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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書豪 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上訴 人 曹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張雅婷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直轄業務主管,可從張 雅婷所招攬之保單抽傭。被上訴人曹岑安係被上訴人公勝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臺中市政業務中心 所屬「岑軍事業處」經理。曹岑安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 ,唆使、引誘張雅婷以其○○即訴外人○○○名義,登錄至曹岑 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義招攬保單,致張 雅婷於三商公司之報聘保單大幅減少,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抽 傭,張雅婷與曹岑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 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75元(下稱系爭行為㈠)。曹 岑安又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於公勝公司散布上訴人因與 訴外人○○○(目前為上訴人○○)外遇生子,而與訴外人○○○( 原名○○○)離婚之不實消息,致○○○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 興師問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得請求57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 ,至公勝公司檢舉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公勝公司竟為內部 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 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 損,上訴人得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 ㈢)。公勝公司係與曹岑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且 對曹岑安為系爭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均應與曹岑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公勝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曹岑安教唆、引誘張雅婷招攬 保單再掛名於○○○名下之具體事證,且張雅婷與上訴人間 並無契約關係,縱使張雅婷確有以○○○名義招攬保單,私 下銷售非三商公司之保險商品,亦僅係違反其與三商公司 間之契約,況且公勝公司與三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公 勝公司及所屬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銷售三商公司的保單商 品,又該投保客戶是否會因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之保單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 保單商品之需求而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保護的對象是保險消費者及國家,上訴人並 非此法令所保護之對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 侵權行為,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該侵權行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曹岑安抗辯:否認有教唆、引誘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保單商 品之行為,亦未曾有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9萬4575元,及其中29萬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 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系爭行為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潛 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雖提出○○○報聘基 本資料、原告與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聘保單 資料、曹岑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曹岑安與張雅婷 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犯偽證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確定)、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5 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 29、31、167至168、173至180、185、187至194、223至23 1、295至299頁)。然上開事證,縱能證明張雅婷有以○○○ 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 義招攬保單,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亦無法證明張雅婷係受曹岑安教唆、引誘所為,或公勝公 司明知而廣開後門。再者,各該投保之客戶是否會因未購 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險 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 、曹岑安有上開行為,即會使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 業務所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 系爭行為㈠,及該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 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系爭行為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致其隱私權 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曹岑安於109年2月1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 第183至185、227至231頁),然前者係○○○發送對話訊息 給上訴人,質疑曹岑安為何在外面講述○○○懷孕之事,及 要上訴人約曹岑安出面對質;後者則係○○○、曹岑安、○○○ 、上訴人、○○○等人見面談話之內容,其中○○○雖多次質欵 曹岑安為何在外講述其私事,然曹岑安始終否認有在外講 述上訴人、○○○或○○○之私事,期間曹岑安雖有表示因讓○○ ○很不舒服而向○○○抱歉,然可看出其係在安撫○○○的情緒 ,尚無從因此認定曹岑安已承認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 。至於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詳原審 卷㈠第345至356頁),係針對上訴人指摘之事項為訴訟上 之答辯,並非自認曹岑安有散布上訴人與○○○外遇生子, 而與○○○離婚之不實消息,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亦難 認該答辯內容有進一步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事。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5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 之民事答辯(四)狀中所自認之事實,係依○○○向公勝公 司報告與上訴人會談內容之記憶,然上開民事答辯(四) 狀係公勝公司訴訟上之答辯,難認有自認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與上訴人的會談內容,已有109年1月13日、同 年2月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可 證,由各該譯文亦無從認定曹岑安有為系爭行為㈡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行為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致 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其因舉報公勝公司多起教唆三商公司業務人頭 招攬案件,因公勝公司採取預警方式,使得同業以大規模 和保戶進行勾串,甚至三商公司業務檢查單位認為上訴人 未依三商美邦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第5條規定,於察知 業務員涉有同規範第4條規定之不當行為時,應以具名之 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向公司提報 或告發,而以取消高峰獎勵旅遊方式,變相處罰上訴人, 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等情,雖提出三商公司業務經理 操作手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然該操作手 冊僅為三商公司行政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指摘 事項無關。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接獲民眾反映 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有不當招攬及增員行為,乃發函請 該公司就市政業務中心10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離職 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案件,每人抽查6件進行電話訪問,確 認是否為本人招攬,公勝公司始依上開函文內容電訪以○○ ○名義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有該局109年9月15日保局(綜 )字第10901377961號書函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 ),尚難因此認定公勝公司有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 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上訴人檢 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事。至於 三商公司有無因此取消上訴人高峰獎勵旅遊,以變相處罰 上訴人,更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9萬45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1萬7,33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1,168元確定【計算式:(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74.32平方公尺+C面積6 8.13平方公尺+D面積272.19平方公尺+D1面積13.66平方公尺 +D2面積14.38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60 0元=7,791,168元;編號B長3.12公尺圍籬包含在編號D之內 ,不重複計算;另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33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CHV-113-重上-121-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 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 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 ,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 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 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 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 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 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 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 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 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 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 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抗-3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光宇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3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第7行黃光宇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103 元,誤寫為14萬1,103元;主文第8行盧逸婷應給付之金額為 18萬0,827元,誤寫為27萬5,826元,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判決 之上訴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 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黃光宇應給付上訴人14萬1,103元本息 、被上訴人盧逸婷應給付上訴人27萬5,826元本息,此有民 事上訴理由狀可稽,於言詞辯論時亦如此主張。系爭判決審 理後據此認定黃光宇、盧逸婷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無 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09-上-623-20241004-4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重再-9-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 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詎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 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 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 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 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 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 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 ,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乃以 「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 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 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 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 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 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 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 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 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 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 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 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 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 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 、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 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 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 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 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 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 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 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 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 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 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 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 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 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 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 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 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 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 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 ,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 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 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 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 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 (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 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 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 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 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 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 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 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 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 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 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 。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 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 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 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 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 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 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 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 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 ,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 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惟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 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 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 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 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 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 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 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 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 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 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 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 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 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 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 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 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 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 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 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 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 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 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 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 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 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 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 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 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 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 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 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 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 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 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 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 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 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 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 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 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 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 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 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 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 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 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 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 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 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4-202410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關於上訴人陳伯佳 、陳伯奕2人請求陳張淑惠塗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部分尚有 疑義,請陳伯佳2人陳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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