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計新臺幣捌
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3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進行離婚調解並成立,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是兩造雖約定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
等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地
區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11,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聲請人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10元,如
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年僅3歲,尚無程序能力
,其程序行為皆由擔任親權人之A02代為意思表示,可認本
件實質上係A02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顯已違反二
人於112年3月10日之離婚調解內容「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即A02)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
義向聲請人(即謝家恩)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
之約定,故本件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自己之利益,刻
意代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提起,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單獨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並有兩造及A02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所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
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
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
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
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
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
聲請人父親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即冷子凌之權利義務,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冷子凌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冷子凌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冷子凌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
、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聲
請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又按,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
先予敘明。
(2)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
93元,惟A02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3,432元、43
4,423元、418,061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價值共
計3,954,41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
24元、97,311元、559,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A02
及相對人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可認A02與相對人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二
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為扶養費
之參考數額,認聲請人冷子凌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6,000
元方屬適當。而A02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A02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冷子凌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
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
000元】。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冷
子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冷子
凌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不含遲誤當期)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
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55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