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資協議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黃顯億瀏覽
後留下聯絡電話,蔡正忠即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以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顯億,對其佯稱:在
德美利外匯交易所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週即有1
萬元獲利云云,致黃顯億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1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與蔡正忠
見面,由蔡正忠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黃顯億簽署後,黃顯
億當場交付8萬2,000元予蔡正忠,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蔡正忠向不知情吳憲龍(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吳憲龍即依蔡正忠囑託,將該
1萬8,000元轉匯至不知情李宗陽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李宗陽復
依蔡正忠囑託提領並存入蔡正宗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正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7、5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億、證人吳憲龍、李宗陽證述
相符(警卷第7至15、41至43頁、偵卷第59至63、79至80頁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投資協議合約書、證人李宗陽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43至55、65、131至132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甲帳戶後,再委由他人分層轉匯至乙帳戶、不詳帳戶,不僅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
,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7、52頁),並經被告
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並以高額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以轉匯
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及竊盜
等多項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存參(審金易卷第59至70頁),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散工,收入不固定(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係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及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告訴人簽
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第47頁),
並有投資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機、投資協議合約書
均屬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易-54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