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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方詩敏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1,52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6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即盧明德之監護人) 相 對 人 黃一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 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0 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餘4,5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 。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少於101年起 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更於1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生 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且抗告人生活範圍均在醫院、安 養中心及家中等地,相對人並無可能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今相對人固以台北古亭郵局 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抗 告人付款,然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非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是相對人並未現實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不獲置理等情,固提 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頁)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 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 意見,經相對人覆以:「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附寄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之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 語,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 抗告人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9

TPDV-113-抗-27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廚部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廚部勁有限公司(下稱廚部勁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郭佑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廚部勁公 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 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廚部勁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借款本金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 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率0.575%(違約日為年率2.17%)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 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廚部勁公司就如附表所 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 本金合計968,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廚部勁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郭佑慶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 48,419 113年2月12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 919,965 113年2月12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5

TPDV-113-訴-471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尚有313,111元未付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91,458元自108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 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5

TPDV-113-訴-484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富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29%(合計8.9%) 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 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57,05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現無錢還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無錢還款 ,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60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5

TPDV-113-訴-4734-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廷匡 訴訟代理人 姜傳玨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一,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變更為林奎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函、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47-259頁)為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 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履行上訴人之使用契約 ,即解鎖並返還上訴人遊戲帳號,使上訴人能使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一切遊戲服務;㈡若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應賠償 上訴人遊戲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後將上 開聲明改列為先、備位,而為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魔獸世界之00000000 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核其所 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聲明改列先、備位,屬補充或變 更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魔獸世界遊戲服務之 會員,得以系爭帳號進行遊戲。惟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10 9年7月1日以上訴人濫用遊戲機制為由判定違反暴雪最終用 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3.2.2條,未給予相當之申訴 管道即永久封鎖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號,致上訴人無法以系 爭帳號進行遊戲。上訴人未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 或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上訴人使用之Shad owExtBuild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是否真實存在、 效用為何,且未公告揭示違規軟體之種類,卻限制上訴人使 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縱認上訴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依網 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 定,遊戲公司仍須按違規情節輕重決定如何限制或剝奪消費 者之遊戲使用權利,不得一概禁止,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帳號。如系爭帳號回 復不能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帳號所具價值2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禁止上訴人使用任何 自動化執行軟體(BOT),即任何未經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代 碼或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或任何組件或其功能 ,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等。如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授 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1.3條,對平台 的全部或部分,其組件(套件),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 、暫停或終止。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30日共29次使用系 爭外掛程式,使其遊戲角色得在上訴人未操控情況下自動進 行升級、採集及重複動作,此種行為嚴重違約,影響網路連 線遊戲業者就遊戲系統之營運及遊戲環境公平性,與一般違 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不可等而視之,故顯無網路連線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已 證明上訴人確實使用屬系爭協議所定自動化執行軟體(BOT )之系爭外掛程式,依系爭協議第1.1.8條約定被上訴人僅 須保存遊戲歷程至少30日,且消費者調取遊戲歷程亦須於該 期間內提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 亦同。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訴,遲至109 年9月16日始詢問被上訴人調取遊戲歷程紀錄之方法,上訴 人指謫被上訴人未保存上訴人遊戲數據,應無可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永久封鎖帳號之處分過重,惟網路連線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係針對「非屬 嚴重」之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且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已 明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之契約終止權。另依 系爭協議第1.3.3條已明確禁止遊戲為任何商業用途,故無 論遊戲角色等級、配備多高,均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上訴人 估算系爭帳號之價值20萬元,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1日終止對上訴人授權,關閉系爭帳號,係依系爭協議 第1.3條及第1.3.2.2條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 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 上訴人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風險分析師盧孔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我日常職務內容為蒐集整理公司遊戲內外系統異常資料 ;(提示被證三)此畫面是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之註冊 資料,ID是系爭帳號;(提示被證二)此畫面為偵測上訴人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偵測結果,該偵測結果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6月2日至30日期間內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打遊戲達29次; 被上訴人以第三方設計之IMPALA軟體定期執行HADOOP資料庫 中儲存之遊戲資料定期偵測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該偵測相當 精確;系爭外掛程式功能為在玩家未在電腦裝置時,使遊戲 自動進行,可以使遊戲內角色累積資源及遊戲貨幣,同時可 以指定遊戲角色重複進行打怪等行為;玩家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會對其他玩家造成不公平而影響其他玩家遊戲權利等語( 原審卷第128-129頁),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外掛 程式設計方在網頁上聲稱內容可知該程式具有自動採集、升 級等重複動作功能,程式運作過程有公開影片證明(本院卷 一第173頁);偵測是當下遊戲運作的時候就會紀錄下來, 事後是調取資料,因為該遊戲大約有150萬人在線上,不可 能在每個遊戲帳號運作的時候偵測並紀錄,所以一定是事後 才去調取資料;因為這個遊戲同時線上人數有150萬人是非 常大數量,資料一段時間就會清除,一定的時間內是可以調 取遊戲的歷程,通常是玩家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有申訴帳號 的時候就會去調取資料;系爭外掛程式開發商在網站上宣稱 該程式可以在使用者不在電腦前的情形下,繼續進行事先輸 入好的行為,連一鍵攻擊或行走都不需要;本公司的產品運 作的時候,為了預防有外部惡意攻擊的情形,會同時紀錄該 使用者同時使用的其他程式,因此才知道有系爭外掛程式的 運行;通常運作這類外掛程式使用的平台或是載體通常是通 用的。偵測的時候,是偵測核心的程式,不管是在哪個平台 、哪個載體上,有無同時使用其他程式不是偵測的重點;( 當庭以網際網路連線網址觀看影片)被上證5的畫面中,可 看到左下角有多行指令跑過,這就是程式在操作遊戲中角色 的行為。因為這是程式開發商的展示影片,展示外掛程式的 功能,所以不會有玩家操作,這就是自動化執行軟體;系爭 外掛程式若在電腦中,但是沒有運行,不會被IMPALA偵測到 ,有運行才會偵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8頁),並有上 訴人使用遊戲資料搜尋結果截圖(原審卷第107-109頁)、 系爭外掛程式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3頁)、系爭外掛程式 評鑑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37-159頁)、魔獸世界核心玩 家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為憑,堪認上訴人確 有使用運行系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並以自動化執 行軟體重複進行採集、升級以累積角色資源及遊戲貨幣。是 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又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3.2.2條明定:禁止上 訴人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s),即任何未經被上訴 人明確授權的代碼或/和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 和/或任何組件或及其功能,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系 爭協議第1.3條明定:上訴人已同意於任何情況下,不進行 包含1.3.2.2條所列之行為,如其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等 授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對平台的全部或部分,其組 件(套件),和/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暫停或終止( 原審卷第83頁)。查上訴人使用具自動化執行軟體功能之系 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已如前述,上訴人違反兩造 間本於自主意思締結之系爭協議1.3.2.2條,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1.3條終止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洵屬有據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 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係因上訴人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3.2.2條已如前述,衡諸 上訴人使用系爭外掛程式影響其他玩家公平參與遊戲權利, 並影響被上訴人就遊戲之永續經營,堪認被上訴人係為確保 所有遊戲參與者之公平性及永續發展而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 帳號進行遊戲,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亦 已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 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 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 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本院卷一第397 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惟查上訴人申設系爭帳號於109年6 月2日至30日期間曾多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上訴人違規情節非屬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已 難遽認有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 有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 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本 院卷一第399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終止 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核與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益 徵系爭協議並無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 系爭帳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3

TPDV-111-簡上-194-202410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帆(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 判決關於其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就其參與 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而加重詐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共2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 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有無 羈押必要事宜,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另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且曾赴國外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113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3年10月9日台 刑九蔚113台上994字第113000009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 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 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 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扣押人壽保險保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鄒永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代表人范文偉間扣押人壽保險保單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1

TPDV-113-補-2246-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余宙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珍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1

TPDV-113-補-240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於 民國11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陳淑芳、李安田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 瑩弘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 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 付責任。嗣被告瑩弘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 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065%(違約日為年率2.625%)按月 計付,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年率1.66%(違約日為年率 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 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 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瑩弘公司就如 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 欠原告本金合計2,434,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瑩弘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陳淑芳、李安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2,400,000 110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 1,947,438 112年11月26日 前開本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110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 487,500 112年11月26日 前開本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8

TPDV-113-訴-43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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