要幾分鐘,每 交易1萬元就可輕易獲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之指示 ,提領其新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吳聖齊」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樺、蘇慧珈、蔡佩洵等證稱其等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3罪,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並依序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萬元、2萬元等,固非無見 。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在112 年5月3日以前,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中間及裁判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未 定執行刑,不生執行刑撤銷問題) 。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雖規定:有第2條(即洗錢防制法)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僅適 用於加重詐欺罪,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想像競 合之輕罪,係普通詐欺罪,自無裁判時法第19條中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者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 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若不符合上開情節,即不得據以酌減其刑。本件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 6月以下,2月未滿,再參照如後所述之量刑情節,亦無量處 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供 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以之購買USDT虛擬 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作為犯罪之手段,除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即已與告訴人陳姿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 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139、141-142、145、1 79頁),已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認已有悔意,行為復 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低,再者,被告犯下本罪係因 求職而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及洗錢工作之角色、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間,時間上密接,所侵害者 為告訴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七、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現今職業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姿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陳姿樺後,向陳姿樺佯稱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2時24分、12時25分,各匯款4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47,9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5月3日14時47分許,提領2,070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慧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慧珈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2個月押金云云,致蘇慧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0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提領48,500元(含蘇慧珈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佩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佩洵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押金云云,致蔡佩洵陷於錯誤,而於12年5月3日15時2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5時41分許,提領985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HM-113-金上訴-10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到 案後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工作,且前於民國109年出境後,至1 11年間長期未返國等語,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乃於113年1月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然考量本 案業已審理終結,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綜合審酌被 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8

CTDM-113-訴-168-20241128-2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撰擬「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並 檢附相關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向本院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 未予補正且未釋明上情,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7

CTDM-113-聲簡再-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涉及詐欺、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 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 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 、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涉犯詐欺或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 書或枉法裁判等罪,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鍾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釋明鍾志雄涉犯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法裁判 等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 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 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 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各該案件,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事實;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 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聲-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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