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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毅珉犯附表A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毅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毅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告訴人個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蘇菲亞」、「帛橙Y」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示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亦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邢典,其惡性及所為與籌組詐欺集團之人或 集團核心成員明顯有別,且參與分工層級較低,本案所造成 之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非鉅(均為3萬元);酌以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 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因告訴人許國治於113年11月22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而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未到庭,故 未能試行調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 償,惟未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到院,而無從與告訴人 許國治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帷幕牆之工作、需 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2「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轉匯 之差額(按即起訴書所載之1,97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共為1,97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元,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其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僅 賺取中間差額(金額如上所述),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獲取除上開認定為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李政峰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林毅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珉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自稱「蘇菲亞」、「帛橙Y」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由林 毅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許國治、李政峰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彰銀帳戶後,林毅珉再依指示登入彰銀帳戶網銀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由警另行追查),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 。嗣經許國治、李政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國治、李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毅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復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指示,將告訴人許國治、李政峰所匯入之金額,轉匯至遠銀帳戶,並賺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2.就「蘇菲亞」、「帛橙Y」有無將其轉匯至遠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不知悉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國治於警詢之指訴暨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國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政峰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匯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並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遠銀帳戶資料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毅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合計【(3萬 元-2萬9,015元)*2=1,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79-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 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 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 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 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 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 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72、2173、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育彬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訴-2910-2025021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顏廷祐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被告陳維增被訴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審交附民-9-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祥聞與告訴人蔡恩如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時許,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之The House Taipei酒吧而與其內其他客人 發生糾紛,詎於該處工作之被告見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出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再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 而後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朝其左臉打一巴掌,致告訴人 受有背臀部紅、右上臂、左上臂、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易-3330-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忠霖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郭忠霖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郭忠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忠霖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郭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顏一富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履行期尚未到期);兼衡被告郭 忠霖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及3個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郭忠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郭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忠霖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郭忠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郭忠霖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735,000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偽造之 工作證跟錢放在一起交給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郭忠霖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 金額:1,735,000元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明財」簽名壹枚) 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郭忠霖2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 育仁、郭忠霖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 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 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育仁、郭忠霖2人於某不詳時 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顏一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顏一富而 行使之。張育仁、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顏一富,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顏一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一富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張育仁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等印文及「陳柏菎」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380萬元 2 郭忠霖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73萬5,000元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46-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玲 鍾子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8巷口時 ,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八德路3段8巷,適同向右 後方有被告鍾子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鍾子勇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腳第五趾2公分撕裂傷併甲床脫 離、左腓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被告柯淳玲則受有右髖部 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486-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61號 原 告 邱紋禧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審附民-3361-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民國1 13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A)。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駿(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 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惟並未再提出上訴理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亦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與相 關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係就原審何部分不服。而原審判 決尚無應予撤銷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 錢」更正刪除、第12至14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 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補充為「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 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iPhone8手機1支 及iPhone11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彼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錡寶秀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報警查獲故未遂,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所前從事裝潢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8至1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1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平常使用的 手機(見偵查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 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 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李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彼得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錡寶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李佳駿依「彼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交付錡寶秀,最後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同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 伏,並當場逮捕李佳駿,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 二、案經錡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錡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錡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錡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錡寶秀,並將其加入群組,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佳駿 113年2月7日 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梯間 798萬2,5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56-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榮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欄及附件起訴書被告欄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判決原本、正本及引用為附件之起訴書中,就被告欄之身分 證字號有錯載,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疏誤,觀諸其整體內容 ,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審交簡-23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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