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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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7號 受 刑 人 楊竣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竣傑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936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 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3月4日114中分慧刑振114聲269字第2057號函、送達證 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4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025-03-14

TCHM-114-聲-26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秋鴻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92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固達公司)邀 被告王忠信、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 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 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2.86%計息」(即1.715%+2.86%=4.575%),自實際撥付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 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而後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13日、110年 5月20日、7月13日、111年7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並自109年4月13日增加被告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最後於11 2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自112年 6月起至113年5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113年6月為寬限 期屆滿首次本息平均攤還日)」。上開借款因美固達公司於 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 189萬5,92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客戶帳欠電腦資 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4

PCDV-113-訴-220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 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 、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 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 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 。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 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 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 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 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 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 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增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威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王俊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江威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增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 ,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在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右轉進入 溪美越堤道,適有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俊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顏面骨折、右側 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及額葉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威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俊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5-03-13

PCDM-112-審交易-155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 34、28485、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曾喬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3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與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 、黃豊原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此觀被害人陳宏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俊逸」之對話 ,「俊逸」業表示不認識虛擬貨幣賣家即上訴人,且詐欺集 團成員僅介紹「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予被害人陳宏 嘉、黃豊原,並未要求陳宏嘉、黃豊原僅能向「叮叮客服」 、「恆申」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亦可能自行尋覓虛 擬貨幣廠商等情自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或「恆申」幣商有犯意聯絡,顯屬違法。㈡與 上訴人有關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26,000元,被害 人並非陳宜萱,且陳宜萱受騙之172,000元係轉至詐欺集團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亦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予認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 符合⑴行為人施用詐術、⑵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基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⑷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與因果歷程;所謂「財產上處分」 ,並不以被害人處分其本身之財產或利益為限,縱處分第三 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 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喪失個別財產或利益之占有、支配,卻未 達成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黃豊原之證述,再參酌證人陳俊億、江淑伶之證詞, 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 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個人幣商,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俊逸」、「SPEED雷-總事」之 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業據陳宏嘉、陳宜萱指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上訴意旨徒以 「俊逸」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向陳宏嘉宣稱不認識幣商, 遽謂「俊逸」並未要求陳宏嘉僅能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而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害人 黃豊原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ANNA」有推薦「恆申」及「好 幣所」2家幣商(見警三卷第15頁),然黃豊原嗣後即分別 向「恆申」及「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均遭詐騙,上訴意 旨徒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定黃豊原僅能向「恆申」購買虛 擬貨幣,即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有 據;況上訴人自承於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一枝獨秀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訴人之冷錢包內之情 (見偵六卷第263頁),究其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枝 獨秀」要求其壓低價格賣幣予被害人,故「一枝獨秀」回幣 予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云云,亦即「一枝獨秀」媒介上訴人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反需支付差額,以利被害人以低於 原本售價向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合法交易之常情 事理不符,益堪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又 上訴人業自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陳宜萱 交易虛擬貨幣,並收款299,000元之情(見警二卷第10頁、 偵六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陳 宜萱雖另證稱其用以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其他投 資人(稱為「雇主」)轉入其銀行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SPEED雷-總事」指示提領者,然陳宜萱業於112年3月8日 先遭「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先後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以協助取回損失款項 為幌,指示陳宜萱將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取走,且陳 宜萱對於上開299,000元已有現實之占有、支配,並進而為 處分行為,而未達成其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 款項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1-202503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 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 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 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 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為再審之主張。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現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 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且依上開見解,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 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3

TCDV-114-聲再-2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美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宏仁 陳宏興 陳麗明 陳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三○ 一三二建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房間(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 尺)、B部分之走道(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雜 物間(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柒萬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 參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 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佰伍 拾貳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美蓁供擔 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麗明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肆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宏仁 、陳宏興、陳麗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01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之房間、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編號 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下同)11萬9,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 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2,096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14萬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麗明2,51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7萬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 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1,258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宏興7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陳宏興1,258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7萬1,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1,258元(見113年度士司補 字第115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之房間、標示B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7萬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美蓁1,24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8萬5,0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 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1,498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宏仁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 仁7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749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4 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 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749元(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 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美蓁於100年10月20日因配偶贈與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9)。訴外人陳吉祥 於43年9月2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原告陳宏 仁、陳宏興、陳麗明、陳麗真於111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15、2/15、 2/15、2/15)。被告之配偶陳振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1/9),多年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之房間、標示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 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面積合計17.87平方 公尺,惟陳振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1年5月23日遭 拍賣且登記為訴外人林柏伸所有,陳振榮已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占用之空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占用系爭房地 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上述壹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陳振榮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 記予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已接近20年,依民法第 125規定,原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伊居住於系 爭房地已20年從未搬離,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至於101年5月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必然會點 交、驅逐伊搬離系爭房地,然迄今已逾12年,伊仍居住在此 ,可見違法拍賣為因素之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 有占用如附圖標示A、B、C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士 司補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一)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逾時 效?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三)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已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亦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提出權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然其所辯,已與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現況有別,已難採信。至於被告 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緣由,係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陳 振榮所有,嗣陳振榮雖將之贈與給被告,但因陳振榮之債權 人將上開贈與撤銷後,再將陳振榮之持份以拍賣之方式,由 拍定人林柏伸所取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佐(見士司補卷第20頁、第22頁、第30 至32頁),可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作廢,自難作 為其仍為所有權人之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房 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且亦未提出上開拍賣程序有何 違法之情事,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 由。 (三)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與上開 法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經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 積分別為9.96、5.41、2.5平方公尺,合計17.8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4頁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地 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步行至北投捷運站僅100 公尺約5分鐘之時間,附近房屋除民宅外,另有北投傳統○○○ ○○○○○○○、北投國小、北投分局及全聯賣場等,生活機能佳 等情,業據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28至1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 、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 當。故依此計算原告陳美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 起;其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士司補卷第20至23頁)起,均至113 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附表一 ),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無 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之住所(見士司補卷第44頁),已於同月18日生效,則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數額,及均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聲請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用面積×10%×權利範圍)×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美蓁 2/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640元 532元 17.87 10% 【(34,64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9/12〕】=10,475元 10,47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4,560元 532元 17.87 10% 【(34,56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7,871元 27,87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8,760元 28,76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3,746元 3,746元 合計 70,852元 2 陳麗明 4/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6/31〕】=3,340元 3,34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1】=17,256元 17,2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4,495元 4,495元 合計 25,091元 3 陳宏仁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4 陳宏興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5 陳麗真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附表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美蓁 2/9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9=1,231元 2 陳麗明 4/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4/15=1,477元 3 陳宏仁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4 陳宏興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5 陳麗真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2025-03-13

SLDV-113-訴-1217-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鄭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寶榮 鄭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等於20餘年前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並搭鐵厝二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 民國82年由被告鄭寶榮起造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領有使 用執照,建造時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同意,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持有系爭 建物申請建造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檢送資料內有原告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 (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表示同意書上「鄭寶全」非其書 寫,「鄭寶全印」非其所蓋,亦非其之印章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陳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原告於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時確有同意,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鄭寶全」署押、 「鄭寶全印」印文縱非原告所親為,亦已委由他人為之。而 原告雖聲請鑑定前揭署押是否為原告親簽乙情,依前開說明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係指同意系爭建物 存續至兩造父親不使用為止,今兩造之父親已往生,期限已 屆滿,被告即無使用權源等語。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附有期限乙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所為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重訴-32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 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4年2月12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 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非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7號 (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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