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簽署本
票各貳張(共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祐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騰車
行,懷疑楊德霖、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林宥廷(檢
察官另行偵辦)對自己詐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電話
通知吳翊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簡楷倫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鄭又誠、高靖淵(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男子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到場,經吳翊
豪確認為詐賭後,即與簡楷倫、吳祐陞、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吳翊豪、吳祐陞先持球棒毆打楊德霖、林宥廷(傷害部分未
提告),吳祐陞並提出賠償3倍的要求,吳翊豪又命令董尚
、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交出手機及將
手放入冰桶,並恫稱:「要砍1隻手還是賠3,000萬元」等語
,再命令書寫詐賭自白書。
二、吳翊豪於112年10月2日3時3分,命令楊德霖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簡楷倫持西瓜刀共同搭載董尚、蔡孟學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楊德霖、簡楷倫又於112年10月2
日4時49分,返回景騰車行搭載張嘉軒、施廷融前往刺青店
繼續協商賠償,而剝奪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之行
動自由。
三、吳翊豪、吳祐陞、鄭又誠、高靖淵、林宥廷及數名不詳男子
陸續抵達刺青店後,吳翊豪即命令董尚、張嘉軒、楊德霖、
林宥廷各應簽立750萬元本票賠償,因其等已心生畏懼,楊
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於是在刺青店簽立500萬元、2
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吳祐陞,再分別由吳祐陞與2名不詳男
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拍攝詐賭的
自白影片(如附表一),並返回刺青店取回手機後才能離去
。
理 由
一、被告吳祐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使用的球棒,及同案被告簡楷倫使
用的西瓜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屬於「
兇器」無誤,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與數名不詳男子分工合作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剝奪4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對4個人恐嚇取財(同種想
像競合),2項不同的罪名之間,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還有方法及目的的關係,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案件的起因是賭博爭議,與自始打算傷害他
人的犯罪有極大不同,犯罪目的、主觀惡性都不重大,而
且被害人未受到損害,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即便科處法定的最
低刑度,也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證人董宇光(告訴人董尚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稱:發
生事情以後,吳翊豪、吳祐陞來和我談2次,有問為什麼
拖了1個月還不付錢,2張本票打折以後才變成400萬元等
語(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張
勝榮(告訴人張嘉軒的父親)則於警詢證稱:發生事情以
後,對方有用電話和訊息和我聯繫幾次,說要用400萬元
和解等語(偵19098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也就是說如
果不是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報警的話,被告仍然會使用本
票向告訴人董尚、張嘉軒索取高額賠償,這樣的行為和主
觀惡性並不算輕微。
4.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使用兇器妨害他人
自由,並透過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即本票),即便本票沒
有成功兌現,使用兇器、恐嚇等行為都已經讓告訴人董尚
、張嘉軒、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心生
畏懼,實際上造成危害,並不是像辯護人所主張的,被害
人未受到損害。
5.更何況發生詐賭事件以後,被告可以選擇使用合法管道進
行救濟,卻通知自己的朋友到場壯大聲勢,要求詐賭的人
給付高額賠償金,如此「以暴制暴」的行為毫不可取,也
不存在任何不得已的苦衷,縱使加以考慮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尚、張嘉軒表示不追究(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等辯護人主張的事由,法
院也不認為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有什麼情輕法重的
情形,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
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未使用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自己被詐賭的糾紛
,竟然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使用剝奪行動自由的
方法,強迫詐賭的人簽立高額本票作為賠償而恐嚇取財,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
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吳翊豪有傷害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做麵包的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攜帶兇器的種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恐嚇取財的金額,分工
上同案被告吳翊豪相較於被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本票未
實際兌現,並且被告已經先後給付6萬6,000元、6萬元給
告訴人董尚、張嘉軒,達成和解後取得告訴人董尚、張嘉
軒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供稱:本票現在在吳祐陞身上等語(偵13
856卷第30頁),與被害人楊德霖、告訴人董尚、張嘉軒於
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13856卷第69頁、第337頁;偵1909
8卷第327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被害人楊德霖、林宥
廷、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在刺青店簽立的本票(共8張),
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拍攝人 拍攝時間 楊德霖、林宥廷 112年10月2日5時32分 董尚 112年10月2日5時50分 張嘉軒 112年10月2日6時2分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吳翊豪 警詢 偵13856卷第21頁至第34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95頁至第308頁、第445頁至第451頁 同案被告簡楷倫 警詢 偵13856卷第53頁至第6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告訴人董尚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91頁至第99頁 偵查 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告訴人張嘉軒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19098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偵查 他卷第5頁至第1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被害人蔡孟學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施廷融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楊德霖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 證人高靖淵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證人陳昊恩證詞 (刺青店老闆) 警詢 偵190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查 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鄭又誠證詞 偵查 偵19098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董宇光證詞 (董尚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張勝榮證詞 (張嘉軒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偵查 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被告吳翊豪 偵1385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被告簡楷倫 偵13856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照片資料 景騰車行現場照片 偵13856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1909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現場及自白書照片 偵13856卷第215頁、第217頁 全家三峽金同店照片 偵1385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PCDM-113-訴-62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