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親聲抗-3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