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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田心怡 田炎證 阮素梅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田心怡因被告蔡峻祐過失行為致重傷(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並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 溝通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及終身無法從事工作),而原 告田炎證及阮素梅係原告田心怡之父母,基於父母與子女間 之身分法益已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交附民-324-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資協議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黃顯億瀏覽 後留下聯絡電話,蔡正忠即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以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顯億,對其佯稱:在 德美利外匯交易所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週即有1 萬元獲利云云,致黃顯億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1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與蔡正忠 見面,由蔡正忠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黃顯億簽署後,黃顯 億當場交付8萬2,000元予蔡正忠,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蔡正忠向不知情吳憲龍(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吳憲龍即依蔡正忠囑託,將該 1萬8,000元轉匯至不知情李宗陽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李宗陽復 依蔡正忠囑託提領並存入蔡正宗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正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7、5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億、證人吳憲龍、李宗陽證述 相符(警卷第7至15、41至43頁、偵卷第59至63、79至80頁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投資協議合約書、證人李宗陽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43至55、65、131至132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甲帳戶後,再委由他人分層轉匯至乙帳戶、不詳帳戶,不僅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 ,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7、52頁),並經被告 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並以高額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以轉匯 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及竊盜 等多項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存參(審金易卷第59至70頁),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散工,收入不固定(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係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及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告訴人簽 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第47頁), 並有投資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機、投資協議合約書 均屬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548-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少豪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933-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烏石崎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臺3線與烏石崎交 岔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 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富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而於11 2年4月5日出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9至43頁),檢察官並於審理 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審交易卷第36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 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1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扶養中風及跛腳之父母親等(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6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成員),負責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車載運「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 」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並與丁○○、「阿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1月27 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 並駕駛甲車附載丁○○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 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 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 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169至171、173頁、審易卷第76 、82、87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蔡慶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63至68、86 至88、101至103頁、他第171至17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 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 料、被告甲○○及丁○○所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 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 至37、69至70、73至81、91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 頁、偵卷第27、33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6、82、87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阿德」之指示,駕車載運DMT設備 ,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 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丁○○、「阿德」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在 案,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76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資料所示(審易卷第95至9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 編號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76、82、87頁), 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丁○○、「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惟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駕車載運DMT設備 充作移動式機房,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做工(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駕車載運DMT設備之報酬為每日4,500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屬不同 日期,堪認就2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甲車 ,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設DMT設備,案 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 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業經被告返還予「阿德」,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不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 微,客觀上亦難認有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警員賴政緯、黃煜峰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攔查 ,詎王明章為免遭警查獲其無照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 並加速離去,賴政緯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 笛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1時36分許,王名章騎乘甲車返抵上 址居所,旋即下車欲躲入屋內,賴政緯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 王名章於屋外接受盤查,王名章預見若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賴政緯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賴政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與賴政緯拉扯、推擠,致賴政緯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賴政緯執行公務。嗣賴政緯及隨後到場之黃煜 峰一同將王名章帶返回所,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賴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名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 7至28頁、審易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政緯證述相符(審易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13、19至25、29至34、37、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範疇。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賴政緯身體之行 為,然其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而阻止其進入屋內之 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此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 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 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此 ,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 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 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告訴 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 犯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為免遭警查獲,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 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人 、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子女,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 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68-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峻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內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交通號誌已 變為黃燈,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田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心怡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 、右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 、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 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而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心怡(委由其父田炎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 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 ,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 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 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 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 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 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 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 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 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 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 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 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 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 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 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 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 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 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 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 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 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 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 ,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 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 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 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 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 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 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 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峻祐過失致告訴人田心怡受有重傷部分,係由告訴 人之父田炎證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7至10頁),並於1 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意旨 ,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前,已經合法 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蔡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 4頁、審交易卷第34、82、86、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田炎證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 ,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6日南市醫字第1 130000601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23至32、51至57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 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41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路 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且得以發現對向之乙車已超越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 參警卷5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即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 (參警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搶先左轉,而未 禮讓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 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 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 事工作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觀諸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亦為 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乙車尚未喪失直行駛入系 爭路口之權限,是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超速並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 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軍職,需扶養雙親(審交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676-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傅元廷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927-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周寶貞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 人頭帳戶提供者曾寶陞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939-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羅盛姣 被 告 陳諺洋 呂樂 上列被告因被告陳諺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5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諺洋、呂樂因被告陳諺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羅盛姣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呂 樂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呂樂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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