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蔣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簡上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係以:伊就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205號富民華廈大樓(下稱富
民大樓)地下室1樓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B車位及C部分(
下稱系爭3部分)有分管契約,並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按月繳納停車場清潔費,非無權占有,相對人對之無管理權限,
不得請求伊移除系爭3部分上之車輛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第
二審判決竟以系爭3部分屬富民大樓共用部分,伊對之無分管契
約,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
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V-113-台簡抗-26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