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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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蔡幸文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及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取之 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號卷第37 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何宜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2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蔡幸文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米白色4分之3罩式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800元,已發還蔡幸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幸文發覺安全帽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幸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14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 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 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 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4罪 ,均為罰金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 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 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相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名、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侵占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17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偵字第11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49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3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4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644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2024-11-01

TCDM-113-聲-2720-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更 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交與法院審查,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 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綜觀上 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 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 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昆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巷口時,因排 氣管音量異常吵雜,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26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犯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 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 送交法院,則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 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 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 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 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 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衡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前 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既係於本簡易判 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被告上開書狀,對本 簡易判決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果,被告若對本判決有所不服 ,仍得依本判決後續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 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簡-12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鄭如雅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宋迪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因被告籍設臺中 ○○○○○○○○○無法送達,又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265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期傳訊,因被 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洪雅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依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 ,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 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訴-819-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4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317-WH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3段,由中山路往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仁愛路3段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前,欲往右 前方之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原應預先換入外側車道,且不 得迫近前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迫近、駛越右前方告訴人王 彩之機車後驟然往右轉向。適有告訴人王彩騎乘牌照號碼82 6-JH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瑞堃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王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頭暈、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腹壁挫傷、臉部、肢體、 左側腹壁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堃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瑞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606-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成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 制號誌之精誠路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可晴(原名林俞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鄭益成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至告 訴人林可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 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益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業經被告鄭益成 、告訴人林可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信告訴人林可晴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提出告訴,始未 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進行調解,但均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130021964號函文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本案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 用。又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27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一分隊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30-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政儀 被 告 陳○眞 (年籍、住址詳卷) 張○玉 (年籍、住址詳卷)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政儀(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陳○眞、張○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 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至於聲請人就「乙男」(姓名年籍不詳)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合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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