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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永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勝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間,向吳文珍佯稱:可透過「XBER」平台投資獲利且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文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4時12分 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外,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勝永,陳勝永並將偽造之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吳文珍而行使之。嗣陳勝 永再將所取得之7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並獲得報酬7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文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告訴人吳文珍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 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7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4 2頁)、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而領得之收據、領款紀錄、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漏未 論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 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 行,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亦造 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偵查中即已和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 付等情(參調解書及匯款證明,見調偵卷第21頁、第2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 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何冠偉」署名1枚(見警卷第 53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我獲得報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而此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70萬元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 告復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1頁) ,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金訴-308-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0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 24,820元,折舊後金額為1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948元及烤漆20,2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139元(計算式:17,951元 +13,948元+20,240=52,139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0.369×(9/12)=6,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869=17,951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42-20250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1、39753、42621、42740、42836、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3278、3279、3280、3281、3282、328 3、3284、3285、3286、3287、3288、3289、3290、3291、3292 、3293、3294、3295、3296、3297、3298、3299、3300、3301、 3302、3303、3304、3305、3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864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 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良罪刑部分撤銷。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復移送 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 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 圍。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仍不包含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甲○○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 金錢重大損失,雖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甲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尚難認被告 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 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 案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而為洗錢」更正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 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轉 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⒊113年度偵字第15214、16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 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本 案帳戶內」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25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編號9、編號34相關證據欄四「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均更正刪除;編號21相關證據欄 二「第頁」補充更正為「第36頁」;編號23相關證據欄三「 第33、37、47、74至92頁」更正為「第33、45、47、83至92 頁」;編號29相關證據欄一「第頁」更正為「第7至9頁」。  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 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 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告訴人申○○、J○○、辰○○、甲○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 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濟能力有困難, 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告 訴人N○○、甲○○、宇○○、F○○、癸○○、乙○○、L○○、B○○、庚○○ 、壬○○、宙○○、天○○均於原審、告訴人H○○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及償還借款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73至174頁、第214至22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陳建宏、洪敏超、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 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 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 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 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 、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 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 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關 於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 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4、12、14、19、24、25、29、33、35、37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 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雪茄及影印機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兒子與前妻同住、須每月 給付前妻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總共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H○○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011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011卷第27頁)。 三、告訴人H○○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見112偵39011卷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011卷第17至18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0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7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753卷第77頁)。 三、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753卷第21至45、47至48、49、60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7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21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2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21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2621卷第41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N○○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740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74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N○○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見112偵42740卷第37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740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甲○○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836卷第21 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836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2836卷第81至138、156至171、182至207、237至31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836卷第209至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宇○○(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195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195卷第26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43195卷第41、47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95卷第15至16、29至3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8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8卷第3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18048卷第19至23、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8卷第15、41至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地○○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17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擷圖(見112偵18317卷第35至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17卷第29至30、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71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71卷第20頁)。 三、被害人F○○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19771卷第33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71卷第21至3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7卷第35頁)。 三、被害人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97卷第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7卷第11至13、25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G○○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1750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50卷第67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21750卷第38至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750卷第15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癸○○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465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465卷第41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紀錄、APP圖示擷圖(見112偵22465卷第45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465卷第43至44、57至67、71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乙○○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812卷第10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L○○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80卷第9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80卷第27頁)。 三、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3180卷第13、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80卷第15至1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8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89卷第58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3489卷第11、15至5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489卷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97卷第58頁)。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契約書(見112偵23497卷第17、23至37、41、43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497卷第13至15、47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P○○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06卷第63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0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P○○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帳單(見112偵23706卷第67至71、87、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706卷第59至61、73至8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E○○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67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167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4167卷第32、3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167卷第63至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244卷第73至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244卷第29頁)。 三、被害人M○○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112偵25244卷第101、107、11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244卷第77至9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8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8卷第31頁)。 三、被害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5818卷第13至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818卷第35至37、43至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卯○○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653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653卷第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6653卷第50、53至5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653卷第39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酉○○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9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792卷第32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7792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7792卷第21至2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庚○○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898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898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898卷第33、37、47、74至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898卷第35至37、41至43、69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D○○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匯款一覽表(見112偵28316卷第33至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48至57、59至6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65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江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清單(見112偵28316卷第75、96、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80至9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8316卷第120至1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109至1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O○○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1卷第43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1卷第20頁)。 三、告訴人O○○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571卷第53、57頁)。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1卷第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亥○○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09卷第27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0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9309卷第49、55、63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09卷第31至45、67至6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712卷第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712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9712卷第53、57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712卷第25至26、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C○○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90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907卷第123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擷圖(見112偵29907卷第38、4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907卷第15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宙○○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7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73卷第66頁)。 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見112偵30073卷第27、35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073卷第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632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63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A○○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30632卷第51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632卷第31、35至3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3卷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3卷第32頁)。 三、被害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31103卷第75、87至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103卷第91至10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71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71卷第21頁)。 三、被害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擷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1771卷第31、33、35、39、42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71卷第11至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03卷第11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03卷第21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03卷第121、135、139、161至2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03卷第35至95、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259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59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3259卷第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59卷第31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午○○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55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55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155卷第33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55卷第13至2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Q○○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988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988卷第22頁)。 三、告訴人Q○○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988卷第45至51、67至7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988卷第33至43、53至6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9 K○○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K○○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186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186卷第15頁)。 三、被害人K○○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25186卷第89、95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186卷第63至64、69至8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 40 己○○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己○○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64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647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647卷第47至49、67、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647卷第33至3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 41 天○○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天○○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2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2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詐騙網頁、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229卷第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229卷第37、41、5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關 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設本案帳戶,其因當時生意失敗,將帳戶借給梁姓友人(另案偵辦中),對方說不會有問題,也會幫其請律師負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不可以買賣帳戶,但認為其係遭人詐騙。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是否設定約定用戶轉帳列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以普安特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告訴(被害)人H○○等3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普安特有限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中) 證明該公司於110年度營業淨利僅14萬6,830元、110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為負7萬9,627元;於111年度11至12月並未申報營業銷售等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移送、報告偵辦單位 1 H○○ (提告)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黃○○ (提告)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截圖、匯出匯款憑證 基隆市警察局 3 戌○○ (提告)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4 N○○ (提告)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1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5 甲○○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6 宇○○(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丁○○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8 地○○ (提告)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G○○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131萬元 108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圖示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3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4 L○○ (提告)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5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89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7 P○○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706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對帳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8 E○○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5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70萬元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1 卯○○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6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2 酉○○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792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89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24 D○○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存簿封面、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5 江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85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27 O○○ (提告)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571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8 亥○○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30 C○○ (提告)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1 宙○○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截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36 子○○ (提告)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259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7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155號) 告訴人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8 Q○○ (提告)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K○○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K○○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蕭亞琪」、「Firstrade」帳號向己○○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3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天○○佯稱得在「永 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購買虛擬貨幣之歷史紀錄清單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待辰○○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 後,旋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 菀語」之人聯繫,「股票投資林菀語」向辰○○介紹名稱「永 特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並佯稱該平台可協助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辰○○於匯款後,因「股票投 資林菀語」及「永特在線客服No.118」皆建議將第一次獲利 之金額繼續匯入平台投資,辰○○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  (四)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負責人,雖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普安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 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 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 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 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 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 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 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 「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 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事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9 0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 字第208號案件上訴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 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且與貴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附表A編號5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2-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黃玉昔 訴訟代理人 賴恩慈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之用,然為賺 取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予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彭」之人(下稱「阿彭」)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門號,即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 撥打電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 聲請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稱須確認身分資料並 回覆檢察官,再佯裝為檢察官黃敏昌,謊稱為了調查有人持 證件至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原告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 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訴 外人林家銘攜帶系爭門號面交,林家銘亦有使用系爭門號, 原告即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 銘,系爭帳戶交付前結存金額為1,083,807元,嗣後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83,807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不是我領走原 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帳戶內的錢不是他領走的云云。惟衡 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 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 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 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 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 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 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 。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 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 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難 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與個人資料連 結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並藉此賺取報酬之常識,當可 判斷系爭門號有遭他人用於非法行為之結果,仍提供系爭門 號予他人,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系爭門號做不法使用之 風險。則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參與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83,807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 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 8日起(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2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浩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 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補充為「 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及 其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蘑菇」、「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 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 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 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 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 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 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 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 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 ,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 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 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 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 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各1份 ,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據憑證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其嗣已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2、14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李國偉工作證」1份,考量該物材質及被告 棄置之時間,衡情現已經滅失,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 收取款項之1%,其並已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以此計算之5, 000元報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即可能包括此筆本案報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2、147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其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5,00 0元宣告沒收。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 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有事實足以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女友當時所攜帶之 財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己所使用有之 行動電話,俱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卷第147頁),復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①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無事證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相關。 2 藍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陳浩翔          陳震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 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1%。嗣陳浩翔即與「蘑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應允於113年10月1 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 ,陳浩翔則依「蘑菇」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後,即 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李國偉」名義,前往 向趙克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給趙克蘭。嗣陳浩翔再依「蘑菇」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長春泉社區對面空地,以丟包 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陳震麒明知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10 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嗣陳震麒即與「GWEN DOLYN」、「87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 、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 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 蘭信以為真,而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2,000萬元現 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震麒即依「877」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 證」、「陳建宏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 司專員「陳建宏」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2,000萬元現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嗣陳震麒再依 「877」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 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浩翔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震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震麒坦承上開犯嫌。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趙克蘭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趙克蘭遭投資詐騙,而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浩翔、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震麒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陳震麒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震麒與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加入「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㈥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持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並交付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給告訴人趙克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浩翔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陳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三、核被告陳震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震麒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陳震麒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陳浩翔、陳震麒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1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河堤路1段202號前,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而行駛於慢車道上;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嚴浩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河 堤路1段202號前,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駕駛之甲車 減速,告訴人見狀隨之煞車,致乙車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右 手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0

KSDM-113-審交易-1370-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萱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艾萱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因有工作需求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沐」之人 聯繫,並經「李沐」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簡邑」之人聯絡。陳艾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李沐」、「簡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8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簡邑」,又申請 配發ACE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並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陳艾萱復依「簡 邑」指示,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以附表所示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之本案虛擬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艾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204頁、第323頁 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賴冠瑜、周玉芬、陳建宏、林子杰、 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  ㈢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 195頁)。  ㈣本案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5頁至 第380頁)。  ㈤被告之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㈥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 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 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加以自白,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 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編號1、2、4、6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 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轉帳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均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與「李沐」、「簡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數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邑」使用,並 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耿松森、與告訴人 陳建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 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141頁、第307頁至第3 11頁),可見其確實知所悔悟。再參被告係因病在家欲找尋 工作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係基層轉匯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 未因此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家人照顧、罹患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末期腎疾病腎臟移植狀態、雙側股骨頭骨、雙 側肱骨頭骨、雙側膝關節骨壞死(見本院卷1第55頁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㈨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耿松森、告訴人陳建 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詐欺行為者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呂易旻(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gmg小蘑菇」、「邑總監」,佯稱可在SMT電商平台上投資賺錢等語,致呂易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1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15,000元 ⑴112年8月10日下  午3時55分許,1  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冠瑜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Magic-李沐」、「Magic-俊逸」,佯稱可代替案主操作博弈網站,亦可自己當案主,因其填寫銀行帳戶錯誤,如要提領網站之代幣,需要支付變更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賴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6分許,50,000元 ⑷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70,000元 ⑵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玉芬(提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聯繫,佯稱可到E富電商申請帳號,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操作博弈,因其帳戶給錯,要出金要支付12%的押金等語,致周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1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  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  頁)。 ⒋周玉芬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耿松森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李青松」,佯稱可先由耿松森購買普洱茶,待漲價後會回收其茶餅等語,致耿松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2時54分許,57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270,000元 ⑶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建宏(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佯稱可先由陳建宏購買普洱茶,過沒多久價格就會翻倍,之後會有收藏家購買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190,000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 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37頁)。 ⒋陳建宏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子杰(提告)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潘可芯」聯繫,佯稱其積欠老闆債務,會被老闆送出國,與老闆有合約關係尚未到期,要離職要賠付違約金等情,需向林子杰借款等語,致林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4日下午9時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47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159頁)。 ⒋林子杰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0

MLDM-113-訴-195-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建宏 郭乃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 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77,52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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