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64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59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24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6,464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11樓之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管理費每月464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及111年10月至113年2月管
理費,合計25,424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0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4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6,464元。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98號卷第15-31頁;下稱調字卷)。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
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字卷第47
、49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3月5日即為終止。次查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
起承租系爭房屋,且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3月
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
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即112年12月
至113年2月)及9次管理費(即112年6月至113年2月)合計22,1
76元(計算式:6000×3+464×9=221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及管理費,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5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6,464元(計算式:6000+464=646
4),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2,176
元,並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46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
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104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