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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慧晴 (住所詳卷) 被 告 洪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相處不睦而分居中,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4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 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原告恫嚇稱「妳自己今天就妳跟孩子 的忌日,不信試看看、、、、於其讓妳回去氣死我媽,我就 讓妳跟小孩都一起去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尚需支出 租屋租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亦應作為慰撫金審酌 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 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 不法對原告為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均每月固定需支出房 屋租金、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復參以本案發生情節與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368-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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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翔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深 訴訟代理人 許進鋕 被 告 馮妹香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顏東福代理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與 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4日。嗣顏東福復於112年11月6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1月6日 至112年12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顏東福代理被 告同意由原告代保管原告所覓得之買方即訴外人葉正春所交 付之定金3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買賣定金代保管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約定: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百分 之2...第⑶項給付時機:甲方(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 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8條第⑶項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 第2款給付原約定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依第5條第⑴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③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 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而原 告已代被告收受、保管定金,依上開約定,除有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應有義務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就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否則仍視為原告已經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其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並依系 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雖約定 於被告違約不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視為原 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報酬,惟所謂服務報酬應指完成仲介義務後,始得請求之對 價給付,是系爭違約條款之本質應屬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係按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 計付而已。茲審酌本件雖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但原告亦因 此減省部分附隨義務(諸如協助辦理有關買賣契約簽訂、付 款、過戶手續等),又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得被告同意代為收受定金,原告已為 被告之委託付出一定之勞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違約金 數額為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2即6萬93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2萬5000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㈢至原告主張受葉正春委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 請求被加倍返還定金3萬元云云。然葉正春並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葉正春本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更遑論委託 原告代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58-20241226-1

斗原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季楷倫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陽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陳陽鳴(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 謂)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    被告均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供販 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林志源見原告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便對 原告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以LINE PAY匯款5200元至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 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確有 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5200 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 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陳陽鳴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200元,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林志源給付5200元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原告與林志源於該案審理中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林志源願給付原告5200元,並於115 年5月15日前匯款52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此有和解書(見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三第473頁)可稽。則原告就林 志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達成和解,依前開說明, 原告僅得依此和解內容請求林志源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賠償損害。又該和解內容容認林 志源自115年5月15日前給付,該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屆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給 付52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陽鳴給付5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原小-2-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賴信良 被 告 蔡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其復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 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向希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該公司之數位禮券會員帳戶 (下稱系爭希幔會員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後,再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至指定百家樂投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乃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時49分 許、晚間8時7分許及翌(25)日凌晨4時31分許、上午10時4 5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3萬5千元、5千元、2萬元、2千元,轉至系爭希幔會員帳 戶因交易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虛擬帳號內(收款虛擬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 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10萬2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 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0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93-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黃薇宣 被 告 侯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伯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假冒為「海納百川」,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將 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3月間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 李伯文」的網友,他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伊被騙了15 0萬元後沒有繼續投資,「李伯文」就說他可以找供應商借 錢,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他請伊把匯入的款項都拿去 買虛擬貨幣,之後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所提出與自稱「Libowe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對方對被告多有「小瑗,以後的路也會有我陪 伴」、「我永遠都會在你身邊,當你的靠山,當你的依靠」 等情感表達,亦曾傳送「FXCM」投資平台之相關資料要求被 告投資,並稱「我帶你買我自己也要買的,然後你跟我買一 樣就好,像你學習你的本金是很少,但我覺得日積月累下來 也可以給你有一個被動收入」,被告即依該人指示陸續於前 開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足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 友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取得被告信任後,要求被告至詐欺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 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 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3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康建浩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北上197公里處(即彰化芳苑交流道 附近)自內側車道超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采緹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宥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因未為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 用28萬57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4490元,折舊後為7萬1 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費用6萬4743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3100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後視鏡損壞,其餘維修項目如 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鋁圈、擋風玻璃之位置均與後視 鏡甚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2頁、第107至1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5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1191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之車速均極快,碰撞力道非輕,且系爭 車輛遭碰撞之位置除左後視鏡外,尚包含左側車身,對照上 開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並無明顯 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 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7萬1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6萬4 74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3100元【計算式:71877+56480+64743=19310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羅采緹維修費用之保險金,羅采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 31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82-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 告 陳瑞勳 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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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欽竣國 訴訟代理人 欽竣鈺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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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 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 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惟未 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 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 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 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 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 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 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 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1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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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一部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陳勝利 1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49795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彥森。 債權額比例:334767分之3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4,76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勝利(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勝利。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地號。

2024-12-26

PDEV-113-斗簡-5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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