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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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陳若婷 楊凱勛 被 告 徐登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210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怡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於受刑人預先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364-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源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9號   被   告 蔡源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止,在其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0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及中山路31巷口處,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 間6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6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源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及中山路31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源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0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1號   被   告 吳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宥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 許起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住 處飲用米酒,仍於翌(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二段228巷口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志展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傷害經 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乃於該日11時1分許, 測試吳承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宥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展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62-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庭 張國鋒 施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芝庭告訴被告張國鋒、施敦仁,告訴人張國 鋒、施敦仁告訴王芝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芝庭以書 狀撤回對被告張國鋒、施敦仁之告訴,告訴人張國鋒、施敦 仁亦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芝庭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被告三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易-124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2號 原 告 吳慧靜 被 告 李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1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3號被告李子誼詐欺 等案件,檢察官雖然是在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但根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的記載,此案是在113年12月12 日下午16時才移送到本院。  2.原告在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3號移送本院之後,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案件分由日股法官承辦。所以原告可以在收到本判決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註明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一式兩份)向本院日股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402-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秀鳳 被 告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28號案件,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3年12月18日電話詢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28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451-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梁榮良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10 日14時許轉送本院,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 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偵查終結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12號),然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始繫屬本院, 此有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讓113偵 27912字第11390924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即 於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足認原 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嗣後 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附民-2384-20241220-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許美月 被 告 劉辰皓 陳宇軒 許玄明 上列被告劉辰皓、被告陳宇軒及被告許玄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被告陳秉勳、被告簡子翔及被告李怡璇部分,由本院另為審 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NDM-113-重附民-54-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馮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3-交附民-2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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