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3、4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
訴字第6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傅泳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泳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時,至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傅泳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5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郁旋 佯稱:訂單遭誤植下單,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許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 2萬6,02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6,041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25日10時4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8,070元 3 潘政銘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加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0時40分許 1萬0,001元 4 鄒昀蓁 佯稱:開設網路賣場,須操作帳戶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8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宋若綺 假冒鞋子賣家,佯稱:價金轉帳異常,須匯款處理云云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 3萬9,888元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傅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泳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張郁旋、黃莉渝、潘
政銘、鄒昀蓁、宋若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郁旋、黃莉渝、潘政
銘、鄒昀蓁、宋若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若綺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泳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旋、黃莉渝、潘政銘、鄒昀蓁、宋
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張郁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3分致電於告訴人,佯稱訂單遭誤植下單,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旭集餐廳」,於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致電於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莉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 2萬6,041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 8,070元 3 潘政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SEAGM平台」,於112年11月28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已轉帳之方式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潘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SEAGM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112年11月28日0時40分 1萬0001元 4 鄒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旋轉平台客服」,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鄒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11月27日18時28分 4萬9,988元 5 宋若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子賣家,向告訴人宋若綺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 3萬9,8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PTDM-113-金簡-46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