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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376頁,本院卷二第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棒球 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5至61頁),而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 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 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 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乙○○,與前述下手實施之同案被 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 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甲○○、丙○○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係 隨同同案被告乙○○至現場,而其等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 安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時間(見偵卷第89至92 頁),可見本案衝突時間不超過3分鐘,尚屬短暫,且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行為所生危害尚未 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 相對較低,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丁 ○○、辛○○達成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8頁), 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乙○○、甲○○、丙○○及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辛○○,足見其 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辛○○ 調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丁○○、辛○○成立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 萬元,但是要扣成本,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棒球棍,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1-原訴-44-20241218-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55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銘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 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1/05(聲請書誤載為111/01/04,應予更正) 111/01/25至111/01/26(聲請書誤載為111/01/25、111/01/26,應予更正) 111/03/08(聲請書誤載為111/03/07,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判決日 期 112/05/15 113/05/15 (最後事實審)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6/13 113/06/18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

2024-12-17

TCDM-113-聲-3552-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7號 原 告 簡篇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54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芹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芹如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簡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檳榔攤,未 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葉芹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芹如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往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月2日, 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而容任「麥克」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 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簡篇上網瀏覽, 依廣告提供之連結至名為「摩根自營部,銓寶投資有限公司 」之投資網站,簡篇提供電話、身分證字號加入會員,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群組「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 心」、「凌雲齊天」與簡篇聯繫,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當面交付指定人員云云,並於113年3 月18日17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簡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繫碰面地點,致簡篇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嗣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簡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芹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芹如固坦承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該門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朋友介紹真實姓名不知道的『麥克』,要我辦卡借給他,他說他不能辦卡,我沒有收錢,沒有將預付卡販賣他人作犯罪使用,對於後續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麥克」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參以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租用,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簡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出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1.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6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3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補充更正為「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 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 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林新醫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迴車,致告訴人受有 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 等節,有林新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268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調解意願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要沿 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正從 路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 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迴車,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 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前車頭即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丙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當時係駕駛前開所載車輛從路邊起步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於發生事故時,正在駕駛前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左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53-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賴掄仁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附民-54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賀智(下稱被告)因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扣押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 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 案手機,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 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9至63頁)、被告遭扣案本案 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77卷第65至91頁)在卷可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82、 19677、23143、25028、28288、28305、29547、30958、312 88、31586、32129、32763、334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審理,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宣判,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本案尚未確 定,前揭扣案之本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 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9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威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1、5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雖已部分執行完畢部分,然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6/15 107/07/03至108/05/10 106/08/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7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決日 期 111/03/07 112/06/28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4/06 112/07/31 113/05/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8號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113年執更字第1834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06/22至109/02/19 108/約10月間至111/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 判決日期 112/06/28 113/07/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9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00號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113年執更字第1834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2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撤 銷發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0月24 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至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且已賠償完畢,有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52833卷第11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潘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 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1年10月24日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52833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將 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 1 KISSME瞬翹自然捲纖長睫毛膏52裸粉棕 459元 2 1028空氣定格粉餅-110粉膚 390元 3 1028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 390元 4 1028超控油UV校色飾底乳01粉色 350元 5 1028 Oil Block!超吸油蜜粉餅 199元 6 2.50琦洛麗矽水膠日拋(炫彩耀眼灰)8 399元 7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極光綠 329元 8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9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10 卡翠絲卡維亞高詩眼影盤 309元 11 Za油光Bye2清透隔離乳25mL 330元 12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3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4 I'M MEME我愛零粉感薄霧氣墊粉餅01明亮 790元 15 I'M MEME我愛零暗沉奶霧持久粉底液02 590元 16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 350元 17 UL韓國原裝櫻花吸油紙(附鏡子)50入 79元 18 Lumina A24雙功能基礎粉底刷 179元 19 Miro.lu多功能美妝蛋超值 149元 20 DOUX智慧調量氣墊粉撲DX03 13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689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 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刑事 委任狀、遭竊品一覽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等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且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22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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