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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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黃琬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附民-21-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10-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殷偉銘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宥晟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宥晟、羅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楊 宥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先審結,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有 前項繁雜情形,爰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至被告羅震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原附民-31-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楊鳳秋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忠宏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正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8號,嗣改分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3-交附民-38-202412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神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上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8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岳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莊神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神鴻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10時4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 鄉臺9線347.3公里南下車道,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原交簡-564-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 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等於 113年10月11日、同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 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 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等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 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 被告等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原訴-3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陳忠宏於本院113年9月5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61、2 17、251頁)。 (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東鑑 字第1133140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易卷第163-1 67頁)。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交易卷第257、2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楊鳳秋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 、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告訴人未接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前有詐欺、過失致死之前 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 司機,每月收入扣除車貸、跑車油錢及通行費,剩下約6至7 萬元,如遇到車子要保養,每月收入則只剩2、3萬元,須扶 養父親(64歲,有心臟病,定期就診)及負擔家中各種生活開 銷,自身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忠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台東店收貨區前方 之道路進行下貨工作,嗣完成下貨準備起駛時,其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楊鳳秋徒步行經陳忠宏駕駛之車輛前 方,遭陳忠宏撞擊,致楊鳳秋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到 六肋骨骨折、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骨 折等傷害。陳忠宏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楊鳳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TDM-113-交簡-47-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涂清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審 理結果,未認定被告陳欣媛有共同對原告涂清介為詐欺等犯 行,此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原告被詐 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原附民-44-20241230-4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睿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鋼筋之臨時 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須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邱睿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煦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友 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2瓶後,於同年月4日7時許,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9 縣與東57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原交簡-561-202412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等方式」,補充 為「、腳踹等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易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周詠智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資料記 載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鍾易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松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25分許,於臺東縣○○市○○路0 00巷00號前,因故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周詠智發生爭執 ,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棍毆打、將周詠智連人帶車 推倒等方式傷害之,致其受有頭頸部鈍傷併頭暈、四肢及軀 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扣案之 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該車之前輪、左側踏墊、坐墊等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復觀諸案發後 拍攝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外觀上並未有明顯毀損 情形,復無其餘資料足資佐認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確已毀壞致 不堪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簡-3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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