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4人夥同林育 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 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 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戊○○、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 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 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 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 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戊○○、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 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 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 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 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 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 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各 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 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 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 、戊○○、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 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 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 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 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 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 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 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 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 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 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 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 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 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 ,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 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 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 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 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 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 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 ,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 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 、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 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 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 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 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 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 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 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 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 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 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 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 ,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 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 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 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 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亦有違背。  ㈡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 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 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 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 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 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 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 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 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 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 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 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 起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 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 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 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 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 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被害人丁○○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丁○○ 同上 戊○○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丁○○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丁○○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025-01-21

CTDM-114-審金訴-17-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林春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林春秀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之傷勢 、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 責任,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 第21頁、第23頁);末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 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黃林春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春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康 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其同向右側有曾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淑英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肘挫裂傷6X5公分、左膝挫裂傷3X3公分、右 手肘及左膝腫痛等傷害。黃林春秀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林春秀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680-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育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佐證,被告 對於構成累犯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末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鐵工 廠、離婚、有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 孩同住。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詹育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顏色與原登記不同,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育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4.4mg/dL,始悉上情。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8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阮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 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乙○○2人既以從中抽成 營利為目的,接待引領如附件所示之男客,並安排如附件所 示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已成 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或被告2人 有無取得性交易對價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以容留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 留之期間短暫、情節;末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廣告、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其中1個還在讀書需其扶養、現與2個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 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 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 併說明。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男客還沒有交易成 功,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而如附件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均僅提及交易金額,並未 陳稱是否已給付費用予店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 「花SPA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青軒會館」),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乙○○則在該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WANNEPADA WUTTECAVAPEE、 SUPHATTRA THONGWAT等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且提供上開會館房間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 射精),其性交易之消費時間及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 新臺幣(下同)2,300元,丙○○可從中獲利700元,其餘則歸 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2樓 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詹宏文與服務小姐WANNEPADA WUT TECAVAPEE,在3樓5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正偉與 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以及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張孝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設立花SPA會館,並擔任負責人兼櫃臺經理之事實。 ⑵花SPA會館之服務小姐由被告乙○○負責應徵及招募,被告乙○○會幫忙顧店及管理帳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不在會館的時候,被告乙○○會幫忙招呼客人之事實。 ⑶被告乙○○亦為會館服務小姐,會幫客人按摩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預約性交易,於警方搜索時,正在上開會館與56號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並提供會館1樓後方房間供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居住之事實。 5 證人SUPHATTRA THONGW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被告乙○○係櫃臺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張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向證人張孝武報價,並帶張孝武前往會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向證人陳正偉報價,並安排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為陳正偉服務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SPA會館網路廣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064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計時器5個 丙○○ 2 手機3支 丙○○ 3 預約排班白板1面 丙○○ 4 監視器主機1台 丙○○ 5 變壓器1個 丙○○ 6 監視器鏡頭8支 丙○○ 7 手機1支 乙○○ 8 點鈔機1台 丙○○ 9 壹仟元鈔13張 丙○○ 10 貳仟元鈔1張 丙○○ 11 伍佰元鈔2張 丙○○ 12 貳佰元鈔1張 丙○○ 13 感應門禁鑰匙3個 丙○○ 1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丙○○

2025-01-21

CTDM-113-簡-2565-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均蔚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2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時維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加重,但 無礙本罪仍是告訴乃論之性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1

CTDM-113-審交易-931-2025012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598-202501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 」更正為「甲○○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新照 ,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 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拒絕酒測而經吊 銷後未再考領新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第41頁、第35頁)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訴 人丙○○、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雖被告主張:告訴人丙○○行車超速亦也有過失等語(見審交 易卷第42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談話時陳稱: 不清楚駕車時行車速率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丙○○所駕駛的車輛在前一個路口停 等紅燈,綠燈之後起步、速度並無明顯超速情形,被告所駕 駛之黑車闖紅燈,從右方高速行駛而來,之後雙方發生碰撞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審交易卷第43頁 ),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丙○○有無超速,該委員會函覆「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葉車行駛20公尺,耗時61/28秒,概 估車速33公里/小時」,鑑定意見認「被告甲○○: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前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丙○○有行 車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故無從認定告訴人丙○○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行為人係犯無 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 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 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 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 ,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 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再考領新照, 竟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適用前開「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坦稱其駕照業經撤銷,對於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 對告訴人丁○○之過失傷害犯行。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構成累犯但不予以加重: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盜匪前科,被告亦自陳有此前科(見偵 卷第53頁),故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 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脫逃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 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4 年多才再犯本案,顯見之前的徒刑仍有發生作用,因此並無 足夠證據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駕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違規 闖紅燈,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 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⒋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闖紅燈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 在乎,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2人因前揭傷勢而承受身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就和解條件 沒有共識,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中古車買賣、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凱薩帝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鼓 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紅燈,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 小客車載有乘客丁○○,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手與左 腳挫傷瘀紫;丁○○受有胸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 3時46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所搭乘之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佐證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肇事經過、事故路口號誌種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5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428-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附表欄第七項「應依本院113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參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應更正之情形,惟 本院前已記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 解筆錄履行」,上開更正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7

CTDM-113-金簡-415-2025011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敏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三龍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6

CTDM-113-審易-139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